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鄭安婷
被 告 王宣陽
賴維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3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倘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復非經刑事判決認 定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非屬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 。
二、原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被告共同 於107年6月22日至107年6月26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四月路太 平小公園內,詐騙其新臺幣(下同)55萬元,再於107年7月 3日在同一地點,詐騙其75萬元,共造成130萬元之損失,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3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
三、經查,原告雖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其遭系爭詐欺 集團詐騙,於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3日先後交付55萬元 、75萬元,共計損失13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然 原告上開部分受詐欺之事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即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1中,僅有認定 「被告乙○○」指揮「少年陳○裕」於107年7月4日,向原告詐 騙140萬元之事實,而與上開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3日無 涉,亦未提及被告甲○○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亦認非起訴 效力所及,則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不合,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