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輔 佐 人 黃麗紅
即被告之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
第32104號、110年度偵字第4196號、110年度偵字第572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仁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蕭仁祥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下午7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內,見停放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未熄火且無人看管,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發動上開機車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並停放在其當 時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樓下。嗣本案機車車 主李依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2時 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尋獲本案機車,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蕭仁祥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內,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鬼滅之刃公仔(禰豆子)1盒、600元之Disney公仔(AKT.MI KE)1盒、600元之Disney公仔(JOHNNY.RANDY)1盒(以上 為林青溪所有)、350元之4AXIS AIRCRAFT遙控飛機(型號 :SKY BRAVE)1盒、300元之Digital Speaker(型號:CH-M
105)1盒、500元之小太陽暖風機(型號:6633A)1盒、450 元之海賊王G&G羅賓和之國(B款BP16138)1盒(以上為徐舶 元所有)放置在機臺上(本段上開物品統稱遭竊玩具)無人 看管,竟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徒手竊取之,並將遭竊 玩具藏放於其當時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0 00室之0、0樓樓梯間。嗣林青溪、徐舶元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復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0樓000室之0、0樓樓梯間起出遭竊玩具。三、蕭仁祥因心情不佳,竟萌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0年2月9日上午4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以其在「萬大加油站」所購買之汽油潑灑於停放該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車輛上,再以自備之打火機予以點燃,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車輛均因此起火燒燬,並使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品受火勢及濃煙燻燒而損燬,致生公共危險。嗣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滅火,並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放火時所著衣物與點火之打火機一個。四、案經李依宸及附表「所有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蕭仁祥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一、訊據被告蕭仁祥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依宸、證人林青溪、徐舶元證述遭竊情節、證人即告訴人田鈞仁、楊盛捷、張逸晶、梁忠碩、張凱翔、陳瑞明、施冠廷、徐振倫、告發人張翠雯證述財物遭燒燬等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查獲現場與遭竊玩具照片、火災現場畫面、「萬大加油站」發票紀錄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04號卷第31至35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第19至23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727號卷第79至97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用以點火之打火機一個扣案可證。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抓娃娃機店竊取玩具之行為,固然客觀上侵害林青溪、徐舶元二人之財產權。但被告主觀上應僅認為其乃竊取一處(一個管領權)的財物,而無從預見實際上已侵害兩個不同的財產法益。由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本院認為被告就此部分,只成立一個竊盜罪,起訴書認為被告竊取抓娃娃機店的玩具成立兩個竊盜罪等語,恐有誤會。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偷機車、偷玩具、放火),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提報假釋、累進處遇問題,請獄政等機關依法自行斟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燒燬之物、致生之抽象危險、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各告訴人之刑度意見,素行、智識程度,雖承認犯罪,但並未賠償分毫等與被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3頁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均已分別實際發還李依宸、林青溪、徐舶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憑(前開32104號卷第125頁、前開4196號卷第25、27頁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沒收。扣案之打火機,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於扣案衣物,雖為被告作案時所著,但法律上不能認係犯本案所用之物,不能沒收,且已無扣案必要,應予發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附表:編號遭火燒損之物品所有人/被害人1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田鈞仁2腳踏車1台3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盛捷4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張逸晶5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梁忠碩6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凱翔7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瑞明8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施冠廷9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0樓之紗窗徐振倫10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補習班之鐵門、招牌、冷氣機張翠蓉(由張翠雯提出告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