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盜取財物等案件,不服空軍總司令部(74)轅庭判
字第7號、空軍作戰司令部76年清判字第84號、78年清判字第48
號、80年勤判字第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及併合刑期狀」所載。貳、程序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 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 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 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台 抗字第38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次按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依該法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 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 上訴,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 前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 「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 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 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 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 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 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 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 ,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 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
『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 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依上開公告,司法院復於1 02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示:「…。 三、本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 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 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 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有相關 資料附卷可憑。
三、本院就聲請人本聲請再審案件均無管轄權之理由: ㈠關於空軍總司令部(74)轅庭判字第7號確定判決部分: 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世宗前因盜取財物、構造謠言以 淆惑聽聞、侵占等案件,經空軍總司令部於74年4月26日以 (74)轅庭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聲請人未聲請覆判而於74年5月2 8日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據判決書之記載,聲請 人原所屬部隊是空軍七三七聯隊第七修補大隊軍電中隊軍雷 分隊,該部隊駐在地是在臺東縣,復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 憑。
㈡關於空軍作戰司令部76年清判字第84號、78年清判字第48號 、80年勤判字第56號確定判決:
1.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世宗前因軍中無故離去職役案件 ,經空軍作戰司令部於76年10月28日以76年清判字第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未聲請覆判而於77年1月26日確 定,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據該判決書之記載,聲請人原 所屬部隊是空軍四○一聯隊第五基勤大隊車輛中隊,該部隊 駐在地是在花蓮縣,復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 2.本件聲請人因軍中無故離去職役案件,經空軍作戰司令部以 於78年4月28日以78年清判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聲請人未聲請覆判而於78年6月6日確定,有該確定判決 在卷可稽。依該判決書之記載,聲請人原所屬部隊為空軍電 訊監察中心勤務分隊,該部隊駐在地係在花蓮縣,復有本院 公務電話在卷可憑。
3.本件聲請人因軍中無故離去職役案件,經空軍作戰司令部於 80年5月27日以80年勤判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依該判決書之記載,聲請人原所 屬部隊為空軍四○一聯隊第五修補大隊軍電中隊軍雷分隊, 該部隊駐在地係在花蓮縣,復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 ㈢本件聲請人就上述4件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然依上述說明,
聲請人原所屬之部隊駐在地均非本院管轄之範圍,是本院並 無管轄權,此非屬可補正之事項,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於程 序上未具備合法條件,本院亦無從審就實體主張有無理由, 併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與 上述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駁回其 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及併合刑期狀」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