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717號
TPDV,108,訴,3717,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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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17號
原 告 蔡淑貞
被 告 西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古翔予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程八、議題討論及決議』4.更改規約項目:第2 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之決議無效」(見本院10 8年度北司調字第1015號卷第5頁)。嗣於108年10月22具狀 聲請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8年5月13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八、議題討論及決議』4.更 改規約項目: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決議均 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8年5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議程八、議題討論及決議』4.更改規約項目:第 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決議均無效」(見本院 卷一第5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 告主張系爭更改規約項目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 7項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應有無效或得撤銷等情,業據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提起確認訴訟,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係臺北市○○區○○街00號西北大樓4樓之6區分所有權人 。於108年5月13日,被告召開系爭區權會,全戶67戶共有48 戶與會。然系爭區權會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形,原告 雖當場提出異議,惟被告仍執意進行表決而做成決議(下稱 系爭區權會決議),是系爭區權會決議因決議方法有所瑕疵 而應予撤銷。
 ㈡系爭區權會決議,除有前開程序違法而應撤銷之情事外,系 爭區權會決議『議程八、議題討論及決議』4.更改規約項目( 下稱系爭更改規約項目)部分,亦有多處違反法規及章程而 為無效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系爭更改規約項目第2項「專有部分修訂為應以建物謄本登記 之戶數為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有關 專有部分之規定,且實質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每一專有部分 行使一表決權」之權利,而應屬無效。
 ⒉系爭更改規約項目第3項「頂樓之出租、收益及管理由管理委 員會決議為之」:違反共有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之法律規定 ,且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亦應屬無效。 ⒊系爭更改規約項目第4項「同一人擁有二戶以上專有部分者最 多兩票、全額連記法、候選人登記制度、管理委員會審定候 選人名單」: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不得經由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之規定,並侵害區分所有權人 「每一專有部分行使一表決權」之權利,應屬無效。 ⒋系爭更改規約項目第5項「委員之消極資格限縮為經第一審法 院判決有罪者即不得獲選」、第7項「區分所有權人欠繳裝 潢保證金、管理費者喪失參選及投票權」:有針對原告夫妻 之情形,顯違反司法基本精神,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等語 。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8年5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議程八、議題討論及決議」4.更改規約項目:第2項、 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等決議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8年5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議程八、議題討論及決議」4.更改規約項目:第2項、 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等決議應為無效。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區權會係依103年4月14日區權會修訂之規約召開,且被 告有指派工作人員清點人數,是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決議方式 並無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形。
㈡又系爭區權會決議已於會後公告並送達於全體住戶,大樓管 理員處亦有紀錄備份供住戶索取,然原告並未依西北大樓規 約之規定,於系爭區權會決議做成7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異議,是系爭區權會決議已有效成立,原告不得再主張撤銷 系爭區權會決議。
 ㈢另系爭更改規約項目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決 議,並無原告所稱應屬無效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系爭更改規約項目第2項「專有部分修訂為應以建物謄本登記 之戶數為準」,係為填補住戶透過不完成合併登記程序,而 於區權會獲得多票之漏洞。此部分規約之修改,並未違反管 理條例之規定,且經出席住戶半數以上同意,應無違反法律 或章程規定之情形。
⒉系爭更改規約項目第3項「頂樓之出租、收益及管理由管理委 員會決議為之」,係為填補經費之不足,而授權管委會得將 頂樓出租。查頂樓並非屋頂之構造,非屬管理條例第7條所 稱不得作為約定專有部分之情形,是此部分規約之更改,未 有違反法律或章程規定之情形。
 ⒊系爭更改規約項目第4項「同一人擁有二戶以上專有部分者最 多兩票、全額連記法、候選人登記制度、管理委員會審定候 選人名單」,係為改善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任程序,增加住 戶參選之意願,並限制少數住戶因擁有多戶而掌控票數之漏 洞,目的洵屬正當,且經出席住戶半數以上同意,無違反法 律或章程規定之情形。
 ⒋系爭更改規約項目第5項「委員之消極資格限縮為經第一審法 院判決有罪者即不得獲選」、第7項「區分所有權人欠繳裝 潢保證金、管理費者喪失參選及投票權」,第5項部分,係 為保障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操守與品德,以確保全體住戶之權 益;第7項部分,係為保障大樓正常運作而修訂,目的正當 ,是此部分規約之更改,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7頁): ㈠原告為西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8年5月13日召開系 爭區權會,當日會議出席人數及出席比例不爭執。 ㈡依西北大樓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區權會討論規約之修訂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 之二以上之出席,103年4月14日區權會並已修改為以出席人 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之同



意,108年5月13日會議紀錄採無記名投票。 ㈢原告就系爭區權會決議「議程八、議題討論及決議」4.系爭 更改規約項目第2、3、4、5、7項以外之決議皆無爭執。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應予撤銷等情,有無理由?
 ㈡原告被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更改規約項目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7項決議應為無效等情,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等情,有無理由?
  按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該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無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 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20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次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8年10月22日,變更 其訴之聲明,以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為由,向本院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然查系爭區權會決 議係於108年5月13日議決,此有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015號卷第21頁),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顯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3個月除斥 期間,是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應予撤銷等情,因已逾法定除斥期間,應難可採。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更改規約項目第2項、第3 項、第4項、第5項、第7項決議應為無效等情,有無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 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基於私法自治及團體法法理,除其內容牴觸法律之強制、 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外,原則應屬 有效,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更改規約項目第2項「專有部分修訂為應以建 物謄本登記之戶數為準」,因與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相符,應 為無效等情。經查,管理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專有部 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 分所有之標的者。」然此部分之規定,應係用於區分公寓大



廈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而訂定,此觀同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自明。然系爭更改 規約項目第2項「以建物謄本登記之戶數為準」,並未涉及 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認定,是以此部分規約之修正,並無 牴觸管理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更改規約 項目第2項決議,因違反管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而為無效等 情,應無可採。
 ⒊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更改規約項目第3項「頂樓之出租、收益及 管理由管理委員會決議為之」,因違反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 之規定,應為無效等情。經查,前開更改規約項目,係針對 西北大樓頂樓部分之使用收益管理所為之決議,惟查西北大 樓頂樓部分,非屬管理條例第7條第1款至第3款所列舉,不 得作為約定專有部分之項目;又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西北大 樓頂樓部分,有何依同條例第7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不得 作為約定專有部分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更改規約項目第 3項決議,因違反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而為無效等情,亦 無可採。
 ⒋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更改規約項目第4項「同一人擁有2戶以上 專有部分者最多2票、全額連記法、候選人登記制度、管理 委員會審定候選人名單」,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之規定,應 為無效等情。經查,系爭更改規約項目第4項決議,係針對 社區管理委員選舉之規定,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 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 定,管理委員之選任,雖原則上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之方式進行,然法律並無禁止社區規約就管理委員之選任 另為相異之規定。是以,系爭更改規約項目第4項決議,雖 就管理委員之選任,訂定與管理條例第27條不同之規定,然 此為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所明文允許,又此部分內容 未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團 體法法理,原告主張系爭更改規約項目第4項決議,因違反 管理條例第27條之規定,而為無效等情,難謂可採。 ⒌末查原告主張系爭更改規約項目第5項「委員之消極資格限縮 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即不得獲選」、第7項「區分所 有權人欠繳裝潢保證金、管理費者喪失參選及投票權」,屬 權力濫用,應為無效等情。按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規 定,社區規約應可就管理委員之選任自為約定,是社區規約 有關管理委員選任之約定,於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情形下,基於私法自治及團體法法理,法院應予尊重。 經 查,雖原告主張系爭更改規約項目第5項「委員之消極資格 限縮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即不得獲選」、第7項「區 分所有權人欠繳裝潢保證金、管理費者喪失參選及投票權」 等決議,有針對特定區權人之情形,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等 情,惟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行使權利以加損害於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依據被告之答辯,系爭更改規約項目第5項決議之 修訂,係為把關管理委員之操守與品德,以確保全體住戶之 權益;又系爭更改規約項目第7項決議,係基於公平原則, 避免管理委員濫用職權而拒繳裝潢保證金,藉此維持大樓正 常運作而修訂,經核其目的洵屬正當,自難認此部分規約更 改之主要目的,係在損害原告權利。是以,基於私法自治及 團體法法理,應難認系爭決議更改規約項目第5項、第7項等 決議,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更改規 約項目第5項、第7項應為無效等情,應非足採。 ⒍綜上所述,系爭更改規約項目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7項決議,並無違反法律或章程強制規定之情形,是原 告主張前開規約應為無效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應予撤銷、備位主張系爭更改規約項目第2項、第3項 、第4項、第5項、第7項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應為無效等 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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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