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845號
TPDM,110,聲,845,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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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廷昱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05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 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周廷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 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4月1日裁定 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被告之陳述、卷內證人沈 偉翔之證述、被告與沈偉翔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之



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 既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的 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 行的可能性即隨之增加,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9 年12月22日、110年2月8日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被 告於偵查中曾依檢察官指示,由具保人童淑貞出具現金保 證而釋放;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9年12月22日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拘提後,雖於110年1月4日 依法警通知自行到案,並經本院諭知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 ,惟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於110年2月1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可見以限制人身自由較屬輕微的具保及限制 住居等手段,均不足擔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確定,原羈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亦尚無羈押 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聲請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1.聲請意旨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而主張其無犯罪嫌 疑重大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涉犯第二級毒品罪嫌,有前開 事證足參,已足釋明其嫌疑重大等節,業如前述,至於被 告是否有販毒意圖而確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 斷之問題,猶待調查釐清,核與是否繼續羈押之審查分屬 二事,聲請意旨此部所述,尚非可採。
  2.聲請意旨另指被告係因身體、精神狀況不佳而未遵期到庭 ,嗣經法警通知,即自行到庭應訊,主觀上願意配合法院 調查及審理,並無逃亡之虞,且無羈押必要云云。然查, 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2月8日審理時未到庭,事前 均無請假,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辯護人何以被告未到庭時, 辯護人亦均表明庭前已聯繫督促被告到庭,惟嗣後聯繫不 上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1號卷一第235頁),庭 後復未見被告補陳其未到庭之事由或相關證明,足認其係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經本院諭知拘提後,方依法警通 知到庭,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未能遵期到庭一事,僅空泛 陳稱有身體、精神因素云云(見同上卷一第300頁),卻 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釋明,益見其有消極不配合法院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其此等規避審判之態度,佐以其所涉 犯罪刑度非輕,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 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可 能。聲請意旨卻以前開各情反稱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自無可取。
  3.聲請意旨又稱本案對被告為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之手段 ,即已足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云云。然查,被 告前經檢察官及法院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 後,仍未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業如前述,是認責付、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均尚難對被告形成足 夠之強制力,為確保本案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判程序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現階段羈押被告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 段。聲請意旨前開所指,亦無可採。
  4.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其患有免疫方面疾病及肝指數過 高一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該所業以110年5月 13日北所衛字第11000061320號函覆稱被告所罹病症,於 所內皆有持續就醫,並依醫囑給予妥適之照護等語(見本 院聲字卷第13頁),堪認被告雖罹疾病,於羈押中仍有獲 適當醫療,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聲請,難 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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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