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鄭啓甫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被上訴人 A女 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同上
A女之母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 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性騷擾被害人,上開性騷擾防治法規定 雖以大眾宣傳媒體為規範對象,然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基 於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隱私必要,本院認為法院判決亦不 宜記載足資識別被上訴人身分之資訊(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年籍資料均附於卷內),且無礙上訴人抗辯,先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 (下稱康橋中學)九年級學生,上訴人之綽號為「鱷魚老師 」,為康橋中學體育教練,兩造原為師生關係。伊於民國10 8年1月7日上午10時25分許上游泳課期間,所有男、女學生 均穿著泳衣各排一列時,上訴人故意走到伊面前,從頭到腳 掃視身材,並稱:「唉呦,你身材變好了耶!」、「怎麼變 那麼壯?」,隨後詢問伊:「幾公斤?」、「有沒有變瘦? 」,伊回覆:「有變瘦,之前是54公斤,然後有瘦一點到49 公斤,現在是52公斤」,上訴人在伊面前,拿著「學生點名 板」紀錄伊體重為「54→49→52」,並將「49→52」underline ,並稱:「這是變胖,不是變瘦喔!」。隨後,當學生開始 做高壓腳熱身操時(身體呈前彎狀態,此時學校泳衣無法完 全遮蔽女學生胸型),上訴人故意近距離靠近伊,由上往下 注視伊身體,並隨著伊動作移動,直至伊向上訴人稱:「你
走開」,上訴人始離開,伊事後在女同學江00、游00(均為 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陪同下,向導師辛芳薇報告整件 事情經過。另於九年級上學期,伊球隊外套遭沒收,於伊向 上訴人請求返還被沒收之外套時,上訴人拒絕返還,並稱: 「等你變瘦我再還你」等語。伊為15歲青春期少女,上訴人 卻在公開場合或私下,以前揭不受歡迎且具性別歧視之言語 調侃、嘲弄、討論伊關於女性私密之體重、體型與胖瘦,甚 至於伊身著泳衣做高壓腿動作時,故意近距離貼近注視伊, 此為一般正常合理人所不能容忍之事實,均使伊感受冒犯、 不舒服,上訴人所為核屬性騷擾行為,致影響伊之人格尊嚴 ,伊因此對上學環境產生排斥,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不 法侵害伊之人格權自屬情節重大,爰擇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9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 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三、上訴人則以:伊為康橋中學體育教練,被上訴人則為康橋中 學九年級學生,於108年1月7日上午游泳課時,被上訴人主 動向伊打招呼,向伊稱其變瘦了,並告知伊其體重自54公斤 減輕至49公斤,又變化為52公斤。伊聽聞後,基於醫學保健 知識,向被上訴人表示此並非變瘦,而是氣球效應(醫學上 稱溜溜球效應),對身體不好,伊係給予保健建議,絕無批 評傷害被上訴人之意。又伊於學生進行拉筋動作時打算回辦 公室取測驗板,站立於辦公室出入口時恰與被上訴人眼神交 會導致誤會,伊並非跟隨被上訴人擺動,亦未近距離靠近並 目光掃其身體。九年級上學期,被上訴人之校隊外套曾遭同 校其他老師沒收後,隔日轉交伊保管,依體育組之作業常規 ,校隊外套遭沒收後,會觀察1至2週後再返還,惟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時,該外套遭沒收未達1週,故伊表示要再過一陣 子才能返還,嗣被上訴人於觀察期內退出校隊,依規定應繳 回外套,故該外套始未返還予被上訴人,伊從未以被上訴人 之體重作為是否返還外套之依據。再者,體重屬於無論何種 性別皆會具有之數值,故其數值高低與性或性別並無關聯, 伊並無不受歡迎且具有性別歧視之行為,江00、游00未能到 庭具結陳述,其等陳述之效力已非無疑,且其等在游泳課時 與被上訴人相距非近,有其他同學阻隔,卻表示可看清楚被 上訴人之表情變化,游00更稱其有聽聞兩造間之談話,均與 常理不符,辛芳薇於游泳課並未在場,其聽聞被上訴人轉述 之內容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亦非無疑,被上訴人主張伊有
性騷擾之行為,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為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㈢駁回其餘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為康橋中學體育教練,被上訴人為康橋中學九年級 學生,於108年1月7日上午游泳課時,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 提及其體重變化,九年級上學期,被上訴人之校隊外套曾遭 同校其他老師沒收後,隔日轉交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曾向 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外套,上訴人當時未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231頁),堪信屬實。六、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 ,其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性騷擾防治法 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曾對伊稱:「你身材變 好了耶!」、「怎麼變那麼壯?」,並詢問伊:「幾公斤? 」、「有沒有變瘦?」,伊回覆:「有變瘦,之前是54公斤 ,然後有瘦一點到49公斤,現在是52公斤」,上訴人當場拿 著「學生點名板」背面書寫「54→49→52」並畫線,稱「這是 變胖!」,然後離開,隨後,當伊開始做高壓腳熱身操時, 上訴人走至伊前方,注視伊,伊人把頭撇開,上訴人就隨著 伊動作移動,想要擋住伊視線,直至伊向上訴人稱:「你走 開」,上訴人始離開,伊事後在女同學江00、游00陪同下, 向導師辛芳薇報告整件事情經過等情,業據其於康橋中學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訪談時陳述在案,有康橋 中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 所附被上訴人之調查訪談逐字稿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1至3 45頁)。且查:
⒈原審勘驗事發時游泳池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結果:...三、.. .上課同學位置成2排,前方第1排靠近游泳池為男同學,後 方第2排為女同學,均面向游泳池,由被上訴人右手邊算來 ,其為第3位(被上訴人右側有2位同學,左側則有10位同學 )。四、...上訴人於播放畫面時間「10:26:41」走近上 訴人,停留2秒後離開,上訴人離開後,被上訴人與同學繼 續交談。五、上訴人於播放畫面時間「10:27:23」手持點
名簿由被上訴人後側走近(於此同時被上訴人與其他同學均 進行起立動作),上訴人於播放畫面時間「10:27:25」站 立於被上訴人後側,迄至播放畫面時間「10:28:30」為止 ,與被上訴人進行交談動作,上訴人並曾於點名簿上做書寫 動作,並將書寫內容提供被上訴人觀看後,上訴人離開。六 、上訴人於播放畫面時間「10:34:22」走近被上訴人前方 ,被上訴人當時做暖身動作(低頭往前伸展動作),上訴人 有隨被上訴人動作而移動上訴人位置狀況,上訴人於播放畫 面時間「10:34:26」離開,被上訴人繼續暖身動作等情, 有原審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6 頁至第487頁)。可知兩造確曾於108年1月7日上午10時26分 許(上游泳課期間,被上訴人穿著泳衣)至同日上午10時34 分許期間有所接觸、交談及互動,且在場有其他同學一起上 游泳課。
⒉游00於性平會訪談時陳述:伊站在被上訴人旁邊(隔一個同 學),上訴人站在被上訴人後面,眼睛上下看被上訴人身體 ,然後說被上訴人身材是不是變好,還是變瘦這種話,被上 訴人就是一個那種很厭惡的表情,後來在做高壓腿時,上訴 人站在被上訴人前面,跟隨被上訴人動作而移動,下課後伊 陪被上訴人去找導師辛芳薇報告等語,有系爭調查報告所附 游00之調查訪談逐字稿足憑(原審卷第347至354頁)。江00 於性平會訪談時陳述:伊站在被上訴人旁邊的旁邊,看到上 訴人走到被上訴人這邊2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講話內容 沒有聽到,第1次上訴人有在點名簿上寫一些東西,第2次走 過來對被上訴人上下打量,笑一下就走了,後來下課後伊去 問被上訴人怎麼了,她當場就哭了,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第1 次時問被上訴人有沒有變瘦,然後問她現在幾公斤,被上訴 人回答後,上訴人就寫54箭頭49然後52,然後把前面54到49 劃掉,然後說根本不是變瘦,是變胖,下課後伊陪被上訴人 去跟導師辛芳薇報告等語,有系爭調查報告所附江00調查訪 談逐字稿可佐(本院卷第355至365頁)。證人辛芳薇於本院 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游泳課下課大概中午的時候,被上訴人 與游00、江00來找伊,被上訴人不太舒服,眼睛紅紅的,想 講但是一直不敢開口,伊引導被上訴人讓她不要害怕,她才 願意講出來,她說上訴人問她有沒有變胖,她就回答是變瘦 了,沒有變胖,後來上訴人問她現在幾公斤,被上訴人就回 答幾公斤,上訴人記在本子上,然後算給被上訴人聽,說了 一些他的判斷,說被上訴人應該是胖了,之後被上訴人做壓 腿的動作,壓低身體,上訴人接近她,有一點跟被上訴人玩 的感覺,被上訴人已經把臉撇過去,不想理上訴人,但上訴
人仍一直靠近被上訴人,伊之後有問上訴人,他請伊去跟被 上訴人父母先道歉,他自己也有傳簡訊道歉等語(本院卷第 217至218頁)。被上訴人與游00、江00之上開於性平會訪談 時陳述內容,就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詢問身材胖瘦、體重變 化及上訴人有隨被上訴人做熱身操動作而移動其位置狀況等 節,互核相符,被上訴人於事發第一時間即對辛芳薇轉述上 情,辛芳薇所述亦與被上訴人、游00、江00於性平會訪談時 之陳述相符,且其等所述,與原審上述勘驗游泳池監視錄影 器畫面光碟結果所示兩造互動過程並無不一致,上訴人亦不 否認曾與被上訴人就胖瘦、體重變化問題對話(原審卷第51 頁),審酌游00、江00與上訴人並無嫌隙,無構陷上訴人動 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曾對伊有上開第 六、㈠點之言詞及行為,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 主動向伊稱其變瘦了,伊係給予保健建議云云,與被上訴人 、游00、江00、辛芳薇所述無一相符,乃卸責之詞,殊無足 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江00、游00未能到庭具結陳述,其等陳述之效 力已非無疑,且其等在游泳課時與被上訴人相距非近,有其 他同學阻隔,卻表示可看清楚被上訴人之表情變化,游00更 稱其有聽聞兩造間之談話,均與常理不符云云。惟民事訴訟 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證據價值、人證、書證等相 關之規定,皆有不同,如民事訴訟法即無證據能力之用語, 而刑事訴訟法用語中有之,即屬一例,故證人於法院外之陳 述在訴訟法上之地位,如有無證據能力,證據價值如有何等 問題,宜留待訴訟上提出該陳述或書面時,由法官依其職權 予以決定。而江00、游00於性平會訪談時,均為未滿16歲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規定縱到法院作證亦不得令 其具結,已無其等陳述有何違反同條第305條之問題,況系 爭調查報告所附之其2人調查訪談逐字稿,係康橋中學所設 之性平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規定進行調查所製成,依 同條第4項規定,相關人等應予配合,則江00、游00在監護 人陪同下於性平會所為之陳述,真實性應無疑慮,仍得採為 證據,上訴人辯稱其等陳述之效力有疑問云云,並非可採。 又依上訴人所提之游泳課學生位置示意圖(原審卷第75頁) ,江00、游00分別與被上訴人間隔1人而在其左右,距離非 遠,其等陳述當時得以見聞兩造互動,並無不合常情,上訴 人抗辯其2人表示可看清楚伊之表情變化,游00更稱其有聽 聞兩造間之談話,均與常理不符云云,係其個人臆測之詞, 洵無足採。上訴人復辯稱依另一名女同學李00(為未成年人 ,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足認伊於游泳課時與被上訴人之
談話內容並無不當之處云云,然證人李00於本院係證稱:游 泳課時,伊站在被上訴人的左手邊,當天上訴人有過來看, 也有跟被上訴人講話,只是具體內容不記得,沒有印象比較 深刻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僅足認其已不復 記憶,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談話並無不當,是李00之證詞 ,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另辯稱辛芳薇於游泳 課並未在場,其聽聞被上訴人轉述之內容與實際情形是否相 符,亦非無疑云云。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 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 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 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 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2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於事發第一時間由游00、江00陪同,對導師辛芳薇為前揭具 體陳述,辛芳薇自形式上轉述聽聞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固為 傳聞證人,惟從其在場對被上訴人身體自然反應陳述之體驗 而言,在實質上乃係其依親身體驗所得之言行,究非一般聽 聞於他人轉述或告知之傳聞證據可比,於此情形,尤應承認 其有證據能力,且辛芳薇與被上訴人、游00、江00所述互核 相符,已如前述,要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年級上學期,伊球隊外套遭沒收,伊向被 告請求返還被沒收之外套時,上訴人拒絕返還,並稱:「等 你變瘦我再還你」等情,業據其於康橋中學性平會訪談時陳 述在案,系爭調查報告所附被上訴人之調查訪談逐字稿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333至335頁)。江00於性平會訪談時亦陳述 :被上訴人外套遭「海星組長」沒收後交給上訴人,上訴人 告訴被上訴人,在比賽完了以後,可以把外套還給被上訴人 ,等到比賽結束之後,伊跟被上訴人到游泳池的上訴人辦公 室那邊拿外套,上訴人那時候應該要把外套還給被上訴人, 因為期限已經到了,然後上訴人沒有還被上訴人外套,反而 說等妳變瘦了以後我再還給妳,伊當時站在旁邊,上訴人應 該是在開玩笑的心態,可是上訴人講話的方式很像老師在跟 同學講的方式,因為被上訴人的個性比較內向,那時候快哭 了,被上訴人就說,至少把外套裡的私人物品拿出來,然後 拿走私人物品等語,有系爭調查報告所附江00調查訪談逐字 稿足憑(本院卷第356頁)。上訴人雖否認曾向被上訴人說 過「等你變瘦我再還你」言語,抗辯因後來被上訴人退出籃 球校隊,才沒有返還外套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外套曾遭沒收後交予上訴人,且事後未返還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在江00於兩造針對外套返還之對話當時在場 ,並陳述對話內容詳細,核與被上訴人陳述內容相符,且江 00與上訴人並無嫌隙,無構陷上訴人必要,江00陳述內容應 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被沒收之外套 時,上訴人拒絕返還,並稱:「等你變瘦我再還你」等語, 亦可採信。
㈢按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 作之機會或表現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定有 明文。又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 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 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 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而上 述規範性騷擾行為之法律,均係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 有違反者,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 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游泳課公開場所,討論並記載被上訴人體重,於被上訴人做 操時為跟隨動作,以被上訴人變瘦再返還外套等行為,係針 對一般女性較為隱私、不願意被公開討論之事項在公開場所 為討論,並曾以之為是否返還被上訴人外套依據,又於被上 訴人穿著泳裝做操時為跟隨被上訴人擺動之動作,乃為不受 歡迎且具有性別歧視之言詞及行為,且游00、江00、辛芳薇 分別陳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為而有難過、不舒服之感覺 ,並有故意避開上訴人之事實(原審卷第348至351、356至3 61、368頁,本院卷第217頁),已致被上訴人感受人格尊嚴 受損,上訴人上開行為,自已達性騷擾程度。上訴人雖抗辯 體重屬於無論何種性別皆會具有之數值,故其數值高低與性 或性別並無關聯,然上訴人身為男性教練,竟以戲謔、調侃 之態度陳稱「你身材變好了耶!」、「怎麼變那麼壯?」、 「有沒有變瘦?」、「這是變胖!」等語,多次提及關於被 上訴人女性身材私密議題,自與性別有關,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尚非可採。上訴人另辯稱乃與被上訴人互動,無性騷擾 之故意云云,然縱使上訴人是為與被上訴人互動,出發點為
開玩笑性質,但被上訴人為青春期少女,對於自身身材、體 型議題更較一般成年女性為敏感,容易因他人評論而影響其 學習表現,進而影響其人際關係,上訴人本應謹慎與被上訴 人互動,卻以對被上訴人之體重、身型為討論及於公開場所 跟隨身著泳裝之被上訴人動作,該行為已逾越師生互動應有 分際,並使被上訴人人格尊嚴受損,上訴人上述抗辯,並非 可採。
㈣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前揭性騷擾 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經濟情況(見限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 明細表),及被上訴人為前述性騷擾行為時,其身分為體育 教練,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未滿16歲(見卷內年籍資料)、就 讀康橋中學九年級,上訴人所為對被上訴人之身心發展造成 之不良影響,因此產生焦慮等壓力反應而就診,有大心診所 病歷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13頁),其遭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2月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