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65號
TPDM,110,訴,165,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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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維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士維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 否認犯行,然有扣案之毒品、鑑定書、LINE對話紀錄及帳戶 交易等可資佐證,堪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偵查中即 未如實陳報實際居住地,而經發佈通緝,足認其有因涉犯重 罪而逃亡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並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有羈 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已於110年5月10日起入監服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執分字第2177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 送監執行,即無逃亡之可能,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 予以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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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