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332號
TPDV,108,建,332,2021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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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32號
原 告 禾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慧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文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參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零捌佰零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參萬貳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契約)第29條約定:「因本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 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3頁 ),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台中錦村段住宅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簽訂系 爭契約,合約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7,570萬3,186元( 含稅),原告承攬部分採總價承攬計價。後系爭工程完工, 於105年7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建案之時光織錦社區(下爭



系爭社區)於106年9月27日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惟 就給付工程款事宜雙方意見不一,兩造遂於107年5月31日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明本體工程總價變更為3億1 ,332萬1,181元(含稅),原告依系爭協議可請領至98%工程款 即3億705萬4,757元。又被告於系爭協議成立前已付2億9,50 6萬4,293元、於系爭協議成立時再付659萬9,663元、復於10 7年8月25日、同年10月10日付公設缺失修繕保留款共200萬 元。則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被告就本體工程剩餘應付款項 (不含保留2%)為339萬801元【計算式:3億705萬4,757元- 2億9,506萬4,293元-659萬9,663元-200萬元=339萬801元】 。
㈡、系爭協議就本體工程金額議定外,另列明尚未結算之項目及 暫結數額,即:①暫結客變款追減118萬4,632元、②暫結木地 板與曬衣架追減款234萬2,614元、③暫結第六期(梯廳壁磚 工程)追減款180萬元、④暫結代雇工(106/10-107/04)金 額扣189萬5,286元、⑤暫結第13期追加222萬4,006元、⑥駿毅 木門管理費追加72萬3,805元、⑦數量計算暫結款154萬5,555 元等。上開各暫結項目,應待日後結算完成再依實際結算金 額找補,惟被告拒不與原告結算,原告結算結果如附表編號 1至7「原告主張」欄位所示。此外,第26期發票開立金額與 被告實際放款數額落差15萬5,066元,被告應予補足(如附 表編號9所示)。是此部分實際結算後,被告另應給付原告1 05萬1,590元。
㈢、其餘非系爭協議所載追加項目:
⒈、原告就非自己承攬之項目,於工程期間代被告僱工支出222萬 8,894元,此未在系爭協議結算範圍,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79條、第172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
⒉、交屋清潔費198萬516元:系爭工程項目本無甲、乙棟B5F至R3 F整棟(含戶外地坪)交屋清潔之工項(下稱系爭交屋清潔 工程),兩造於105年7月20日、同年月27日之工務協調會議 中,由被告另將上開工程追加由原告承攬,完工後原告於10 6年9月6日提出工程追加申請書,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該 申請書請求追加款198萬516元。
㈣、兩造以系爭協議約定2%工程款為保留款,待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3項、第17條約定繳納工程保固金與被告時,由被告 一次付清。嗣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已付景觀植栽保留款26 萬49元,現保留款餘額為600萬6,375元【計算式:(3億1,3 32萬1,181元×2%)-26萬49元=600萬6,37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又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並交付被告及客戶,且



雙方約定自107年1月1日起算保固期。被告於108年1月24日 簽收原告所開300萬元退保留款之發票並用於報稅,卻未將 該300萬元保留款給付原告。再原告前欲將開立之保固保證 銀行本票正本2張交付被告(面額分別為300萬元、300萬6,3 75元),被告卻拒絕受領。現系爭工程保固期已屆滿(防水 保固3年、其餘保固2年),故原告毋庸再交付保證書及保固 票,應由被告直接返還保留款。退步言,若認保固期尚未屆 滿,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中段約定,被告應核退一半即1 %保固保證金,即現原告僅應交付面額316萬3,532元【計算 式:工程總價(3億1,332萬1,181元+結算暫結105萬1,590元 +交屋清潔費1,98萬516元)×1%=316萬3,532元】之保固保證 本票及裝修保固證明書。此部分同意本院作成對待給付之判 決,於原告於交付金額316萬3,532元之保固保證本票及裝修 保固證明書之同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6,375元。㈤、被告不合理扣款:系爭工程期間,被告屢以不合理事由,未 經原告同意恣意扣款計293萬5,634元(含被告開立折讓單之 263萬9,375元、開發票之29萬6,259元,折讓單及發票如附 表2編號1至9),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㈥、綜上,原告共計可請求1,759萬3,810元【計算式:本體工程 餘款339萬801元+項目結算105萬1,590元+代僱工222萬8,894 元+交屋清潔費198萬516元+保留款600萬6,375元+不當扣款 返還293萬5,634元=1,759萬3,810元】,本件一部請求1,720 萬6,92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系爭協議、民法第490條 、第505頁、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2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萬6,9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本體工程餘款339萬801元:被告同意給付。㈡、暫結項目結算後原告尚應返還679萬4,201元:⒈、就原告計算之附表編號1、2、5、7、9項目及金額不爭執。⒉、就附表編號3「第6期追加款(梯廳磁磚工程)」部分,系爭 契約本採總價承攬,惟嗣協議變更磁磚規格,並約定採實作 實算。就梯廳磁磚(含BF、3-28F、RF梯廳及內牆輕隔間) 工程款,被告已給付原合約金額及追加款共1,107萬7,415元 ,原告自行清點之內牆磁磚數量為4,225.85平方公尺,以原 告於105年3月24日追加申請書上所載更新之單價1,039元計 算工資為439萬658元【計算式:4,225.85平方公尺×1,039元 】,材料部分加計8%耗損,以原告於105年3月31日追加申請 書上所載更新之單價822元計算材料金額為375萬1,541元【



計算式:(4,225.85平方公尺×1.08%)×822元】,是此部分 工程款應計為814萬2,199元【計算式:工資439萬658元+材 料375萬1,541元】,加計管理費7.5%、營業稅5%後,金額為 919萬507元。足見被告溢付188萬6,908元【計算式:1,107 萬7,415-919萬507元×=188萬6,908元】,非原告主張之追減 71萬149元。
⒊、就附表編號4「代僱工(106/10-107/4)」部分:應維持系爭 協議金額,主張被告代原告僱工應扣減189萬5,286元。⒋、就附表編號6「駿毅木門管理費」部分:原告105年4月21日所 提13期工程追加申請書已載明「駿毅木門合約與業主郭經理 協商後不收管理費」等語,故原告將之列為追減項目,於第 13期工程款中扣除該管理費後請求222萬4,066元,原告不得 違反此約定再為請求。
⒌、就附表編號8「外牆磁磚數量」部分:系爭協議上並無記載本 項目,但系爭契約報價單有關外牆磁磚之項目為「外牆1:3 水泥砂漿打底貼6*22.7cm丁掛磚(單價價1,012元)」及「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貼6*22.7cm山型丁掛磚(單價1,014元 )」,數量共計32,992平方公尺。原告僅施作27,412平方公 尺,少作5,580平方公尺,以上開兩項單價較低者1,012元計 算,原告應退還637萬4,006元【計算式:5580平方公尺×1,0 12元×1.075管理費×1.05營業稅】。㈢、保留款部分:對於保留款餘額為600萬6,375元不爭執。然「 景觀石材」工項原告未完成修繕,不應請求此部分保留款14 萬9,191元。再系爭工程公設有瑕疵,迄今未與管委會點交 ,且原告未繳納系爭契約第17條之保固金,故系爭契約第7 條第3項約定之保留款付款期限未全部屆至,被告尚無給付 義務。
㈣、代僱工費用:就原告請求之222萬8,894元,被告僅同意給付 其中5萬3,251元,其餘否認原告代僱工之事實。㈤、交屋清潔費:系爭契約工程標單七、「雜項工程」之項次1.4 9已記載「工區清潔」1式,金額600萬元,足見系爭契約已 包含系爭交屋清潔工程施作,兩造間並無此追加合意,且原 告就該報價金額亦未舉證合理性,被告否認之。㈥、已扣款293萬5,634元:被告開立折讓單或開發票扣款之過程 ,均由原告同意,且有正當事由,原告不得事後毀諾請求返 還。
㈦、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被告以下列原告之債務為抵銷抗辯:⒈、107年7月至108年8月止,被告代原告僱工而支出5萬8,695元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負有5萬8,695元債務。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系爭工程預定取得使用執照



日為105年4月28日。惟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至105年7月17日 始取得使照,逾期80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 告得按日扣罰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即2,506萬5,694元【計 算式:3億1,332萬1,181元×0.001×80日=2,506萬5,694元】 。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六第163-166頁):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台中錦村段住宅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 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 ,合約總金額2億7,570萬3,186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3 2-44頁系爭契約,原證1)。
㈡、系爭工程預定開工日為103年10月1日,應於開工日起576個日 曆天內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35頁,系爭契約第6條 第1、2項),依此核算系爭工程預定取得使照日為105年4月 29日(103年10月1日+576日)。
㈢、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59頁 ),系爭社區於106年9月27日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見本院卷一第61頁)。
㈣、兩造於107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確認變更協議本體工程 總價為3億1,332萬1,181元(含稅),乘以兩造協議合意可領 請至協議金額之98%(餘2%屬保留款),扣除暫結客變款184 萬6,327元、暫結木地板與曬衣架追減款234萬2,614元、暫 結第六期追加減款180萬元、暫結代雇工(106/10-107/04) 金額189萬5,286元、暫結扣除缺失修繕保留金額200萬元等 暫結費用,並加計暫結第13期追加工程款222萬4,066元、數 量計算暫結款154萬5,555元等暫結費用及駿毅木門管理費72 萬3,805元後,核算被告應先給付原告未付工程款659萬9,66 3元(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協議書,原證3)。㈤、兩造於簽約後另行協議,由原告於106年1月18日另出具裝修 工程報價單與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9-59頁),其上所載合 約總金額3億1,332萬1,181元即為系爭協議所指之本體工程 總價(見本院卷五第334-335頁)。
㈥、被告於系爭協議成立前已付工程款2億9,506萬4,293元、於系 爭協議成立時再付659萬9,663元、復於107年8月25日、同年 10月10日分別付公設缺失修繕保留款各100萬元。㈦、兩造以系爭協議約定保留2%工程款為保留款,被告於107年12 月10日給付原告景觀植栽保留款26萬49元(見本院卷五第44 5頁),以系爭協議總價計算之保留款未付餘額為600萬6,37 5元【計算式:(3億1,332萬1,181元×2%)-26萬49元=600萬



6,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原告於108年1月24日開立記載「茲收到禾峰營造(股)公司 提出【建林台中-時光織錦案】新建工程(80中工建建字第9 73號),建築工程第二十七期-交屋全部完成、繳納工程保 固金(合退11.047%保留款)之請款單及發票,發票金額共 計參佰萬元整(含稅),載至本期保留款剩餘未付累計肆佰 捌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整(含稅),收訖無誤。」等語 之簽收單1紙及開立300萬元統一發票1張(見本院卷一第63 頁)、105年7月裝修保固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五第579頁) 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已將該300萬元發票報稅(見本院卷一 第11頁),但未給付300萬元保留款予原告。㈨、本體工程剩餘應付款項為339萬801元,被告應為給付(見本 院卷五第245頁)。
㈩、兩造不爭執如附表1編號1、2、5、7、9項目及金額之結算(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卷五第245頁、第336頁)(惟就如附 表1編號7,被告另主張外牆磁磚應追減637萬4,006元,故本 項應核算為-3,526,263元,見本院卷六第133頁)。、針對第6期追加款(梯廳壁磚工程),原告已請領之金額為1, 107萬7,415元(見本院卷六第31頁)。、原告請求代僱工費用222萬8,894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被告同意給付其中5萬3,251元(見本院卷五第127頁)。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166-167頁):㈠、就協議書所列暫結項目:
①、如附表1編號3「第6期追加款(梯廳磁磚工程)」,原告主張 實作實算之結果,應扣減71萬0,149元,被告主張應扣減188 萬6,908元,何者可採?
②、如附表1編號4「暫結代雇工(106/10-107/04)」,原告主張 無代僱工不須扣減,被告主張應扣減189萬5,286元,何者可 採?
③、如附表1編號6「駿毅木門管理費」,原告主張應計付72萬3,8 05元,被告主張兩造已協議不計價,何者可採?㈡、如附表1編號8「外牆磁磚數量」,被告抗辯應實作實算,由 原告退還637萬4,006元,是否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代僱工支出之222萬8,894元,就超過5萬3,251元部分 ,是否有據?
㈣、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工務協調會議之追加協議、民法第490、50 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系爭交屋清潔工程之198萬516元,是 否有據?被告抗辯為原契約「工區清潔」項目所包含,是否 可採?




㈤、原告請求保留款600萬6,375元之權利行使期限是否屆至?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經被告扣款之293萬5,634元 ,有無理由?
㈦、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①、被告主張於107年7月至108年8月被告代原告僱工(項目見本 院卷四第589頁被陳證5),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 負有5萬8,695元債務。
②、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得對原告扣罰逾期違 約金2,506萬5,694元【計算式:3億13,32萬1,181元×0.001× 80日)。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本體工程剩餘應付款項339萬801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應為 給付(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
㈡、就協議書所列暫結項目部分:
⒈、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附表1編號1、2、5、7、9項目加減款項 並不爭執(詳如附表1「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位, 見不爭執事項第10點),原告就上開各項目之找補計算,堪 以採憑。
⒉、如附表1編號3「第6期追加款(梯廳磁磚工程)」:①、按「合約總金額內各項工程以不超過雙方核對過之預算(如 附件)金額為目標,若發生設計調整、變更、建材升級、工 法變更、法令更動等之情形時,甲乙雙方得依實際需要調整 或追加減預算…。」等語,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堪認倘系爭工程有經業主指示變更設計,兩造確有可能依變 更後之規格,以實作實算方式為計價及追加減。經查,就梯 廳磁磚工程,兩造不爭執壁磚規格由原約定之30*60CM變更 為40*80CM,並有兩造簽認之工程追加申請書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18頁、第231頁)。又兩造嗣以系爭協議將梯廳磁磚 工程追加款列為暫結項目,欲待日後確認實作數量後再為找 補,足認兩造就此變更設計後之追加工項,確有協議應採實 作實算方式計價,否則無於系爭協議列明暫結之必要。又原 告主張實作實算計價結果,結算時應扣減71萬0,149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計算方式),為被告否認,主張實作 實算應扣減188萬6,908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3頁計算方式 )。
②、經查,依原告提出申請、被告簽認之「BF、3-28F、R1F梯廳 壁磚(工資費用)」105年3月24日工程追加申請書之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系爭契約原報價單之「內牆1:3水 泥粉刷貼30*60CM壁磚」、「內牆輕隔間貼30*60CM壁磚」項



目(列為原合約報價單項次壹.三.2.24、2.25、2.26、2.36 ,系爭契約副本見外放卷),經業主指示變更規格為「40*8 0壁磚」,工資單價分別變更為每平方公尺1,039元、625元 ;另依兩造合意之「BF、3-28F、R1F梯廳壁磚(材料費用) 」105年3月31日工程追加申請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上開2工項使用之「40*80壁磚」,變更後材料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822元,並確認實作數量應加計耗損8%。③、再被告不爭執依兩造106年7月28日會議記錄結論,原合約報 價單項次壹.三.2.24、2.25、2.26「內牆1:3水泥粉刷貼壁 磚」工項之實算結果為4225.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卷五第334頁、卷六第63頁);另原合約報價單項次壹. 三.2.36「內牆輕隔間貼壁磚」之數量,兩造未於會議中主 張應再核對(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會議記錄),應認其 等不爭執105年3月24日工程追加申請書之數量記載689.16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從而,BF、3-28F、R1F梯 廳壁磚追加工資,應計為544萬2,136元(含管理費、含稅) 【計算式:(1,039元×4225.85+625元×689.16)×(1+7.5% )×(1+5%)=544萬2,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材料費方面,原合約報價單項次壹.三.2.24、2.25、2.26、2 .36工項,變更尺寸後之實作數量為4225.85平方公尺、689. 1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各加計損耗8%後,材料之實作數量 為5,308平方公尺【計算式:(4225.85+689.16)×1.08】, 以變更後單價每平方公尺822元計算,BF、3-28F、R1F梯廳 壁磚追加材料費用,應計為492萬4,935元(含管理費、含稅 )【計算式:5308×822元×(1+7.5%)×(1+5%)=492萬4,93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是以,原告就被告指示變更原合約報價單項次壹.三.2.24、2 .25、2.26、2.36之「梯廳壁磚」工項,得請領之工料費用 ,合計為1,036萬7,071元【計算式:544萬2,136元+492萬4, 935元=1,036萬7,071元】。又兩造不爭執針對本工項,原告 已請領1,107萬7,415元(見不爭執事項第11點),原告應退 還之金額即為71萬344元【計算式:1,107萬7,415元-1,036 萬7,071元=71萬344元】。被告於計算時未加計原合約報價 單項次壹.三.2.36之「內牆輕隔間貼壁磚」工項併予計算( 見本院卷六第63頁),與兩造合意之追加申請書記載不符, 尚非可採。
⒊、如附表1編號4「暫結代雇工(106/10-107/04)」:①、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協議所載106年10月至107年4月期間,被 告並無代原告僱工而得扣減原告工程款之情事,被告則主張 於105年9月間陸續會同客戶辦理交屋驗收時發見系爭工程瑕



疵,通知原告修補未果,被告為完成交屋手續而代原告雇工 修補,應扣189萬5,286元等語,應由被告就上開代僱工事實 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被告固提出105年9月3日至107年1月2日時光織錦看( 驗)屋缺失表(見本院卷二第79-227頁)、被告代雇工付款 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收文簽辦單、派工統 計表、請款單、派工單、估價單、點工單、出勤單、塗裝施 工明細、支付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9-611頁、卷三第3 -407頁)。惟該等文件之記載敘述簡略,無從認定確屬修補 系爭工程之瑕疵,復未據原告簽認,是被告執此主張得請求 原告給付106年10月至107年4月間代雇工修補瑕疵之費用189 萬5,286元云云,難認有據。至被告所提105年9月3日至107 年1月2日時光織錦看(驗)屋缺失表(見本院卷二第79-227 頁),右下方欄位雖有原告人員即訴外人李鈞豪洪添進賴建琮等之簽名,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會同客戶辦理交屋驗收 過程,亦要求原告在場協助辦理,並記載交屋驗收時客戶認 定之待改進事項;此與原告承攬項目是否有瑕疵,尚無從直 接對應,亦難逕認原告未按圖施作或施工不良,其上所列缺 失,更無從與被告提出之派工單對照,以確認該等缺失均為 被告進場修繕,本院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如附表1編號6「駿毅木門管理費」:
按契約成立後,如有新契約之有效成立,亦可取代原有與新 契約內容不相符部分之原約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項72萬3,805 元,為被告否認,辯以:兩造於原告提出105年4月21日第13 期工程追加申請書時,已協議本工項不另計價云云,固有變 更說明欄位記載「駿毅木門合約與業主郭經理詳商後不收管 理費。」等語之105年4月21日第13期工程追加申請書1紙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然觀諸系爭協議係於107年5 月31日簽訂,顯晚於原告提出第13期追加申請之時程,且系 爭協議之文句為:「加上…駿逸木門管理費723,805」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1頁),對本項並無「暫結」之文字記載,堪 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之際,另行合意由被告支付本項管理 費72萬3,805元,而變更兩造前於105年4月21日達成之協議 ,參上開說明,被告應受新協議內容之拘束,期再執先前合 意內容抗辯毋庸給付本項費用云云,洵不可取。㈢、就附表1編號8「外牆磁磚數量」,被告抗辯應實作實算,由 原告退還637萬4,006元,並不可採:
⒈、按承攬報酬計算部分,總價承攬契約,乃承攬人以一定之總 價完成工程之施作,除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



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下,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至 實作實算契約,則為承攬人以實際施作工作項目之數量乘以 約定之單價計算承攬報酬,其工作實際數量及報酬,則須至 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關「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貼 6*22.7cm丁掛磚(單價價1,012元)」及「外牆1:3水泥砂漿 打底貼6*22.7cm山型丁掛磚(單價1,014元)」之外牆磁磚 工程,依系爭契約應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為被告否認,辯 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另行協議,由原告於106年1月18日另 出具裝修工程報價單,變更為採實作實算方式,且外牆磁磚 原告已請領數量共計32,992平方公尺之工程款,經被告嗣後 清點餘留之磁磚,確認原告僅施作27,412平方公尺,少作5, 580平方公尺,以上開兩工項單價較低者1,012元計算,原告 應退還637萬4,006元等語【計算式:5580平方公尺×1,012元 ×1.075管理費×1.05營業稅=637萬4,006元】。⒊、經查,該等外牆磁磚項目屬103年10月28日原合約報價單項次 「建築工程-統包」之「外部裝修工程」之「外牆丁掛磚工 程」下項次1.1「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貼6*22.7cm丁掛磚- 工資」及1.2「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貼6*22.7cm山型丁掛 磚」(系爭契約裝修工程報價單見外放卷)。再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2款約定:「本工程總價承攬部分為以總價決標,… 。」等語、第4條第4款名詞定義約定:「乙方總價承攬明細 表:係由乙方自行施工之工程、材料等之項目表(詳合約附 件『乙方總價承攬明細表』),以上工程由乙方管理、計價, 工程款由乙方『總價承攬』,依階段付款比例表向甲方計價。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足認系爭工程係對應至 系爭契約附件之「乙方總價承攬明細表」,且結算方式為總 價結算。據此,屬原合約報價單「建築工程-統包」項下之 該2外牆磁磚工項,兩造原約定採總價承攬方式結算。⒋、又兩造簽約後另行協議,由原告於106年1月18日另出具裝修 工程報價單與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9-59頁),其上所載合 約總金額3億1,332萬1,181元,即為系爭協議所指之本體工 程總價(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自堪認兩造有以106年1月1 8日更新之標單取代原標單之意思。然觀諸該更新之標單( 見本院卷二第29-59頁),僅變更原合約標單項次貳「業主 自行發包」、參「共同發包(業主指定)」等直接工程費用 ,及據以核算之間接工程費用,及項次柒「加值營業稅(5% )」費用,至前揭2外牆磁磚工項,仍歸屬在標單項次壹「 建築工程-統包」項下,數量及金額亦無變動(見本院卷二 第29頁、第33頁)。從而,該2外牆磁磚項目之結算,仍應



採總價承攬方式。本件復無證據足認兩造嗣後另合意變更此 部分之計價模式,亦未見被告爭執該2工項未完工。被告自 應於原告完成外牆磁磚工程後,如數給付系爭契約原定工程 款,不得以實作數量較少即扣減差額。
⒌、被告固辯以:106年1月18日更新之裝修工程報價單備註記載 「本標單數量採實作實算」,足認兩造協議變更計價模式云 云,雖有該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頁),惟查,系爭 契約附件之103年10月25日裝修工程報價單上,亦有「本標 單數量採實作實算」之文字(系爭契約裝修工程報價單見外 放卷),而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明文之約定係採總價承攬方 式計價,業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原本投標時原告希望實 作實算,故以該方式報價,但最後簽定契約時依被告要求採 總價承攬,106年1月18日更新之裝修工程報價單,係原告將 原報價單影印附上、疏未修改上開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335頁),確屬可採。至被告另稱:倘兩造約定總價承攬, 即不會發生如原告於105年4月21日提出原契約「樓梯立式鋼 材欄杆實木扶手」工項因增加施作數量而報請追加222萬4,0 66元之情形云云,固有該追加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65頁),惟細考該次追加申請之時間為105年4月21日,而 原告係於106年1月18日始提出更新後標單,顯見原告於105 年4月21日所提追加申請,與更新後標單之內容無涉,亦無 從支持被告所辯:兩造以更新後標單協議實作實算云云。況 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本約明倘工程有經業主指示變更設 計,確有可能依變更設計後之數量,以實作實算方式為追加 申請,業如前述,亦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理。⒍、從而,被告抗辯應追減之實作數量不足之外牆磁磚項目,並 不足採。是其另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外牆實 作磁磚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即無實益,尚無調 查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就系爭協議所列各暫結項目及被告抗辯應另行追減之 外牆磁磚工項結算之最終結果,即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判 斷」欄位所載,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05萬1,395元 。
㈤、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代僱工支出之222萬8,894元,就超過5萬3,251元部分 ,是否有據?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不爭執委由原告代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以外之工項, 原告因而支出5萬3,251元(見本院卷五第7頁),原告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⒉、被告已簽認之67萬8,871元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就非系爭工程項目代被告僱工完成,被告已同 意給付其中67萬8,871元一情(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業據 提出經被告人員鄭得揚郭世穎蘇建溢簽名或用印之追加 明細表、派工單、點工紀錄單、點工單、兩造會議紀錄、原 告雇工進行施作之拍照紀錄表、原告下包開立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822頁),而被告既有簽認 上開代僱工資料,部分並有工務會議紀錄可佐,堪認兩造已 成立委任關係,由被告委任原告代被告下包僱工施作部分工 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此部分67萬8, 871元,應屬有據。
②、被告辯以:原告所列該追加統計表,除項次22、25、32、35 至36、38、49至50、54、65外共計5萬3,251元以外,其餘項 目被告於105年4月6日第9期工程追加申請時給付63萬元、10 5年10月24日第11期工程追加申請時給付94萬5,000元,原告 屬重複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7頁),提出105年4月6日 、105年10月24日工程追加申請書、代付工程款明細表、原 告拍照紀錄表、工程計價管控表、支付憑證為據(第9期追 加請付款資料見本院卷五第1321-53頁、第11期追加請付款 資料見本院卷五第55-73頁)。惟查,上開105年4月6日追加 申請書記載之追加項目為「代成中恆支付甲、乙棟外牆泥作 打底補厚工資」乙式63萬元(含稅)(見本院卷五第39頁) 、105年10月24日工程追加申請書記載項目為「甲、乙棟外 牆泥作打底補厚工資」乙式94萬5,000元(含稅)(見本院 卷五第65頁),申請書之附件為被告與訴外人成中恆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中恆)簽認之代付工程款明細表(見本 院卷五第39、65頁),其中項次1記載「外部補後費用(3F~ 28F)」乙式60萬元(未稅)被圈出;至項次3至5與「打石 」相關之費用,均遭剃除(打叉);再觀諸拍照紀錄表所列 施作說明乃「甲乙棟外牆泥作打底」(見本院卷五第41-43 頁),足認就該2次追加,被告係給付原告代成中恆施作之 甲乙棟3F至28F外牆「泥作補厚」工程,而原告現請求之代 僱工項目及提出單據,均是為代成中恆施作「打石、清運」 (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與「補厚」工程無關,是原告此 部分所請並未重複,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未簽認之155萬23元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就非系爭工程工項,代被告下包僱工施作而支 出155萬23元,業據提出之未簽認追加統計表(見本院卷一 第287頁)、粗工追加內容明細表、派工單、拍照紀錄表、



兩造工務會議記錄、估價單、點工單、混凝土預拌簽收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9-342頁、第351-356頁、第371-376 頁、第401-405頁、第411-414頁、第483頁、第497-500頁、 第505-508頁、第513-787頁、第799頁、第809-826頁)。茲 就其中可認原告確有代僱工施作之項目,分述如下:⑴、經查,被告方代表訴外人鄭得揚前於107年4月13日簽署「B5 筏基坑抽水確為成中恆須辦理事項」等語之文書(見本院卷 一第295頁),足認原告就「B5筏基坑抽水」工程,確屬基 於被告委任而代成中恆施工,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請求,應屬有據。又此部分依原告所提萬泰工程行派工 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第300頁、第301頁、第304頁 、第305頁),點工共計22工【計算式:2+4+4+4+4+4=22】 ,以未據被告爭執之單價1,470元(含稅)計算,原告得請 求3萬2,340元。
⑵、次觀兩造104年8月20日工務協調會議記錄記載:「成中恆內 外牆打石,清水模打毛及粗清日期,1F花台禾峰配合清理。 」(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足認原告就內外牆打石工程, 確屬基於被告委任而代被告下包成中恆施工,其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應屬有據。又此部分依松桀打石 工程行點工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31-337頁),原告僱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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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丰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