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葉玟承
具 保 人 王若芸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及利息(110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110年度執字第6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若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王若芸因受刑人即被告葉玟承犯 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均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 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10 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 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之住 所,前開送達至受刑人住所之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 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叔叔葉武興代為收 受以為送達,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而具保人於收受偕同 受刑人到案通知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聲請人核發 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上開住所拘提受刑人,並無所獲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 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受刑人經合法傳喚、 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認聲請人所 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