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0號
TPDM,110,訴,60,202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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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武


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賢武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衝鋒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賢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竟自民國104年年中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德國HK廠MP5型制式衝 鋒槍後,即與其兄龔培元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制式衝鋒槍之犯 意聯絡,將上開制式衝鋒槍放置在龔培元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4樓住處(下稱本案4樓住處)樓上之頂樓加蓋( 即5樓,由周賢武居住,下稱本案5樓住處)屋內,而共同持 有之。嗣於104年10月15日晚間7時許,因同住之母方春美來 電告知龔培元有2名男子至上址打聽槍枝下落(其中1人為游 原俊,因龔培元曾向游原俊介紹周賢武持有上開制式衝鋒槍 ,游原俊而知悉周賢武龔培元共同持有之),龔培元因恐 與周賢武共同持有上開制式衝鋒槍之犯行遭他人查悉,乃聯 繫周賢武之友人侯俊宇吳斯凱等人,於翌日(16日)凌晨 5時30分許前之某時,以棉被將上開制式衝鋒槍包裹後裝入 黑色塑膠袋內,並綑綁繩子欲垂吊至上址房屋後方防火巷處 ,惟因垂吊不當,不慎掉落至同棟公寓4號1樓房屋之遮雨棚 上方,於該日凌晨5時30分許經該戶住戶吳國進察覺後,報 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制式衝鋒槍,始循線查悉前情。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龔培元吳國進方春美游原俊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龔培元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述而 未經具結之供述,對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 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就被 告魏文波等人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而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 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 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 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 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 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音)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 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音)之「合法性」 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 種監聽(錄音)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 ,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本案中之通訊監察 譯文,既係依法進行通訊監察後,由員警將所得內容打成文 字,依上開說明,當具有證據能力。然關於本案通訊監察譯 文中由員警自行以文字於括弧內加註之文字(例如他字卷第 124頁下方譯文中「即指槍枝是周賢武的」等文字),因並 非員警將合法進行通訊監察後所得之錄音內容完整形成文字 ,而係員警自行引伸,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0號卷第118至120頁),是應均無證據能力。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
四、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 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賢武固就如附表所示制式衝鋒槍係於104年10月1



6日凌晨5時30分許,經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 吳國進發現掉落在其住處遮雨棚上方,而報警處理,並送請 鑑定認具有殺傷力,龔培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 字第39號判決認定持有該制式衝鋒槍,並經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均不予爭執,並 坦認其居住在本案5樓住處,本案4樓住處由其兄龔培元及其 母方春美居住,其有加入FACEBOOK上名為「鴻天射擊協會訓 練學校」之社團,該社團先前有在玩生存遊戲,其認識吳斯 凱及侯俊宇,該2人均為其玩生存遊戲所認識,龔培元並因 其之關係認識該2人各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制式衝鋒槍並非伊所持 有,龔培元所稱找侯俊宇吳斯凱來以垂吊方式移走該制式 衝鋒槍之情節,僅有龔培元不一之陳述,並無補強證據,且 龔培元吳斯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10 4年6月11日停用,則其所稱有聯絡吳斯凱於104年10月16日 凌晨5時30分許前之某時垂吊移置該制式衝鋒槍之證述顯屬 可疑;龔培元關於該制式衝鋒槍枝來源、把玩之過程等所為 供述前後不一,與證人游原俊之證述矛盾,且龔培元因有吸 食毒品,其證述之可信性顯較一般人為低,龔培元亦可能為 求減刑而誣指被告云云。經查:
 ㈠就如附表所示制式衝鋒槍係於104年10月16日凌晨5時30分許 ,經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吳國進發現掉落在 其住處遮雨棚上方,而報警處理而扣案,業經證人吳國進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參他字卷第6至10頁),並有現場照片、 現場示意圖在卷可佐(參他字卷第11至15、19至23頁、偵字 卷第72至74頁),而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其結果 略以:「一、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2個),認係口徑9mm制式衝鋒槍,為德國HK廠MP5型 ,槍號為AB005202,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40099034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參偵字卷第2頁),堪認如附表所示槍枝 為制式衝鋒槍而具殺傷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附表所示制式衝鋒槍應係由龔培元因聽聞方春美表示有人欲 拿走該槍枝,始尋求周賢武友人侯俊宇吳斯凱之協助,於 104年10月16日凌晨5時30分許前之某時,從本案5樓住處欲 以棉被將上開制式衝鋒槍包裹後裝入黑色塑膠袋內,並綑綁 繩子垂吊至上址房屋後方防火巷處之方式移置,然不慎掉落 於吳國進住處遮雨棚上方而遭查扣:




 ⑴證人龔培元於警詢及偵訊中皆明確證稱係聽聞其母方春美表 示有人在詢問上開制式衝鋒槍後,即聯絡侯俊宇吳斯凱來 移置該制式衝鋒槍,經討論後決定將該槍以棉被包起來,復 以黑色大塑膠袋裝起來,再拿繩索自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4樓住處樓上之頂樓加蓋垂吊下樓(參偵字卷第5至14、40 至43頁),而在證人龔培元否認其與該制式衝鋒槍有關,亦 尚未承認有參與前揭移置該制式衝鋒槍行為,也未如實全盤 供述參與移置槍枝行為者前,證人龔培元仍有向警方表示可 從被告之朋友開始查起,而有透露侯俊宇吳斯凱參與之意 (參他字卷第42頁),益徵其於坦承持有上開制式衝鋒槍後 ,所供述移置該制式衝鋒槍枝之經過,應屬實在甚明。此外 ,參諸證人龔培元所證稱懸掛垂吊上開制式衝鋒槍枝地點即 本案5樓住處,確係位於發現該制式衝鋒槍枝吳國進1樓住處 正上方(參他字卷第11、23頁、偵字卷第74頁),該處依平 面圖及照片所示係位於住宅後巷,並有一紅色柵欄可管制出 入,證人吳國進復證稱待上午6時才會開放紅色柵欄而可進 入(參他字卷第6、19、22頁、偵卷第72頁),現場遺落之 白色尼龍繩索、黑色塑膠袋及涼被,除足認應係供垂吊槍枝 所用外,復與證人龔培元所證述使用之工具完全相同(參他 字卷第11至15頁、偵字卷第75至79頁),又證人龔培元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16日凌晨5時許前 之定位記錄,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各為新北市○○區○○路00號 10樓樓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屋頂,上開2基地台皆 在前開懸吊垂掛上開制式衝鋒槍之本案5樓住處附近(參偵 字卷第80頁),證人龔培元方春美並皆一致證稱被告曾將 本案5樓住處之鑰匙交予侯俊宇吳斯凱等人(參偵字卷第7 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108頁),是侯俊宇吳斯凱得以 進入本案5樓住處,俱足以補強證人龔培元之上開證述。是 證人龔培元所證稱係於前揭時、地得侯俊宇吳斯凱之協助 ,而以前開方式移置如附表所示制式衝鋒槍等節,應堪信屬 實。   
 ⑵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中雖於犯罪事實 欄認定「方春美來電告知龔培元有2名疑似警察之男子至上 址打聽槍枝下落」,惟細繹方春美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未表 示該2名男子疑似為警察,反係表示若該2名男子不離開其就 會報警(參他字卷第49頁),而證人龔培元於警詢中亦僅表 示方春美有打電話向其表示有2人要找其拿槍(參偵字卷第6 頁背面),是龔培元應非得知有員警來查訪槍枝下落,始尋 求侯俊宇吳斯凱協助移置上開制式衝鋒槍(至於前向方春 美探查該制式衝鋒槍下落之其中1人為游原俊,及探查之原



因,詳下敘),然此枝微之出入尚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無重 大關係,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所示制式衝鋒槍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後,與龔培元 共同持有之:
 ⑴證人龔培元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雖有如附表所示制 式衝鋒槍係侯俊宇吳斯凱所有、侯俊宇所有而寄放於被告 處、被告所有等於外觀上所見略有出入之不同說法(參偵字 卷第5頁背面、第4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卷一第27 頁),但細繹證人龔培元之證述內容,其均係表示該制式衝 鋒槍係由被告持有中,至究竟被告是為侯俊宇吳斯凱而寄 放該制式衝鋒槍,因龔培元僅係單方面聽聞被告陳述(參偵 字卷第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卷一第27頁),並非 親眼見聞,自可能因被告之轉達是否如實或龔培元之記憶瑕 疵等問題,以致龔培元就被告取得槍枝之經過證述略有齟齬 ,惟證人龔培元所指述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制式衝鋒槍乙節 ,則始終如一。證人龔培元並明確證稱係因受被告所託,始 代為保管該制式衝鋒槍(參偵字卷第13頁背面、第42頁背面 、本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卷一第27頁)。 ⑵證人游原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證稱曾有看過如附表所示制式 衝鋒槍,係由龔培元拿給其把玩,龔培元並表示該槍枝為被 告所有,原本其慫恿龔培元將該槍枝賣給其,為龔培元所拒 絕,之後龔培元又因缺錢,而請其幫忙找買主等情甚明(參 偵字卷第113、114、118、119頁),核與證人龔培元所證稱 游原俊曾表示過要買該制式衝鋒槍,會找買主來買槍,並有 向游原俊表示該制式衝鋒槍係被告所有等語相符(參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288號卷一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證人 龔培元否認有出售上開制式衝鋒槍之意部分,因證人游原俊 復明確證稱係因找到上開制式衝鋒槍之買主,就直接去本案 4樓住處要拿該制式衝鋒槍而未先告知龔培元,但龔培元不 在家,就要求方春美將該槍枝交出(參偵字卷第113、114、 118、119頁),但因方春美不認識游原俊,也未向龔培元表 示係何人要拿槍(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卷一第28頁) ,以致龔培元不知悉要來拿取槍枝者為游原俊,惟參諸證人 方春美於警詢中所證稱其當時係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龔培元 「玩具給不給,多少錢?」,經龔培元否認有槍後,其又詢 問龔培元「到底欠人家多少錢?」等情(參他字卷第49頁) ,方春美於不認識游原俊之情況下,猶於拒絕交出槍枝後, 直接詢問龔培元是否要出售槍枝,顯然龔培元確實有因缺錢 而欲出售該制式衝鋒槍之意無訛,否則方春美當無詢問價錢 多少之必要,而與證人游原俊上開證述內容相合。另由證人



游原俊之上開證述,亦可得知應係龔培元不知悉欲前來本案 4樓住處取槍者為游原俊,為恐持有上開制式衝鋒槍之行為 遭更多人知悉,始會通知侯俊宇吳斯凱前來協助以垂吊方 式移置上開制式衝鋒槍,至屬灼然。
 ⑶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 ,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 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 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 、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坦認有加入FACEBOOK上之「鴻天射擊協會訓 練學校」社團,該社團之官方網站內容均在講述推廣「實用 射擊」,並提供代購及協助購買個人槍枝之服務,且可計價 出租手槍、衝鋒槍、步槍(參他字卷第52至56頁),而吳斯 凱之LINE個人頁面中,亦有該社團之「鴻天」字樣(參他字 卷第37頁),被告亦稱侯俊宇吳斯凱均為該社團成員,有 介紹與龔培元認識(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號卷第72頁) ,證人方春美及證人即參與查緝過程之員警簡鈺均證稱在被 告房間內有「鴻天」之網帽,證人簡鈺並因此搜尋而得上開 網頁資料(參偵字卷第15、107、108頁、臺灣高等法院上更 一字卷第349至352頁),上開證據及證人游原俊所聽聞龔培 元表示該槍枝係被告所有之證述,均得補強證人龔培元所為 如附表所示制式衝鋒槍係被告所有之指述,綜合以觀,堪認 應係有參加與槍枝、射擊有關聯之「鴻天射擊協會訓練學校 」之被告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制式衝鋒槍後,有託 同住之龔培元代為保管之,被告即與龔培元共同持有該制式 衝鋒槍,而因被告有介紹和「鴻天射擊協會訓練學校」相關 之侯俊宇吳斯凱龔培元相識,龔培元始會在不知悉104 年10月15日欲向方春美拿取該制式衝鋒槍者為游原俊之情況 下,恐其與周賢武共同持有上開制式衝鋒槍之犯行遭他人查 悉,即聯繫侯俊宇吳斯凱等人協助移置該制式衝鋒槍,至 屬灼然。
 ⑷至吳斯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於104年6 月11日停用,然於同日吳斯凱復申請同門號行動電話,於本 院查詢之106年7月26日時,方又呈現停用狀態(參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8號卷一第32頁),且於105年5月間警方尚有



針對吳斯凱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參他字卷第61 、62、125、126頁),則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於104年10月1 6日移置上開制式衝鋒槍時,吳斯凱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業 停用,而使龔培元不可能聯繫吳斯凱來移置槍枝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而不足為採,況龔培元應係以LINE與吳斯凱聯絡( 參他字卷第37、38頁),此更與吳斯凱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 是否停用毫無關係,是當不足以執此逕謂證人龔培元所為請 吳斯凱一同移置槍枝之證述係屬虛偽。
 ⑸另證人龔培元固有施用毒品,而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科紀錄,然此與其所為關於被告持有槍枝之證述是否 可信係屬貳事,當不得據此遽謂其所為證述不可採信,否則 豈非謂販賣毒品等案件中購毒者之指述皆一概不得採信。又 證人龔培元於其自身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 ,雖有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依據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 條規定為「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直至證人龔 培元自身所涉案件審理終結前,被告尚未遭查獲而起訴,是 固然證人龔培元欲主張有供出槍枝來源而減輕其刑,嚴格而 論與該項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而是否主張減刑事由,本即為 龔培元當時身為被告所享有辯護權之一部,但尚無從率認其 必係出於此動機而誣指被告,遑論被告先前亦表示其與證人 龔培元感情融洽,彼此間無話不談(參偵字卷第130頁), 實難想像證人龔培元有何構陷被告之必要。證人龔培元歷來 所為證述雖有細節上之出入及瑕疵,然關於其係代被告保管 如附表所示制式衝鋒槍乙節,則始終如一,復有前揭所示各 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應堪認其所為證述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至證人龔培元所述被告係代侯俊宇或他人保管槍枝部分, 因證人龔培元僅係聽聞被告轉述,尚難確保其證述內容之正 確,是依卷內事證,應僅得認係被告與龔培元共同持有如附 表所示制式衝鋒槍。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分別規範「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



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 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項)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 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 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 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5 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 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 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項)第一項至 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 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 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 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意圖供自己或 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 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於修正前後均屬第4條 第1項第1款之衝鋒槍,又第7條規定係僅配合第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 並未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即為已足。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制式衝鋒槍罪。被告與龔培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4年年中某日起 持有如附表所示制式衝鋒槍,至104年10月16日遭警查獲時 止,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竟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制式衝鋒槍,並與龔培元共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足 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犯後則飾詞否認,難認有何悔 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其有重利、詐欺等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稱良好、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工作為從事冷凍食品、無須撫養對象 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衝鋒槍為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該槍枝業於龔培元所涉案件中 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宣告沒收,並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當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起訴,經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含彈匣2個) 認係口徑9mm制式衝鋒槍,為德國HK廠MP5型,槍號為AB005202,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40099034號鑑定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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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