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99號
原 告 瑞興皮革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娥
訴訟代理人 陳瑞林
被 告 游善合
訴訟代理人 游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部分之陽台、B+D+E部分之鐵窗、C+E部分之鐵架屋頂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089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3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 民國74年6月8日為撤銷登記,並以陳雪娥為清算人,尚未清算 完結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260號卷宗可憑,則其法人 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陳雪娥為法定代 理人。
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00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伊同意,在其00號房屋搭建陽台 (下稱系爭陽台)、鐵窗(下稱系爭鐵窗)、增建物(下稱系 爭增建物),復在系爭土地領空搭建鐵架屋頂(下稱系爭鐵架 屋頂),依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B+D+E、D+F、C
+E等範圍,侵害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又被告自74年起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74年起迄今此段期間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A、B、C、D、E、F所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該地遷出。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伊願拆除系爭鐵窗及系爭鐵架屋頂,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並負不當得利之責。至於系爭陽台並未越界占用系爭 土地,系爭增建物則非伊所建,伊未曾使用,亦非00號房屋之 附屬建物,伊無庸拆除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另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5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陽台、系爭鐵窗、系爭增建物、系 爭鐵架屋頂依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4.40平方公尺) 、B+D+E(3.41平方公尺)、D+F(14.34平方公尺)、C+E(7. 83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23頁、第149-192頁、第133頁)。而系爭鐵窗 及系爭鐵架屋頂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 本院卷第392頁);另被告雖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02頁) ,辯稱「地界界址會變,但是房屋不會變」,系爭陽台並未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地政機關為專業土地複丈機關,有其 標準之測量方法得以確認土地界址,其為測量後所製作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自堪憑信,被告空執前詞辯稱系爭陽台並未越界 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陽台、系爭鐵窗及系爭鐵架屋 頂,返還遭占用之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即屬有 據。
⒉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 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 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 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 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 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 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 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 ;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 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 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 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 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 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增建物與00號房屋為獨立之兩棟建築,系爭增建物上有 屋頂,外牆為水泥鋪面,並設有獨立門戶得以進出,與00號房 屋並無相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 本院卷第153-159頁、第166-168頁、第192頁),足見系爭增 建物與00號房屋在建築構造及使用上,均無相互依存或輔助使 用關係,而為各自獨立之建物,系爭增建物非00號房屋之附屬 建物,自無適用民法第811條規定,使00號房屋所有權擴張及 於系爭增建物。又系爭增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父親游金山 ,業據游金山於本院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原告又 未予爭執,堪認系爭增建物係由游金山原始取得所有權。故原 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遭占用之系爭土 地,難認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依社 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 。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並無合法權 源,業如前述,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占用 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自108年10月22日起訴之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
所蓋本院收狀戳)回溯5年內以及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本件110年 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占用系爭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2頁),再參以系爭土地自103年起至110年申報地價為如附表 「申報地價」欄所示,有地價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86 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 4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萬90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 部分請求金額,則無理由。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標示A部分之陽台、B+D+E部分之鐵窗、C+E部分之 鐵架屋頂,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萬90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之,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占用期間 占用土地面積 申報地價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3 年10月23日至103年12月31日(70日) 15.64 ㎡ 4160元/㎡ 4160元× 15.64㎡×70/365×5%=624元 2 104 年1 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1 年) 15.64 ㎡ 4160元/㎡ 4160元× 15.64 ㎡× 5 %=3253元 3 105 年1 月1 日至105年12月31日(1 年) 15.64 ㎡ 4160元/㎡ 4160元× 15.64 ㎡× 5 %=3253元 4 106 年1 月1 日至106年12月31日(1 年) 15.64 ㎡ 4160元/㎡ 4160元× 15.64 ㎡× 5 %=3253元 5 107 年1 月1 日至107年12月31日(1年) 15.64 ㎡ 3440元/㎡ 3440元× 15.64 ㎡× 5 %=2690元 6 108 年1 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1年) 15.64 ㎡ 3440元/㎡ 3440元× 15.64 ㎡× 5 %=2690元 7 109 年1 月1 日至109年12月31日(1年) 15.64 ㎡ 3360元/㎡ 3360元×15.64㎡× 5 %=2628元 8 110 年1 月1 日至110年4月7日(97日) 15.64 ㎡ 3360元/㎡ 3360元×15.64㎡×97/365×5%=698元 合計 624元+3253元+3253元+3253元+2690元+2690元+2628元+698元=1萬908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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