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雋弦
具 保 人 閔昱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閔昱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閔昱翔因被告魏雋弦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依第 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 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 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各有明定。次按具保係以命 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 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 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 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即屬「逃匿」之行為。再 者,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 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刑事訴訟法 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苟 於沒入保證金以前,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與具保人督促 被告到案執行之機會,具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即 應接受沒入保證金之制裁。而具保人雖身陷囹圄,苟非有經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自得以通信或其他聯絡 方式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不影響其具保人責任之履行,此 與具保人縱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其履行具保人責任之手段, 亦僅能以和平方式為之,無從以強制手段督促被告到案執行 ,並無不同,是具保人縱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在無受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況下,其具保人責任並未因此解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8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魏雋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閔昱翔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如 數繳納後釋放在案,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 上字第36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 附卷可考。又案經確定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聲請 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之住居所,復派警前往被告住居所 拘提無著,亦查無被告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 當理由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 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 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無疑。㈡、又具保人雖因案於108 年12 月18日羈押於看守所,於109年5 月12日以受刑人身分入監執行,迄今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 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稽,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業已囑託監所長官送達通知函予具保人,命具保人通知( 或帶同)被告於110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 ,具保人於110年3月31日收受該函文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檢察官已踐行合法送達 程序,而具保人雖因在監執行而人身自由、通信、電話等受 有相當限制,然並無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限制之 情形,尚非全無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 之可能,應不影響其履行具保人之責任,是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