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037號
TPDV,108,重訴,1037,202105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中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被 告 華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財源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莊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參拾捌萬肆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貳佰參拾捌萬肆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441,688元,及自民國108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3 頁),嗣於109年6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2,853,420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憑(見卷二第 3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11月30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



定原告自行開發建置8處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案場,將設備及 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購售電 合約權利、發電設備各組件之原廠維修保固合約權利,及與 地主之租賃權利,一併移轉予被告。兩造復於107年8月31日 簽訂增補協議書將約定之8處案場縮減為如附表所示之6處案 場(下稱系爭案場),並將契約總價減為186,638,038元( 含稅,以下均同),其餘條款維持不變。原告已完成系爭案 場發電設備建置,且完成台電公司併聯掛表作業及相關租約 權益與設備之移轉,被告至遲應在原告完成最後1案場即附 表編號5之併聯掛表與租約設備移轉程序辦理請款時,依系 爭協議所定付款期限,於次月5日將系爭案場之第四期款, 併同先前積欠未付之4處案場第三期款,一次給付原告,原 告已於108年3月15日就附表編號5案場請款,然被告並未於1 08年4月8日前付款。被告迄今僅支付系爭案場之第一、二期 款,及附表編號3、6案場之第三期款,共65,532,550元,嗣 於109年3月16日再給付35,795,393元,尚欠85,310,095元( 計算式:186,638,038-65,532,550-35,795,393=85,310,095 )。
 ㈡又原告交付之設備總裝置容量實際為3773.55瓩,比約定3862 .15瓩短少28.6瓩,應減價1,403,903元,另因工程遲延致附 表編號5、6案場未能適用106年度躉售電價費率,應減價7,7 45,847元,另原告代收電費收入13,776,309元,應予扣除。 惟被告因附表編號2案場適用躉購電價費率6.0672元/KW,較 增補協議書附件一約定之裝置容量128KW所適用106年台電躉 售電價5.5328元/KW為高,受有利益469,384元(計算式:[〈 6.0672-5.5328〉/5.5328]×99kw×46,750元/kw×1.05=469,384 ),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得與前述應扣減金額相抵。故 被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約定,尚應給 付原告62,853,420元(計算式:85,310,095-1,403,903-7,7 45,847-13,776,309+469,384=62,853,420),並應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給付自108年4 月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系爭案場並無被告所指之工作瑕 疵,原告於附表編號1、2、4案場局部採在模組邊框以自攻 牙鑽孔方式施作接地排電工程,施工當時並無何規範規定須 如何施工,且接地排電效果並無差異,發電效率亦未受影響 。又增補協議書附件一約定躉購電價每度4.7443元僅係參照 經濟部106年度7月7日經能字第10604603200號函所訂,將躉 購電價取平均值定之,並非約定原告擔保躉購電價為每度4. 7443元。嗣台電公司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4 條第2項第1款(現行條文第6條第1項第1款),認定應第1部



機組與第2部機組電量應合併計算,故第1部499.95峰瓩,第 2部499.95峰瓩,合計裝置容量為999.9峰瓩,每度躉購電價 應為4.6744元,不得認被告受有損失。況兩造契約係以裝置 容量計價,並非以每度躉售電價作計價基礎,原告給付之裝 置容量並未短少。退步言之,系爭案場最遲已於108年3月4 日移轉交付被告,被告於108年3月29日至5月20日止之往來 電子郵件及108年3月19日雙方會議已提出通知,惟遲至109 年3月3日始以民事答辯二狀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 金,顯已逾民法第365條6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 ㈢原告已完成系爭案場建置,並將案場設備、與台電公司售電 合約、與地主租約權益均移轉予被告,已履行契約主給付義 務,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被告驗收案場完 成及原告協助被告取得台電公司核發開始正式購售電能函文 後,連同原告為維持案場支付之必要費用,由原告提供請款 文件,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於次月5日付款,可見完成驗收為 第五期價款之給付條件,被告拒不辦理驗收,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第五期款給付條件已成就,被告不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依兩造間協議原告並無提供原 廠保固證明文件之義務,況原廠保固證明文件屬附隨義務原 則上非屬對待給付,被告自不能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再被 告自承其於本件審理中即109年3月16日給付之35,795,393元 已包含第五期款,其再為同時履行抗辯,違反訴訟法上禁反 言之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53,420元 ,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協議總價金應扣減「工程遲延」7,745,847元、「設備總 裝置容量與契約不符」1,403,903元、「電價費率與契約不 符」722,582元、「工程瑕疵」60,971,844元後應為115,793 ,068元(未稅110,279,112元),剩餘應給付款項35,795,39 3元(未稅34,090,850元),被告亦於109年3月16日給付原 告35,795,393元,已無應給付原告款項。 ㈡附表編號2案場之實際總裝置容量99瓩,與系爭協議約定之總 裝置容量128.7瓩不符,原告同意扣減29.7瓩之容量即1,403 ,903元,惟主張該短少裝置容量使被告向台電公司收取之每 度電價由每瓩5.5328元上升為每瓩6.0672元,致被告受有46 9,384元(未稅447,032元)之利益,應損益相抵云云,然裝 置容量係指一座發電機組可容許的最大電力輸出量,「發電 量」則指發電機組實際產生的電能度數,原告交付之附表編 號2案場裝置容量僅有99瓩,其產出之發電量度數低於128.7



瓩,乃屬當然,原告之主張將躉售電價費率應以「發電量度 數」為計價標準,誤認係以「裝置容量瓩數」為計算標準, 其以裝置容量為標準計算出469,384元與電價收入無關,況 原告交付裝置容量較低之機組設備,使被告受有短少度數之 電價收入損失,並無損益相抵情事。
 ㈢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簽約後原告應向台電公司 申請併聯作業,並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備案獲准後、完成各 案場系統安裝、辦理各案場與台電公司併聯掛表,最後協助 被告完成與台電公司購售電能合約簽署,並執行及協助被告 完成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並以設置進度為基準,依第4 條規定各期款項給付條件及時程付款,可見兩造係由原告完 成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案場之一定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而給 付報酬,屬承攬契約關係,租賃契約及購售電契約並非由原 告轉讓被告,係被告另與建物出租人及台電公司簽署。兩造 間為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61,694,426元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  ⒈附表編號4案場實際產出之每度電價費率4.6744元,與兩造 於增補協議書約定該案場電價費率每度4.7443元為少,每 度電價減少0.0699元,收益不足共722,582元(計算式:〈 4.7443-4.6744〉/4.7443×46,750×998.8×1.05=722,582) 。
  ⒉被告針對下述各項工程瑕疵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催告原告修補,原告拒不修補,被告依民法第494條 前段得請求減少價金60,971,844元(計算式:〈46,802,25 0+288,173+9,578,250+1,399,750〉×1.05=60,971,844)。   ⑴原告交付模組係以自攻牙方式在模組鋁框上鑽孔,未正 確將接地線固定在鋁框預設接地孔,且部分接地線鎖在 支架孔,未正確鎖在接地孔,有些模組甚至未安裝接地 線,有些則是接地未正確使用夾扣件、鉚釘、螺栓、彈 簧墊圈、平墊圈、杯形墊圈等元件固定於接地孔,違反 104年6月3日公布之「屋内線路裝置規則」第1章第8節 、第6章第6節,及原告母公司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合再生公司)之太陽能模組產品安裝說明書 第10至12頁電器安裝說明之接地安全、接地方式㈠等章 節之規定。原告履約過程既係以母公司聯合再生公司名 義向被告行使契約之權利,其履行契約義務自應一體適 用聯合再生公司規定,否則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有 違。又原告在模組邊框上以自攻牙鑽孔,使模組與接地 接觸面積不足,且模組鑽孔面大約1.2至1.5釐米,自攻 牙咬合力不足容易鬆脫,也會增加模組與接地線間阻抗



,衍生電位差導致功率衰退,電池片功率加速衰退,將 嚴重降低模組可正常使用年限,顯見原告交付邊框鑽孔 或未正確接地安裝工法之模組,均係已減損模組之價值 及通常效用而屬有瑕疵。兩造針對模組遭自攻釘鑽孔瑕 疵於108年3月19日約定重新協商價格,因模組組列係由 數片模組串接組合而成,模組接地安裝錯誤即會形成全 部模組組列均無法安全使用,被告提出應以模組全數更 換方式減價處理,即按被告向原告購入每片模組原價3, 410元,總數13,725片計算,費用為46,802,250元(計 算式:3,410元×13,725=46,802,250)。   ⑵原告在安裝附表編號4、5案場模組過程,以腳踩踏、站 立及行走於模組上,違反聯合再生公司之太陽能模組產 品安裝說明書第2頁安全操作與安裝準則,將致生模組 隱裂及電池片破裂危險,原告在108年3月18日回覆同意 進行紅外線檢測,於同年月19日協商會議同意進行紅外 線槍量測模組,確認無熱斑隱裂,然迄未辦理,被告因 此需另委請廠商檢測,檢測費用以模組裝置容量按每瓩 100元計價,合計應檢測裝置容量為2,881.725瓩(計算 式:999.9+1,881.825=2,881.725),檢測費用共288,1 73元(計算式:2,881.725×100元=288,173)。   ⑶除附表編號4、5案場中部分以水泥作成棚架屋頂,與支 架間無須施作絕緣措施外,其餘鋼製屋頂浪版與上方作 為支撐模組之支架異質金屬間,應施作絕緣處理,被告 多次催告,原告均未處理。被告另委請廠商施作,共應 施作裝置容量為3,192.75瓩(計算式:總裝置容量3,77 3.55-371.8-209=3,192.75),修復費用共9,578,250元 (計算式:3,192.75×3,000元=9,578,250)。   ⑷附表編號4案場之停車棚支撐架有鏽蝕瑕疵,原告經被告 多次催告均拒絕修復,被告得另委請廠商為鏽蝕補強, 停車棚支撐架共1,018片模組,裝置容量279.95瓩(計 算式:1,018×0.275=279.95),修復費用共1,399,750 元(計算式:279.95×5,000元=1,399,750)。  ⒊系爭案場均屬自地面建置支撐架至建物屋頂,架設太陽能 板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屬民法第499條所定其他土 地上之工作物,瑕疵發見期間應延為5年,原告於107年8 月30日起至108年3月4日間取得主管機關同意設備移轉被 告函文後,才陸續將系爭案場轉讓交付被告,被告於107 年12月13日至108年1月4日、108年3月29日至108年5月20 日間,陸續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催告原告修 補瑕疵,並未逾民法第499條、第514條規定。



 ㈣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告給付第五期工程款前 提要件係原告完成驗收之主給付義務,且依第5條第6項約定 ,原告施作工程應以工程設置規範合約之内容為依據,並須 記載主要設備如太陽能模組以及逆變器等設備之規格型號, 並提供附件之相關竣工文件為驗收標準,可見原告有完成驗 收之主給付義務,並提供工程技術規範(施工規範)及太陽 能製造商出具之原廠模組安裝說明書及保固書,以驗收太陽 光電系統之設計施工符合安全設置標準,及模組安裝符合原 廠安裝標準之附隨義務,上開義務與被告給付第五期款間具 對待給付關係。而被告於107年3月26日起已催告原告交付工 程技術規範,原告僅於107年3月29日交付空白版之「太陽能 發電系統工程設置規範合約」,遲未確認是否適用於系爭案 場,已有給付遲延,復遲未交付模組原廠安裝說明書及保固 書,且尚未完成系爭案場之驗收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64條 規定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第五期工程款18,663 ,804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1月30日就太陽能案場簽訂系爭協議,復於107 年8月31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契約總價金變更為186,638,038 元。
 ㈡原告已交付系爭案場,被告已支付系爭案場之第一、二期款 ,及附表編號3、6案場之第三期款,共65,532,550元,並於 109年3月16日再給付35,795,393元。 ㈢被告就系爭案場並未驗收。
 ㈣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扣除金額即原告代收電費收入13,776, 309元、減價1,403,903元及7,745,847元。 ㈤系爭案場中最後移轉交付被告之附表編號5案場已於108年3月 4日移轉交付被告。
 ㈥原告交付之系爭案場實際總裝置容量較系爭協議約定短少28. 6瓩,應扣減金額為1,337,050元(未稅),1,403,903元為 稅後金額。
四、查兩造約定之系爭協議價金186,638,038元,被告已給付65, 532,550元、35,795,393元,扣除兩造不爭執應減價之金額1 ,403,903元、7,745,847元及原告代收電費收入13,776,309 元,為62,384,036元(計算式:186,638,038-65,532,550-3 5,795,393-1,403,903-7,745,847-13,776,309=62,384,036 )。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469,384元應返還原告,共計62, 853,420元。被告則抗辯電價費率與契約不符,應扣減722,5 82元,及工程瑕疵應減價60,971,844元,共計61,694,426元



,而為抵銷之抗辯。是本件有爭執部分為原告主張被告受有 利益469,384元、被告抗辯抵銷61,694,426元,是否有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於應扣減金額中扣抵469 ,384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交付之設備總裝置容量實際為3773.55瓩,比約定386 2.15瓩短少28.6瓩,應減價1,403,903元,及原告交付附表 編號2案場裝置容量為99瓩,非系爭協議約定之128.7瓩,以 致適用台電公司106年躉售電價每瓩6.0672元,而非增補協 議書附件一所載之每瓩5.532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 因此主張被告損益相抵,應扣除所受電價利益69,384元(計 算式:[〈6.0672-5.5328〉/5.5328]×99kw×46,750元/kw×1.05 =469,384)等語。惟查,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7款約定: 「本條第1項價金係以106年度適用之躉售電價為計算標準, 倘甲方(即原告)未能於106年底前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核發 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而須適用107年度之躉 售電價,雙方同意按附件一之內部報酬率6.5%計算,調降總 價金」等語(見卷一第33頁),是兩造間約定之台電公司購 電價格係以106年台電公司躉售電價為準,增補協議書附件 一所載「適用106年台電公司躉售電價」欄所載金額僅係兩 造簽約參考用,而非係以該金額為準。被告既係依約適用台 電公司106年躉售電價金額將太陽能電售予台電公司,即無 受有額外利益可言。又原告請求損益相抵之電價(計算式: [〈6.0672-5.5328〉/5.5328]×99kw×46,750元/kw×1.05=469,3 84)係以附表編號2案場實際裝置容量99瓩乘以被告購買設 備每瓩成本46,750元(即6,016,725÷128.7=46,750),即重 新計算之附表編號2案場契約總價4,628,250元(增補協議書 附件一之「契約總價」欄,計算式:99×46,750=4,628,250 )乘以電價差額來計算,惟原告交付之附表編號2案場裝置 容量減少,被告所可取得之售電量即因此減少,縱被告所得 售予台電公司之每度電價較高,亦不當然受有利益,而需扣 除被告每年售予台電公司減少之售電量,且在計算被告損益 金額時,被告售電量減少應乘以其設備使用年度,始得計算 出被告總共減少之售電量數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損益相 抵之計算式並不可採,是上開利益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 第3項應減少系爭協議之價金並無同一原因事實之關係,自 不得扣減。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附表編號4案場每度電價減少0.06 99元,收益不足共722,582元,應予抵銷,並無理由:  被告抗辯附表編號5案場實際產出之每度電價費率4.6744元



,與兩造增補協議書約定該案場電價費率每度4.7443元為少 ,每度電價減少0.0699元,收益不足共722,582元(計算式 :〈4.7443-4.6744〉/4.7443×46,750×998.8×1.05=722,582) ,應予抵銷。惟查,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7款約定之台電 公司購電價格係以106年台電公司躉售電價為準,增補協議 書附件一所載「適用106年台電公司躉售電價」欄所載金額 僅係兩造簽約參考用,而非係以該金額為準,業如前述,附 表編號4案場係適用台電公司106年躉售電價每度為4.6744元 ,並無與約定不符之情事,增補協議書附件一所載「適用10 6年台電公司躉售電價」欄之金額4.7443元並非正確,106年 台電公司躉售電價實際既為每度4.6744元,即應適用該電價 ,原告並無填補增補協議書附件一所載電價與台電公司106 年躉售電價差額損害之契約義務。又台電公司106年躉售電 價之依據為經濟部106年度7月7日經能字第10604603200號公 告之「附表四106年度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高 效能)」(見卷一第385-390頁),其上記載太陽光電屋頂 型,100瓩以上不及500瓩之第一期、第二期上限費率為每度 4.8111元,500瓩以上之第一期、第二期上限費率為4.6744 元。而附表編號4案場之太陽能光電,共2機組,01機組為49 9.95峰瓩,02機組為499.95峰瓩,共計999.9峰瓩,為兩造 所不爭,則台電公司依當時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 法第4條第2項第1款(現行條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 為在同一用電場所之場址不論多少機組,裝置容量應合併計 算,故附表編號4案場裝置容量999.9峰瓩,適用費率為500 瓩以上之每度4.6744元,此有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7年1 1月12日台南字第1078119422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33-4 35頁),上情為兩造於107年8月31日簽訂增補協議書時所不 及知,堪認原告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一約定躉購電價每度4. 7443元僅係參照經濟部106年度7月7日經能字第10604603200 號函所訂,將躉購電價取平均值定之,並非約定原告擔保躉 購電價為每度4.7443元等情,係屬可採。又系爭協議第4條 第1項第7款、第3項約定:「本條第1項價金係以106年度適 用之躉售電價為計算標準,倘甲方未能於106年底前取得經 濟部能源局核發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而須適 用107年度之躉售電價,雙方同意按附件一之內部報酬率6.5 %計算,調降總價金」、「若本太陽能案場實際裝置量與第2 條所載之數量不同者,應以台電公司電能購售合約之裝置容 量為準。本太陽能案場買賣價金之計算以實際併聯掛錶之裝 置量為準,並於最後一期款項支付時結算。」等語(見卷一 第33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應具備之價值為系爭協



議附件一(嗣後兩造同意變更為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一)所載 之裝置容量並適用106年台電躉售電價之獲益為準。附表編 號4案場之躉售電價既係適用106年度之躉售電價,即與系爭 協議約定之內容相符,被告抗辯經濟部公告106年度電能躉 購費率及簽約時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 1款規定,均在兩造簽約前,可見兩造約定並非根據此為準 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履行附表編號 4案場之每度電價4.7443元,致被告受有722,582元收益不足 之損害,應予抵銷,為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60,971,844元,有無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買 賣契約,被告則抗辯系爭協議為承攬契約,惟查:  ⒈系爭協議前言約定:「緣甲方(即原告)已取得本協議書 附件所列之8處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案場之建置與營運權利 。乙方(即被告)經評估後判斷本太陽能案場具投資價值 ,擬由甲方於本太陽能案場工程完成建置後,將本太陽能 案場工程完成建置後,將本太陽能案場設備及本太陽能案 場與台電公司之購售電合約權利、租約權益及發電設備各 組件之原廠維修保護合約之權利,一併有償轉讓與予乙方 。」第1條「合作事項」約定:「⒈本協議書簽訂後,甲方 應依相關規定流程,向台電公司申請倂聯作業並向經濟部 能源局申請備案獲准後、完成各太陽能案場之系統安裝、 辦理各太陽能案場與台電公司併聯掛表,最後協助乙方或 乙方指定之第三方完成與台電公司的購售電能合約簽署並 執行及協助乙方完成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⒉甲方提供 乙方查核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甲方與本太陽能案場所在建 築物及其基地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如非屋頂型發電設施 則為甲方與基地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結構技師簽證、 台電公司併聯審查文、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 函與設備登記函、台電公司電能購售契約與正式購售電函 、本太陽能案場之設備清單及主要零配件之原廠出廠及保 固證明文件、工程保險單、案場設備容量與鋪排規畫、設 備坐落之土地及建物租金成本、模擬推估本太陽能案場可 能之發電效能…等文件。」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卷一 第31頁),顯見系爭協議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而係混合性質之無名契約,系爭協議係以原告設置之太 陽能光電設備須取得能源局核備、台電公司之購售電能合 約後能出售太陽能電予台電公司,將上開設備及權利移轉 予被告,使被告能自系爭案場獲取售電之對價為契約之目 的。
  ⒉按所給付之標的物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 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全之給付( 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 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 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約定之標的物,是否具有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為判斷是否不完全給付或給付有瑕疵之工作之標 準。被告抗辯原告依約交付之案場設備具有瑕疵,依民法 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價,首應判斷原告所交付之案場設備 是否有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未具備應有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
  ⒊系爭協議係以原告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備須取得能源局核 備、台電公司之購售電能合約後能出售太陽能電予台電公 司,將上開設備及權利移轉予被告,使被告能自系爭案場 獲取售電之對價為契約之目的,業如前述,且系爭協議約 定兩造約定之價金係以台電公司電能購售合約之裝置容量 適用106年度適用之躉售電價為計算標準,有系爭協議第4 條第1項第7款、第3項明文可知(見卷一第33頁),原告 亦以其所交付之設備總裝置容量僅3773.55瓩,比約定之3 862.15瓩短少28.6瓩,而減價1,403,903元,足見原告依 系爭協議應交付設備總裝置容量3862.15瓩,此為系爭協 議約定應有之價值。而被告以附表所示案場之模組未正確 接地、組裝,已減損模組之價值及通常效用而屬有瑕疵, 另於安裝附表編號4、5案場模組過程中,以腳踩踏、站立 及行走於模組上,致生模組隱裂及電池片破裂危險,附表 編號1-3、6案場之鋼製屋頂浪版與上方支撐模組之支撐架 間未施作絕緣處理,及附表編號4案場之停車棚支撐架有 鏽蝕瑕疵,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至108年1月4日、108年3 月29日至108年5月20日間,陸續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修補 瑕疵,原告應修補卻未修補,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60,971,844元等語。然查,被告於107年12月1 3日至108年5月20日間電子郵件之內容略為:   ⑴107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反應附表編號5、6及訴外之寬特 案場PR值低於80%之問題(見卷一第329頁)。



   ⑵107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反應附表編號1案場疑似日照計 異常,導致PR過高情形(見卷一第347頁)。   ⑶107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關於附表編號5案場發電異常,2 台INVERTER不發電,1台發電長期偏低(見卷一第327頁 )。
   ⑷108年1月4日電子郵件要求附表編號5案場應設置安全走 道(卷一第317頁)。
   ⑸108年1月14日電子郵件係關於附表編號3案場之18號INVE RTER停機原因(見卷一第323頁)。
   ⑹108年1月16日電子郵件詢問光陽寬特場監控斷線原因( 卷一第320頁)。
   ⑺108年3月29日電子郵件稱昨日開會討論,我方提到附表 編號1、2、3案場未依規範將支架腳座與屋頂墊片隔絕 。請原告提出回覆討論後,我方才至現場驗收等語(卷 一第378頁)。
   ⑻被告人員賴延昱於108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稱:「為進 行6案移轉驗收,穿透式工法之未使用EPDM之案場,請 比照美濃案場施作」(見卷一第357頁),原告人員朱 祐陞於108年4月23日回覆:「如前次會議中討論,我們 會先提供撰美、惠芳二案場,其他缺失改善完的狀況, 請華洋確認ok後,前來驗收。至於穿透式工法使用EPDM 的issue,最後請領驗收款時,會請商務同仁與您討論 」,被告之Kenny Tseng復於108年4月30日稱:「撰美 、惠芳二案場,穿透式工法使用EPDM的issue對於我司 來說還是驗收的缺失之一。目前應確認好如何改善這個 缺失,我司才會進行驗收」(見卷一第356頁),原告 之朱祐陞於108年5月8日回稱:「貴司日前提供工程設 置規範合約-華威版本中,是描述到"異質金屬接觸界面 ,應有絕緣處理",非貴司所要求,腳座和浪板之間需 夾以EPDM墊片的方式處理。撰美及惠芳二案場,浪板均 是有經烤漆處理,具有絕緣效果,亦即支撐架腳座並非 直接和浪板金屬材質直接接觸,不會產生電位差腐蝕。 請依2019/4/10我司前往貴司會議結論,儘速安排時間 ,前來驗收」(見卷一第355-356頁),被告之Kenny T seng於108年5月10日稱:「想請問美濃案為穿透式工法 有使用EPDM,撰美及惠芳二案場卻不使用EPDM,可否解 釋一下為何有不同工法?另外您提到浪板有經過烤漆處 理,如後續出現電位差腐蝕狀況,是由貴司負責與屋主 釐清嗎?」,原告之朱祐陞回覆:「不同工班有不同的 施工方式,但符合規範(有絕緣處理)即可。〈關於如



後續出現電位差腐蝕〉若經雙方認可(必要時請第三方 認證),確為施工造成電位差腐蝕,由我司保固處理」 (見卷一第354頁),再於108年5月14日稱:「您5/10 提出的問題,當天已回覆如下文,不知是否可以安排前 來驗收的時間呢?」、108年5月15日稱:「麻煩請回信 告知是否同意我司工程關於EPDM的意見」(見卷一第35 3頁),被告於同日回覆:「不同工班有不同方法這點 我們這邊不認同,我司對的是你們,不會在意你們找什 麼工班,希望你們就美濃案子的標準,一樣加裝EPDM, 浪板就算有烤漆處理,是屋主自己的浪板,我司希望不 希望屆時過了保固,還需要去向屋主釐清責任,另外晟 田的案子絕緣阻抗異常問題至今尚未解決,就算我司沒 有簽訂維運合約,但出現串列異常,在保固期內,EPC 理當該修復完成」,原告之朱祐陞於108年5月20日回覆 :「若屆時屋主有反應腳座處浪板有生銹狀況,我司會 與屋主釐清責任。〈關於晟田絕緣阻抗異常〉5/14已修復 ,改善完成(5/15 22:50mail已回覆過)」(見卷一第 352頁),被告再於同日回覆:「請問負責的時間為何 ?保固期內還是20年?若屋主不同意如何處置?〈關於 晟田絕緣阻抗異常〉貴公司朱副理是否沒在follow案場 的狀態?晟田案場只要下雨過後就會有絕緣阻抗異常的 狀態發生,造成我司發電損失。貴司於5/14修復完之後 ,於5/18又出現INV01絕緣阻抗異常造成不發電,每次 發生異常的Inverter都不一樣,我司對貴公司施工品質 感到堪憂,無法驗收?考量到貴司針對缺失回應的態度 ,我司⒈針對模組接地採用自攻方式⒉中信金車棚結構, 也要求一併加入檢討項目,待釐清之後再去現場驗收」 (見卷一第351頁)。
   由前開被告電子郵件之內容,可見被告107年11月16日至1 08年1月16日間電子郵件,均未就模組未正確接地、組裝 、附表編號4、5案場模組有腳印之瑕疵通知及催告原告。 至被告108年4月22日至108年5月20日之電子郵件,僅就浪 板與支撐架間須以EPDM墊片方式絕緣處理之問題表示意見 ,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又被告108年5月20日電 子郵件最後一段稱:「我司⒈針對模組接地採用自攻方式⒉ 中信金車棚結構,也要求一併加入檢討項目…」等語,僅 稱要求列入檢討項目,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被 告所稱以107年12月13日至108年1月4日、108年3月29日至 108年5月20日間,陸續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云云 ,難認與事實相符。




  ⒋依前開原告與被告間⑻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原告未同意其 依約有於「浪板與支撐架間設置EPDM墊片」之義務,被告 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6年5月22日修訂之「技術士技能 檢定太陽光電設置職類乙級術科測試應檢人參考資料」關 於模組固定之注意事項及「技術士技能檢定太陽光電設置 職類乙級學科測試題庫第27題」之記載,主張原告應依上 開標準設置絕緣墊片云云,然上開資料並非兩造間協議, 復非法令規定,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另原告母公司聯合 再生公司之「太陽能模組產品安裝說明書」所載「安裝與 固定模組的支架必須是堅固耐用、抗腐蝕及紫外線的材質 」等語,並未就浪板與支撐架間應設置絕緣墊片為何規定 ,被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⒌兩造108年3月19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379-380頁)僅就附 表編號4-6案場缺失有紀錄,並無附表編號1-3案場,且就 附表編號4案場關於體育館之缺失為:「箱體生鏽、螺栓 畫線不確實、施工造成的鐵鏽未清除、模組上有腳印、螺 栓生鏽、接地線漏鎖、模組被自攻釘鑽孔」,關於男生宿 舍之缺失為:「螺栓生鏽、螺栓有使用白鐵的部分請改成 鎂鋁鋅、箱體外箱無接地、水泥基礎補強」,關於升壓區 之缺失為:「AC盤內線路凌亂、線槽內部鋒利處修繕、線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華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生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