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霖世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5195號、109年度偵字第122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霖世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25至27、29、38至40、42、44及46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冷霖世自民國96年10月起,即在財團法人麥當勞叔叔之家慈 善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麥當勞叔叔之家兒童慈善基金會, 下稱【麥當勞基金會】)擔任志工迄今,其平日任職於國票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2樓,下稱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於假日時方至麥當勞 基金會從事志工服務,負責分類整理社會大眾於台灣麥當勞 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3樓,於106年 6月26日更名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各地餐廳捐贈而集中 送至麥當勞基金會供公益用途之發票及後續發票兌獎業務, 以及清潔整理該基金會提供遠地就醫病童及家屬住宿之房間 等行政庶務工作。詎其於擔任麥當勞基金會志工期間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冷霖世得知該基金會發票業務組志工之例行分類整理公益捐 贈發票及兌獎工作集中於每週一至三,且該基金會於每週六 、日僅有1名櫃臺人員值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因公益所持有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0年至109年 4月間,利用假日期間擔任志工分類整理前揭公益捐贈發票 之機會,將部分尚未完成對獎之發票或已對獎完成之中獎發
票藏放於個人隨身包包而夾帶外出兌獎,僅留下中獎之發票 ,再利用下次假日期間前往麥當勞基金會從事志工服務時, 放回未中獎之發票,避免遭人發覺捐贈發票短少,而將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22、30至32、37、43及45所示之中獎發票予 以侵占入己。復於前述中獎發票可領取獎金期間(即公布當 期中獎號碼之次月6日起算3個月內),將前述侵占之中獎發 票部分交給不知情之友人唐翊凱,由唐翊凱自行兌換及收受 中獎之獎金(唐翊凱嗣以個人名義或委託友人領獎之發票及 款項見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扣除冷霖世冒用唐翊凱名義 領取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元中獎發票各1張,共 計152張,金額達8萬9,800元),另部分中獎發票(即附表 一編號3至10、12所示部分,共計1,336張),交寄給於來來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立大店擔任負責人之胞兄冷震世,以 抵償積欠債務(冷震世所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餘所侵占中獎發票, 則自行以個人名義或冒用他人名義領獎(即附表一編號1、1 1、14至37所示及編號13所示被告冒用唐翊凱名義領取之1,0 00元、200元中獎發票各1張之部分,共計已兌領1萬9,915張 ,兌領方式詳後述),或將部分中獎發票交給與其同住之母 親何秀錦,由何秀錦持該等中獎發票及其個人國民身分證至 郵局或便利商店兌換中獎獎金(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共計1,642張)後,將領得之獎金交與冷霖世(即附表一編 號2之小計「請領金額」欄所示189萬1,600元),冷霖世則 給付何秀錦部分獎金,以貼補何秀錦所需家用(何秀錦所涉 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二)冷霖世知悉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條、第10條要求須填具 發票背面領獎收據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完成驗明中獎人 身分程序後,方能領得獎金之規定,為免犯行曝光,竟為冒 用他人名義領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 他人持有物之單一犯意,接連於100年至108年間,將拾得脫 離麥當勞基金會襄理藍國麟、保全人員李文特、國票證券博 愛分公司同事王玉平、高鳴和、前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時之同事吳清田及素不相識之李振宇、温登舜、何鴻麟 、許為毅、謝宗憲、吳威廷等11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 及吳育權、鄭明吉、張睿騰、鄭呈祥、楊隆輝等5人持有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陸續侵占入己;另與友人鍾源澔一同出遊時 ,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之 單一犯意,拾獲鍾源澔遺留於車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予 以侵占入己。冷霖世拾得前開身分證件後,另意圖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單一犯意,以前揭「楊隆輝
」國民身分證影本為基礎,在姓名欄位、統一編號欄位處以 「吳泰昌」、「魏振興」、「簡玉峰」、「蔡清順」、「周 世宏」、「孫漢興」、「周芳冠」及各該人等之統一編號替 代而變造該等國民身分證7張完成。又冷霖世趁友人陳文忠 、張耿賓委託申辦證券帳戶及後續買賣證券所需及友人唐翊 凱委託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之際,取得前揭3人之國民身分 證正本,遂承前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接續冒用上開藍國麟等26人(扣除鄭呈 祥1人)名義,於前揭中獎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填寫中獎 金額、中獎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聯絡 電話等基本資料,並在「中獎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中偽造上 開遭冒名者之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遭冒名者領收該份獎金 之用意證明,再持該等偽造完成之領獎收據私文書至臺北市 、新北市及桃園市各處之郵局(包括三獎至六獎)、便利商 店(自108年1月1日起,統一發票五獎、六獎實體發票通路 兌獎據點改為各便利商店、全聯福利中心、美廉社),並依 據前揭辦法規定提供上開非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 供行員或店員驗明中獎人身分而接續行使,致各該店員或行 員因而交付如數獎金予冷霖世,足生損害於藍國麟等26人、 各郵局、各便利商店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統一發票代發獎金 及給獎事項之正確性,自100年迄今共計領獎金額達571萬20 0元(即附表一編號1、11、14至37之各小計「請領金額」欄 總和所示,另加上同表編號13所示之冷霖世冒用唐翊凱名義 領取之1,000元、200元中獎發票各1張),另扣押物編號G-1 -1、G-1-2之中獎發票之背面領獎收據雖已填載遭冒名者之 簽名,惟因冷霖世嗣為警逮捕,致未及行使及冒名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進行獎金兌換而不遂。二、案經麥當勞基金會、藍國麟、高鳴和訴由及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按本案被告冷霖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王玉平、周汝玲、何秀錦、林慧珍、冷震世、唐翊凱之證述 (見他卷三第3至10、189至192、197、241至247、253至258 、285至296、443至459、571至693、765至801、857至868頁 ,偵15195卷第27至32、57至65、61至78、159至163、749至 751、755至758頁)、告訴人藍國麟及高鳴和、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蔡金玲及張毅超分別指述明確(見他卷三第199至206 、235至238、461至474、519至532頁,偵15195卷第769至77 5頁,本院審卷第155至16、181至184、261至263頁),復有 謝宗憲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綜合所得 稅更正申請書及說明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icash卡 儲值消費明細表、中獎發票代兌明細表2份、本院通訊監察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OK超商每日營業日報表袋(含109年4月 22日營收日報表)、證人冷震世持用手機與被告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麥當勞基金會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書面資 料、麥當勞基金會之職員名冊、志工名冊、志工手冊、志工 工作流程、麥當勞餐廳愛心發票暨零錢捐回收徵信SOP、被 告與證人冷震世間之簡訊內容截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 室109年5月18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09040210號函、109年5月2 8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09040234號函、109年6月9日中區國稅 監字第109040252號函、109年6月22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0904 0276號函所附中獎發票兌領紀錄國稅局原始檔暨光碟、被告 等人使用他人身分證兌領明細表、曹琬婷兌領發票明細表、 被告侵占麥當勞叔叔之家慈善基金會公益發票監視影像資料 、被告冒名兌領統一發票獎金監視影像資料、法務部調查局 109年1月2日調防壹字第10925500410號書函暨所附謝宗憲遭 冒領中獎發票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9年6月9日 中區國稅監字第109040252號函暨所附許為毅遭冒領中獎發 票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6日全管字第 762號函暨所附李振宇、高鳴和遭冒領中獎發票影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9年7月15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0904031 3號函及所附便簽說明,及冷霖世、何秀錦、冷震世、冷柔 萱、林慧珍、劉張仙理、劉力銘、陳文忠、唐翊凱、藍國麟 、謝宗憲、王玉平、高鳴和、許為毅、温登舜、吳清田、李 振宇、何鴻麟、吳威廷、張耿賓等人之100至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47至255 、289至312頁、他卷三第575至596、625至634、695至699、 702至707頁,他卷四第61至108、109至178頁,偵15195卷第 145至156、277至366頁、783至785頁、光碟名稱「證據十證 據十一」及「證二十.本案證據光碟」各1片),並有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製扣押物發還領據、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他卷四第 203至207頁、偵15195卷第681至737頁)附卷可佐,堪認被 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綜據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堪 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 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財政部依該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 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 ,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 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 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 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參照)。又在統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簽名或蓋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 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 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獎金或等值商品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被告冒用之人於統一發票背面領獎 收據「簽名或蓋章」欄內偽造被冒名人簽名之行為,已足表 示係為以該等人名義出具領收獎金或等值商品之證明,而有 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二)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 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 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 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 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 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 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 ,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 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 ,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5年度台非 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制作權,擅將拾得脫離 被害人楊隆輝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底稿,分別予以影印變造
其上內容之方式,用以表示為該等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而持以行使,然原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亦不具有創設 性,僅部分內容遭到竄改,核屬變造行為。
(三)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 公益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同 法第75條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冒用他人名義,於統一 發票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屬私文 書之領獎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領獎收據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該等變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的犯行,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依上揭說明,容有未洽,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另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 分證,其中陳文忠、張耿賓及唐翊凱,係利用該等被害人委 託被告辦理相關事務之際所取得,屬經該等被害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公訴意旨均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亦有未洽。惟前述部分 均僅係同一法條中犯罪態樣之不同,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五)接續犯之說明: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對麥當勞基金會多次侵占因公益捐贈之 發票,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多次侵占該等被害人遺留之國 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冒用身 分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國民身分證等犯行,均時間密切接近 ,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均為接續犯。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已於附表三編號37所示G-1-1及G-1
-2之中獎發票背面領獎收據「簽名或蓋章」欄內,偽造上開 李文特、王玉平、吳育權、高鳴和、吳清田、李振宇、溫登 舜、何鴻麟、許為毅、謝宗憲、鍾源澔等被害人之署押各1 枚、不明電話號碼及中獎金額,用已表示該等被害人領取該 等獎金之用意證明,欲持以再次冒用該等被害人名義領獎時 ,遭警逮捕而未能得逞,雖屬未遂犯,惟揆諸上開說明,此 與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僅能論 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等 罪。
(七)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 證、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旨在於 領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階段行為,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 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論以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罪。
(八)被告前揭所為公益侵占、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等犯行,各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九)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小利而為本案 犯行長達數年之久,犯罪所得實屬非微,惡性非輕,原不宜 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偵查階段即積極與告訴人麥 當勞基金會洽談和解事宜,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麥 當勞基金會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復考量其自陳五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見本院訴字卷 第126至127頁),兼衡其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經查,本件被 告所為公益侵占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其犯罪類型 及罪質固非相同,惟斟酌本件被告為該等犯行之目的,無非 係為圖得成功領取中獎發票之獎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高,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對該等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等,爰就前揭有期 徒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確有悔意,又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麥當勞基金會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9 至253頁),告訴人麥當勞基金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 情(見本院審訴卷第249至253頁、訴字卷第126頁),可認 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綜 合考量被告之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 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 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三、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中獎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之「中 獎人(簽名或正楷)或簽章欄位」,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 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前開中獎之統一發票,雖屬偽造之文書,然部分已 由被告歷次領獎時,輾轉交付稅捐機關而歸該機關持有;另 部分雖有扣案,惟已由告訴人麥當勞基金會領回,故均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 、19、27、39及4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 之用,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15915卷第178、229頁,及 本院訴字卷第102頁),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雖被告供稱手機都是生活上使用 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惟被告曾以該手機與證 人冷震世聯繫有關寄送、收受本案被告侵占之中獎發票事宜 ,有該手機之簡訊內容截圖附卷可佐,且業據證人冷震世證 述(見偵15195卷第145至156、162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前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26、29、38、42及44所示之物,均屬 於被告為警執行搜索遭扣得之物(見他卷四第195至196、20 3至205頁、偵15195卷第681至689頁),係受被告實質支配 持有之物無訛,且為本案犯罪所得,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他卷三第543、544及547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02頁),依前 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固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總計」 欄對應之「稅後領取金額」欄所示,其金額計有870萬6,586 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麥當勞基金會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麥當勞基金會共869萬6,402元,業如前述,和解所賠償之 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復 審酌本院已對被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5及42所示之贓款,分 別為5萬2,600元、1,400元,加計其賠償告訴人麥當勞基金 會部分,合計金額為875萬402元,已逾前揭「稅後領取金額 」,應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從而,若 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30至32、37、43、45所示之物,固屬 被告為本案公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業經告訴 人麥當勞基金會領回,有扣案物發還領據附卷可憑(見附表 二「備註」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 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至17、34至36及41所示之物,係分屬 告訴人麥當勞基金會、藍國麟、另案被告冷震世所有,非被 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1、23、24及28所示之物,雖均屬於 被告遭警執行搜索,於被告住處扣得之物(見他卷四第195 至196、203至205頁),係受被告實質支配持有之物無訛。 惟據被告供承:存摺及手機是我個人使用、汽車駕照與本案 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前 揭物品係供本件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藍國麟等26 人(扣除鄭呈祥1人)名義於前揭利用麥當勞機會身分侵占 而得之中獎發票背面領獎收據內填寫中獎金額、中獎人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發票編號、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基本資 料,並在「中獎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中偽造上開遭冒名者之 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遭冒名者領取該份獎金之用意證明, 再持該等偽造完成之領獎收據私文書至臺北市、新北市及桃 園市各處之郵局(包括三獎至六獎)、便利商店(自108年1 月1日起,統一發票五獎、六獎實體發票通路兌獎據點改為 各便利商店、全聯福利中心、美聯社)向行員或店員行使, 並依據前揭「統一發票給獎辦法」規定提供上開非其本人之 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供行員或店員驗明中獎人身分而行使 ,致各該店員或行員誤認係各遭冒名者本人持該中獎發票前 來領獎,因而交付如述獎金予被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被 冒名者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監察室函及所附中獎發票兌領紀錄國稅局原始檔、被告使用 他人身分證兌領明細表、被告兌領統一發票獎金監視影像資 料及冒領中獎發票影本等為其論據。經查:
⒈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 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 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 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 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侵占中獎發票,於予以侵占入己時,該等中獎發票及所 具可經兌換取得獎金之價值,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 圍,俱屬被告本件公益侵占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 被告後續使用該等中獎發票,持以向各該店員或行員兌換取 得之中獎獎金行為,未加深麥當勞基金會財產法益之損失範 圍。
⒊又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條規定:「中獎人依前條第二 項規定領獎時,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 、電子發票證明聯或公用事業掣發載有載具識別資訊之兌獎 聯,向代發獎金單位洽填收據領獎。」,及同辦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代發獎金單位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代發獎金時 ,應驗明中獎號碼及領獎人身分證明文件,將中獎人國民身 分證或護照、居留證等證號註記於中獎清冊資料庫,並取具 中獎人領獎收據後辦理給付。但代發電子發票各獎獎金時, 應另驗明中獎字軌。」可知,中獎人向代發獎金單位時,除 攜帶中獎統一發票外,固須另持身分證明文件向該單位之店 員或行員兌換獎金,惟代發獎金單位不會實質審核前來領取
獎金之人與其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身分是否相同,及其所 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是否為真。是被告雖或冒用他人名義 而使用他人遺失或交付之身分證,或持變造之身分證,並於 中獎發票背面填載該等身分之人之姓名等資訊,持以向各該 店員或行員兌換獎金,然依前述,就被告提出之身分證明文 件是否為被告本人、於中獎發票背面填載之個資是否為其本 人,又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是否非屬偽、變造,不影響代發 獎金單位讓被告兌換獎金並領得獎金之判斷,被告出具之文 件僅形式上完足,代發獎金之店員或行員即將中獎獎金交付 予被告,則被告前揭行為,實難認有施用詐術及致各該店員 或行員陷於錯誤之情事。
⒋是被告將麥當勞基金會因公益取得之發票侵占入己後,再持 以兌換並取得中獎獎金之行為,未加深被告前侵占行為造成 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被告嗣後持該等發票向各 該店員或行員兌換獎金之行為,屬本件公益侵占後實現該等 發票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 為,應不論罪。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與前揭經 認定有罪部分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被 訴此部分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末按被告經諭知緩刑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對被告諭 知緩刑之判決,且被告與告訴人麥當勞基金會達成和解,約 定賠償金額業給付完畢,告訴人麥當勞基金會並同意就被告 所犯之罪宣告緩刑,經斟酌全案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及被告遷徙自由之權利,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並由 本院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楊舒雯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