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828號
TPDV,108,訴,4828,2021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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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28號
原 告 林宏洋
林炳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林錦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林条之子女,被告於民國94年間 與林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517萬1,800元作為買賣價金, 以買賣為原因,將林条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5)及其上之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同號2樓(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己,惟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予林条,林条 已於107年3月9日過世,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原告繼承林条 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原告前曾委請律師寄 發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未遵期給付價金,依民法第25 4條規定,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 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林条於78年至82年間因炒作股票不慎欠缺資金而 陸續向被告借貸金錢達1,300多萬元,且林条之生活開銷均 為被告所提供,林条有感被告孝心,於93年間表示要將系爭 不動產以半價出賣予被告,雙方於93年12月7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50萬元。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7日 給付50萬元、94年1月7日給付100萬元及於94年6月6日給付4 00萬元,另代林条繳交贈與稅18萬5,517元,被告早已付清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林条於93年12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㈡、被告於93年12月7日匯款50萬元;於94年1月7日匯款100萬元 ;於94年6月6日匯款400萬元至林条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戶 。
㈢、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6日由林条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条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迄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林条已於107年3月9日過世,原告 繼承林条對於被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被告迭經催討均未給 付,原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與全體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辨,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 金總額為何?㈡、被告是否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㈢、原 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有無理 由?
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總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林条與被告間於93年12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在卷可佐,且系爭買賣契約形式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101頁),而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 ,林条與被告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總價款為550萬元,並分三 期給付。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斯時市價約為1,200萬元, 且被告於訴訟中自承林条係以一半市價出買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另一半以向被告借款之利息抵充,然林条並無積欠債務 等語,故系爭不動產買價價金總額應為1,100萬元云云。惟 林条與被告為父女,親屬間不動產交易非以市價交易,恆屬 常情;另觀之被告書狀陳述,被告除為上開言語外,亦另陳 述伊並無向林条收取借款利息之意思,伊為恐國稅局向林条 追稅,已於94年4月14日代林条繳交贈與稅18萬5,517元,並 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43頁),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上系爭不動產核定價額亦僅為517萬1,800 元;復參以承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林興德到 庭具結證稱:「(你是否知悉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是誰決定的



?)是林条跟被告商量的,當初賣中和房子的時候被告也有 陪同他過來。」、「(當時系爭房屋市價是否高於550萬元 ?)沒有特意去查詢市價。」、「林条說他會過戶給被告, 其實是林条陸陸續續有跟被告拿錢,拿的錢並沒有辦法給國 稅局看,所以後來就繳贈與稅。」、「(你說被告陸陸續續 有給林条錢,為何你知道?)這是林条自己說的。」、「( 您知道林条有欠被告錢嗎?那時知道欠多少錢嗎?)知道, 林条沒有說欠多少錢,他只有說,大部分生活開銷都是被告 在照顧他,所以才會想要過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至214頁),核與被告所辯林条積欠伊債務,林条與伊合 意以半價55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等情節,大致相符,堪信 被告所言非虛。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反證推翻系爭買賣契約 上所載買賣價金總額與林条、被告買賣合致真意有何不符, 單憑主觀臆測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額應參考市價而為1,100萬 元云云,自難憑採。從而,林条與被告雙方合致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金總額,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應為550萬元一情, 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 
 ⒈被告就其所辯其已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全部買賣價金550 萬元完畢乙節,業據提出臺灣銀行匯款收執聯為證(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7日匯款50萬元;於9 4年1月7日匯款100萬元;於94年6月6日匯款400萬元,合計5 50萬元至林条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戶,足見被告已繳付全部 買賣價金。另據證人林興德到庭證稱:「(本件房屋林条請 你辦過戶,是否確認被告已經付完房屋的價錢?)有。」、 「(林条或被告有給你什麼資料來證明已經交付款項價金? )…板橋民生路的案子(即系爭不動產)是要經過國稅局結 案的,也就是過戶完成後的謄本,要拿去國稅局認定,款項 有沒有清楚交付國稅局也會認定的…。國稅局在審核金流以 後,金流審核完同意二親等之間的買賣,審核完之後開立移 轉證書,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過戶,會有需要交給國稅局 結案的文件也就是地政事務所的登記謄本即所有金流的支付 都有完整。」、「(是否就代表國稅局已經審核過買賣的金 流支付?)是的,才會合發移轉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 4至215頁),可知需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提出金流送國稅局審 核後,經國稅局開立移轉證書,始可送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 ,而系爭不動產已於94年5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益徵 被告並無原告稱未給付價金情事。
 ⒉原告就此雖陳稱經調取林条借用原告林炳放名義之臺灣銀行 龍山分行帳戶(下稱龍山分行帳戶)往來資料,被告於93年



12月1日自龍山分行帳戶,將696餘萬元匯款至林条臺灣銀行 華江分行帳戶,林条又於同年月3日將款項匯還龍山分行帳 戶,其後於同年月6日自龍山分行帳戶匯款80萬元至被告親 戚張泰上之銀行帳戶;同年月7日匯款200萬元、同年月10日 領取現金70萬元、同年月14日匯款346萬6,000元予被告,可 知被告前述匯款資金來自於林条,且國稅局亦認定被告所提 出買賣資金金流非自有資金,因而課徵贈與稅,被告並無實 際付款云云。被告則辯稱林条上開匯付款項係為清償債務等 語。惟匯款原因多端,原告並未舉證敘明林条上揭匯款轉帳 資料與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關連性,充其量僅能證明與被告間 有上開金錢往來,參以前述本院認定林条與被告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應非虛假,且若林条與被告係為了製造假買賣支付價 金之證明,被告僅需於簽約時一次給付買賣價金即可,何以 被告收受款項時間(93年12月14日)與最後給付買賣價款時 間(94年6月6日),時間時隔半年,且分批提領給付,徒增 困擾等情,被告辯稱林条匯付款項係為清償債務,與系爭買 賣契約無關,應堪採信。至林条與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交易雖 遭國稅局以無法提出確實買賣價款證明而以贈與論,然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 賣,無論是訂立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均有涉及贈與稅的問 題,參酌林条自94年5月6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日 起至107年3月9日過世止,長期未向被告催討給付價金一情 ,堪認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從而,綜合上情以觀,原 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買賣價金情事,難認有據 ,無由足採。
㈢、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有無 理由?
查,被告已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完畢,有如前述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等情,復非可採,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 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54條、25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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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