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80號
原 告 吳世傑
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律師
劉文崇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俞富家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陳怡雯律師
王志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60,76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核定後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乃屬 指揮訴訟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但書規定,法院得 依職權自行變更,是法院如發現原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 誤,仍可不待抗告重行核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95號 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 「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 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依再抗告人變更後之上開 聲明,係以侵權行為法則,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彼此間並無相 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亦無主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合併計算其金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民事裁定可資佐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62,268 元、港幣2,873,000元及澳幣205,000元,暨各如附表1(見 本院卷一第23-29頁,下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花旗銀行應給付原告美金5 ,462,268元、港幣2,873,000元及澳幣205,000元,暨各如附 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前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所為108年度補字第1867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以前揭聲明第2項為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 求,並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認應不併計算其 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除另註明幣別 者外,均同)188,805,407元;惟被告於本院110年5月3日言 詞辯論中抗辯聲明第2項與第1項係基於不同請求權基礎,應 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以:原告家族成員投資設立之馬紹爾群島商Centr emark International Corp(下稱CIC公司)自91年起與被 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義 分行往來,迄今共存入逾美金1,000餘萬元;自97年起,由 被告花旗銀行信義分行財富管理部門副理即被告俞富家負責 原告及其配偶陳玉珍暨CIC公司之理財帳戶。詎被告俞富家 竟自101年5月間起,以不法手段自CIC公司帳戶,先後分44 筆匯款方式,透由被告花旗銀行不同分行將CIC公司帳戶內 金額盜領挪空,總計美金5,462,268元、港幣2,873,000元及 澳幣205,000元,被告花旗銀行竟遲至106年8月間始自稱發 現異常,並通知CIC公司。CIC公司將對被告等之全部權利讓 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俞富家 ;依CIC公司與被告花旗銀行間契約約定、權利讓與書及民 法第295條、第602條、第597條、第598條第1項、第478條、 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2項本文、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花旗銀 行,請求連帶賠償美金5,462,268元、港幣2,873,000元及澳 幣205,000元(即聲明第1項);並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3第1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花旗銀行應賠償一次 性懲罰性賠償金美金5,462,268元、港幣2,873,000元及澳幣 205,000元(即聲明第2項)。其中聲明第1項係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對被告2人為請求;聲明第2項則是依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第51條規定單獨對被告花 旗銀行請求賠償一次性懲罰性賠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彼此間並無相依附或牽連關 係存在,亦無主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
計算其金額。原裁定認聲明第2項之一次性懲罰賠償金為聲 明第1項損害賠償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揆諸前開說明,尚有不妥,被告主 張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並請求重新核定,核屬有據。準此, 依原告起訴時即108年8月8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分別折 算後,聲明第1項折算後金額分別為172,744,22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11,627,031元、4,434,150元,共計188 ,805,407元(172,744,226元+11,627,031元+4,434,150元) ;聲明第2項折算後金額相同,經合併計算後為377,610,814 元(188,805,407元+188,805,407元),是本件原告起訴時 之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377,610,814元。 ㈡又,原告於110年5月3日就聲明第1項及第2項各追加請求美金 16,000元(見本院卷四第607頁),依前開說明,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算其金額。是就此追加 部分,依原告追加時即110年5月3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 折算後,各為451,520元、451,520元,經合併計算後,本件 原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3,040元(451,520元 +451,520元)。
㈢綜上,本件起訴時聲明經重新核定後,加計原告訴之追加新 增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378,513,854元(3 77,610,814元+903,040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6,60 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75,837元,尚應補繳納1,460, 767元(3,036,604元-1,575,83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 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