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錢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9
27、26928、2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錢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德錢於民國109年8月間,基於縱使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行動通訊軟體LI NE暱稱「郭暐增」、「涂志豪」、「彥豪」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在案, 詳如理由欄所述),由陳德錢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 車手。陳德錢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郭暐增」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縱使「郭暐增」指 示自金融帳戶所提領、交付者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 而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暐 增」指示陳德錢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黃幼貞、王貞華、薛寶興等3人(下稱黃幼貞等3人 ),致黃幼貞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被害人匯款 時、地及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後,陳德錢則持自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處所取得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提款地點」、「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黃幼貞等3人所匯入之款 項提領一空,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由「郭暐增」所指定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黃幼貞等3人。嗣因黃
幼貞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幼貞等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德錢固坦承有依「郭暐增」指示,於附表「提款 地點」、「提款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領 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看 報紙應徵釣蝦場工作,雇主跟我說帳戶裡的錢是賭博性電玩 的,我不知道是詐欺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 被告提供的報紙照片及傳送履歷表的LINE紀錄可知,被告確 實是看報紙應徵釣蝦場工作,而認為所提領的只是賭博性電 玩的賭資,而未預見是詐騙所得金錢,被告沒有詐欺的不確 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底左右看報紙應徵釣蝦場工作,嗣詐欺集團 成員「郭暐增」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告訴人黃幼貞等3人,致告訴人黃幼貞等3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被害人匯款時、地及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 、地點,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被告則持自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處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提款地 點」、「提款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將 告訴人黃幼貞等3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隨即在提領地點 附近交予由「郭暐增」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 同詐騙告訴人黃幼貞等3人之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幼貞、王貞華、薛寶興之證述,證人蔡明得、 張珠完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927號卷 ,下稱第26927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6928號卷,下稱第26928號偵查卷,第41至45頁;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395號卷,下稱第27395號偵查卷 ,第34至4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 儲字第109023390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王仁松)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109026757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忠樺)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宇晨)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黃幼貞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告訴人王貞華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 委託書及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薛寶興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 書影本、證人張珠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影 本、自由時報徵才廣告翻拍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涂志豪 」、「彥豪」、「郭暐增」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6927號偵查卷第15頁、第47至51頁、 第71至75頁;第26928號偵查卷第25至31頁、第49至51頁、 第75至77頁;第27395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7頁、 第47頁、第50至54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卷,下 稱審訴卷,第95至10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 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 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 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 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是看自由時報的徵人廣告 ,廣告內容為釣蝦場誠徵早晚班工作人員,時薪220元, 可試做、下班領薪、視工作情況輪休,我依照廣告上的電 話打過去,一開始沒接通,後來有人回撥給我,跟我核對 身分,對方就主動加我的LINE,對方LINE暱稱為「涂志豪 」,「涂志豪」告訴我工作內容是提領客人在釣蝦場賭博 電玩機台的賭資,我提領後回覆給會計,會計會再通知開 分給客人,我答應「涂志豪」後就填寫履歷表傳給他,後 來有一個LINE暱稱「彥豪」的人和我聯繫,說會有一名男 子到我家確認我的身分、地址,該名男子來我家後看了我 的身分證才離去,後來隔兩天公司會計「郭暐增」就主動 加我的LINE,由其指派工作給我,並告訴我薪資計算方式 為提領總金額的2%等語(見第26927號偵查卷第9至13頁、 第91至92頁;第26928號偵查卷第9至14頁;第27395號偵 查卷第9至13頁),此固有被告提出載有「誠徵早晚班工 作人員」、「時薪220 元」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照片(見 本院審訴卷第95頁)及被告將履歷表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予「涂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 97、99頁)附卷可查。然則,被告與「涂志豪」洽談之工 作內容顯與被告原先閱覽廣告記載可獲得之薪資計算金額 、支付方式不同,且不僅與正常工作面試多以書面及電話 正式通知時間、地點等方式相違,復無任何勞健保投保, 甚無僱用者足供辨識之資訊而僅得依LINE進行聯繫,實際 工作又與廣告內容相違,復毋須專業知識、技能,僅僅提 領款項即可輕易獲得提領款項2%之高額報酬,此均與一般 常情相悖,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當得輕易判斷 出「涂志豪」、「彥豪」、「郭暐增」等人係從事詐騙等 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亦可認知所提領款項應為不法所得 。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依照公司會計LINE暱稱「郭暐增
」的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等語(見第26928號偵查 卷第11頁),然被告手機內所留存與「郭暐增」間之對話 紀錄,僅有「郭暐增」自我介紹稱:「你好」、「我是會 計」、「叫我小郭」寥寥數語,全無指示被告領款部分之 對話紀錄,此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見本院審訴卷第105頁)。就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後來覺得怪怪的,沒有繼續從事提領工作的時候就刪除了 等語(見第26928號偵查卷第12頁)。然被告卻有留存與 「彥豪」、「涂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與「彥豪」 間復僅有「彥豪」稱「您好」及語音通話之紀錄,而無其 他實質內容,此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按 (見本院審訴卷第97至103頁),則被告與「彥豪」間之 對話紀錄亦無重要內容,何以被告卻將之留存?足認被告 知悉「郭暐增」指示領款之LINE對話紀錄可能涉及不法, 方將該等對話紀錄刪除,更見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上班約一個禮拜後就覺得怪 怪的,所領的錢好像不是賭資等語(見第26927號偵查卷 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涂志豪」、「郭暐增 」跟我提到賭博性機台應該是不合法的,對方說他是釣蝦 場,過幾天會叫我去公司,我就先做看看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97頁)。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就其所提領款項係 來自違法之犯罪所得,於主觀上並非毫無預見。 ⒌綜合上情,衡以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 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及行號設立自動 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持有者至各間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實屬便利,是若常人欲提領款項,自行至金融機 構抑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即可,至多委由具密切親誼、 強烈信賴關係之人代而為之,況且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即可 直接動用帳戶之款項,別無任意交付予毫無關聯之他人代 為處理,甚告知密碼之必要。準此,若非自行或委由至親 至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提供代價或利益將金融 卡交予他人提領現金,喪失原先支配該金融機構帳戶之處 分權,則一般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至為明確 。再以,近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迨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 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
有相關警示標語,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悉支付薪 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殆無疑義。查被告自陳受 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有從事廚師、水電工之工作經 驗(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社會經驗,其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查,被告所陳 之工作內容,均不知悉其他同事之真實姓名,無需於任何 辦公處所工作,徒以聽命於「郭暐增」之指示進行提款與 交款,計算薪資之方式又依提款金額計算,卻未如一般業 務工作需自行開發客戶之情形,即可依其提領款項之金額 獲取2%之報酬,被告顯已預見提款行為涉及不法,則被告 主觀上有預見「涂志豪」、「彥豪」、「郭暐增」等人係 從事詐騙等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其所提領之款項更屬不 法所得,且款項經其提領後將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 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 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係於109年8月間參與由「郭暐增」、「涂志豪」、「彥 豪」所組之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之前即已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4745、15772、16746號提起公 訴及以109年度偵字第19027號追加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4、236號判決在案,足認本 案並非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 其本件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由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各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 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容屬誤會。
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 ,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 之處置(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 tegration )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 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 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 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 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 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
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 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 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 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 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 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黃幼貞等3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中 華郵政帳戶,該等款項既在金融帳戶中,其來源、去向原 本可以藉由金融機構之交易紀錄追查。然經被告領取現金 交付「郭暐增」指定之人,該等款項因提領為現金,其來 源及去向即難以追溯,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 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 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 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 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 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 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 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 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可預見所從 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 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收取之款 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 報酬,應足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 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 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 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犯行,與「郭暐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⒊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 ,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 ,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詐欺集團 成員多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移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各係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 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 以一罪。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 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且被告負責擔任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對於本 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非淺,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家庭經濟 狀況不好,無須扶養之親屬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 02頁);暨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 犯數罪之行為時間不長,犯罪手法類似,雖惡性甚重,但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 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之工作報酬為提領款項的總金額抽取2%,為被告 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至3 所提領之金額合計為45萬元,依2%比例計算,被告可獲得之 報酬為9,000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 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 ,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 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 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移轉 、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
然上開洗錢標的之金額,除前述被告實際取得的報酬外,均 經被告輾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 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 疑義。又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且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 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 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故應 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審酌被告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 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之邊緣角色,其僅負責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該等贓款本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如就 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宣告沒收,顯與其參與本案犯罪之 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爰不就被告所移轉、掩飾之 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黃幼貞 於109年8月3日下午4時44分許,假冒黃幼貞姪女名義,撥打電話予黃幼貞,佯稱:因有商業生意急需現金,希望借款等語,致黃幼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8月4日,在台北世貿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仁松) 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長春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109年8月4日上午11時48分許 6萬元 陳德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8月4日上午11時51分許 6萬元 109年8月4日上午11時52分許 3萬元 2 王貞華 於109年8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王貞華姪子名義,撥打電話予王貞華,佯稱:因需還廠商貨款,希望借款等語,致王貞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匯款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忠樺) 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民權郵局自動櫃員機 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9分許 6萬元 陳德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 6萬元 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 3萬元 3 薛寶興 於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假冒薛寶興女兒名義,撥打電話予薛寶興之配偶,佯稱:需要繳保險費等語,致薛寶興及其配偶均陷於錯誤而委請鄰居張珠完匯款 於109年8月7日下午4時5分許,在海軍官校郵局臨櫃匯款2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宇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中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109年8月7日下午4時38分許 6萬元 陳德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8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 6萬元 109年8月7日下午4時41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