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0年度,15號
TPDM,110,自,15,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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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1號
110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 LTD)
代 表 人 程萬遠
自訴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許錦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10年度自字
第11號)及追加自訴(110年度自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 訴狀」所載。
貳、有關自訴部分:
一、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就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客 觀之衡量,自訴狀如記載法條或罪名,法院自不能僅就其所 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但其記載之法條或罪名,如與所訴 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法院自亦不受該記載之拘束。另自訴 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 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 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642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所載 犯罪事實略為:被告許錦印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之審判長兼主辦法官,故 意掩蓋該案被告於該案及民事庭多次自白供認等明確事證, 以魚目混珠方式,罔顧事實謊稱「尚難逕認係保證所出售之 電源供應器均符合Intel的ATX12V和SFX12V設計規範」,且 明知前開內容為不實事項,猶枉法認定登載於本案刑事案件 第三審判決,顯係故意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包庇該 案被告不受法律制裁等詞(本院110年度自字第11號卷第7至 29頁),就其自訴之犯罪事實為客觀衡量,除自訴狀已指明 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外,被告尚涉刑 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濫權 不處罰罪等罪嫌。又參諸前揭自訴意旨,足認被告被訴罪嫌 若俱成立,係以一製作裁判書之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



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濫權不處罰罪及枉法裁 判罪,均屬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 害人,均不得提起自訴。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 定刑,固與濫權不處罰罪及枉法裁判罪相同,但以情節比較 ,則以後兩罪為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3 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54年度台上字第1 785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 第31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對於本件自 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均不得自訴;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 起,於法顯有不符。至自訴人主張:就被告所涉刑法第124 條、第125條、第213條罪嫌,屬犯罪事實之各部,因罪刑輕 重相等,依法均得提起自訴云云,則與前開論旨不合,並不 可採。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規定為不受理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參、有關追加自訴部分:
一、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禁止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 即為英美法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 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 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之消耗與負擔。蓋刑事 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 其個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 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 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 一次之嘗試。我國刑事訴訟法於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 款分別明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即均係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且因我 國對於犯罪之追訴,採國家訴追(公訴)及被害人訴追(自 訴)併行制,上揭公訴一事不再理條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所謂「同一案件」不 得重行起訴或自訴者,乃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 質言之,犯罪事實同一,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等)固無論;於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屬之,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 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



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追加自訴之案件,若 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法院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追加自訴為 不受理之諭知。
二、自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自訴後,復於同年3月8 日以刑事追加自訴狀追加自訴,所載犯罪事實略為:被告故 意掩蓋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於該案及民事庭多次自白供認等 明確事證,以魚目混珠方式,罔顧事實於該案第三審判決登 載「尚難逕認係保證所出售之電源供應器均符合Intel的ATX 12V和SFX12V設計規範」,顯有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詳細事實參110年2月22日自訴狀)。另被告罔顧 該案被告多次自認之事證,於該案第三審判決中枉法認定「 僅代表有能力產製」,顯有枉法裁判之嫌,被告乃涉犯刑法 第124條枉法裁判罪、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濫權不 處罰罪等罪嫌,並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規定, 因就犯罪事實一部即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得提起自訴,就 犯罪事實他部輕重相等之枉法裁判、濫權不處罰罪部分亦得 提起自訴等詞(本院110年度自字第15號卷第5至33頁)。三、經比對自訴與追加自訴意旨,兩者之被告相同,而自訴人先 後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指訴被告涉嫌虛偽登載製作裁判書 而枉法裁判,濫權使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不受處罰之同一行 為。縱自訴人在自訴狀中所載罪名為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在追加自訴狀中所載罪名為刑法第124條枉法裁 判罪、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濫權不處罰罪,兩者不 盡相同,惟自形式上觀察,被告係以同一製作裁判書之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如俱成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應屬同一案件。自訴人於本件自訴案件繫屬本院後,復就 同一案件在本院追加自訴,乃屬重行起訴,於法不合,且無 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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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