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849號
TPDM,110,聲,849,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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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偉志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偉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偉志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末按,同 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 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則為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 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揭說明, 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如前所述,檢察 官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僅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刑,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107 年7 月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713 號 108 年11月12日 同左 108 年12月10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4 月 107 年4 月9 日至108年5月21日間之某日 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8 72號 109 年12月4 日 同左 110 年3 月16日 備註: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109 年6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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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