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5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穎
詹○霖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崔瓅文
詹天信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碧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2月20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10年4月8日 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 4、356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收費答詢表查詢、 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