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七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盧 俊 誠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易更字第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未經專利權人乙○○之許可,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八 十五年九月起,委託不知情之賴振龍在其所經營德鴻模具工廠內,擅自仿冒製造 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申請核準之新型第六四一三七號「 二段軌道體之窗簾結構」第一追加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之窗簾軌道滑座,並販賣圖利,致侵害乙○○之上開 新型專利權。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販賣上開窗簾軌道滑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製造及違反專利法之犯行,並辯稱:東西係伊向他人所購買的,另上開專利權 之申請範圍內所載之各項設計特徵及結構功效均早已為業界所公開使用云云。然 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 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第六四一三七號第一追加專利專利證書影本乙紙 、專利說明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告委託賴振龍開模製作仿冒物乙情,業據 證人賴振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㈡又被告甲○○所有之窗簾軌道滑座與告訴人乙○○所有之第六四一三七號「二段 軌道體之窗簾結構」專利內容經專利範圍經鑑定結果:⑴第00000000A 0一號「二段軌道體之窗簾構造追加(一)」專利案【即告訴人所有者(新型第 六四一三七號),下稱專利案甲】之申請範圍在於其整體係由軌道體、控制臂、 滑座、華輪裝置、拉繩及夾持器組成,該滑座由滑座體及滑輪藉一定位軸樞接, 特徵在於定位軸尾端內具適當深入之開槽,定位軸穿過滑論及滑座體後加工尾端 使其開張、限制滑輪與滑座體無法脫開,且定位軸與滑座體間具有緩衝空間。⑵ 貼有「仿品」之窗簾軌道包含二軌道及供軌道支持之腳架其中之一軌道【即被告 所有者,下稱證物甲】係包括軌道、吊架裝置、滑輪裝置、拉繩及滑座。⑶證物 甲與專利案甲比較,證物甲之軌道、吊架裝置、滑輪裝置、拉繩分別相當於專利 案甲之軌道、控制臂、滑輪裝置、拉繩;並可藉腳架夾持與專利案甲夾持器可夾 固軌道之功效相同,且證物甲之滑座亦係由滑座體、華輪及一樞軸組成,該樞軸 尾端內部具深入槽孔,周緣外開使滑輪與滑座體不脫開,樞軸與滑座體未固接而
有緩衝空間,該樞軸構造與專利案甲定位軸構造特徵相同,故證物甲與第000 00000A0一號追加一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此有智慧財產局於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86)台專(判)06006字第一一九七0七號函 及所附專利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智慧財產局雖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 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然其為國家核發專利證照之唯一機關,故其公信力或 專業能力不容否認,其專利鑑定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雖又辯稱目前台南市立醫院二樓之軌道窗簾結構於告訴人申請專利前即已 裝設,請求本院前往勘驗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結果「台南市立醫院二樓窗簾軌道 與告訴人申請核准第六四一三七號二段軌道體之窗簾結構第一追加專利,明顯不 同」,並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四張及與台南市醫院相 同之窗簾軌道一個扣案足稽,顯見本件被告所辯告訴人所有申請之上開專利前, 已公開使用並存之物,本院認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因而本件被告以再提舉 發為由聲請本院停止審判,本院認核無必要,亦此敍明。二、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其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罪處斷。被告甲○○利用賴振龍為製造仿冒品之行為,惟該人並不知情,無犯 罪之認識,被告甲○○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專利法第一二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專利法第一二八條:
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