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帝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帝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帝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6月、4年10月、3月 ,經減刑及定刑後,現在監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茲受刑人 業於民國110年5月3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 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王帝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於106年4月14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0年5月3日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14年3 月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 年12月2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3日法授矯字第110 015028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 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 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