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修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749號、110 年度執字第79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修筑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修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 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 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9月21日)前為 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 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 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7月+4月=11月),爰依 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