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麗登照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 ○
自訴代理人 丙 ○ ○ 律師
丁 ○ ○
乙 ○ ○
上 訴 人
選任辯護人 楊 慧 娟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原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燈罩」為「 麗登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登公司」)所研發,獲中央標準局新式樣專利 ,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甲○ ○竟未經專利權人之許可,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六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七 年九月間止,生產該產品並販賣圖利,侵害麗登公司之新式樣專利權。因認被告 甲○○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一百二十九條之罪嫌云云。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前揭違反專利法犯行,辯稱:伊早已生產自 訴人聲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之產品,且自訴人申請專利之產品,在國外早已見於刊 物及公開使用,自訴人所申請之專利權不合法等語。三、經查:
(一)自訴人取得前開『燈罩』新式樣專利,係以「提供一種『燈罩』新式樣之形狀設 計,尤指一種對可供架設在庭園的照明燈具,外部燈罩產品造形展現另一落落大 方的創新設計,該創作之『燈罩』主要係採以中空圓筒殼體並朝後呈漸弧傾縮, 以連接較小徑的直立圓筒座,而對前端圓筒殼體為套合一較大徑且上端呈弧曲片 往後延伸的裝飾套合罩體,同時由前端圓筒殼體的弧曲段落至後端小徑的圓筒座 表層面上為等分具設有數多道呈幅射狀排列並漸往後呈弧縮而立的裝飾肋板,繼 對指罩上端殼體下端為樞接以呈漸下傾斜縮小的十字肋板端面的角錐支柱,在藉 由以上所組構成的供照明燈具套合之燈罩於外」,申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式樣 專利權核准,新式樣名稱為第二十四類,照明器具燈罩;專利權人為麗登公司; 創作人為己○○○;專利權期間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止, 此有自訴人提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式樣第○五四七四九號專利證書一紙附卷 可稽。
(二)被告所生產之「燈罩」,固經自訴人以與其新式樣專利品『燈罩』,送請財團法 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在形狀方面:兩造之圓筒殼體均位於燈 罩之前端,且均為中空及均朝後呈漸弧傾縮狀;兩造之圓筒殼體後端並均一體連
接一均為較小徑之直立狀圓筒座;兩造之圓筒殼體前端外緣處,均套合一較大徑 且上端處亦均形成一往後延伸狀之弧曲片的裝飾用套合罩體;兩造均由前端圓筒 殼體的弧曲段落至後端小徑的圓筒座表層面上且均為等分具設有數道呈幅射狀排 列並漸往後呈弧縮而立之裝飾肋板;兩造燈罩上端殼體之下端處,亦均藉由一接 於樞接架尾端之樞接座而樞接一外週均具有呈漸下傾斜縮小的十字肋板端面的角 錐支柱..因認兩造產品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屬實質相同」,有財團法人台灣玩具 研發中心玩研鑑字第八七○○七八號鑑定報告一紙可稽。(三)被告生產之「燈罩」,業已對外發售,並經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於銧晟照 明企業有限公司購得,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發票一紙為證。被告於原審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中供稱:「八十六年間自訴人與銧晟公司分別委託我製 造,我有提出舉發」等語,但被告以「自訴人所申請核准之專利在國外已見於刊 物為」事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結果,業經該局以「麗登公司一九九五年 新年度編印之目錄是否就是引證一麗登公司(Golden Express)OUDOOR LIGHTING 型錄正本)之目錄,並無任何其他佐證資料可加以證明,且引證一及引證三(亞 美照明之型錄正本)雜誌亦不見有類似引證二(第00000000N○一)於 雜誌『同頁圖形旁之文字敘述稱該眼鏡圖形自前一年即已連續刊登於該雜誌』之 文字說明,以作為其公開日期之佐證,故引證一及引證三公開刊行之日期不明, 不具證據能力,不予採證。另一九九五年新年度編印之目錄為何種產品、何種形 狀皆不得而知?即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 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審定舉發不成立,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七日智專(七)○三○一七字第一二五六六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一紙附卷可 稽。
(四)惟被告提出舉發援為證物之刊有自訴人新式樣專利品『燈罩』(見外放證物該目 錄第七十七頁左邊圖案)之自訴人麗登公司編印之目錄(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 為引證一證物),雖未記載出版之日期,該目錄第四頁郤載有:「今日戶外照明 所追求的是技術與藝術,『麗登』已有十二年開發戶外燈之專業經驗,我不斷的 追求最高品質與創意,更為了能讓本公司提昇更高的服務品質,『麗登』在一九 九五年新年度裡,編印一本最新設計燈種與材質目錄,電機技師、建築師、景觀 規劃師、設計者最實用性與參考價值的目錄」,明確指明自訴人麗登公司為提昇 更高的服務品質,在一九九五年新年度裡,編印此一本最新設計燈種與材質目錄 ,為電機技師、建築師、景觀規劃師、設計者最實用性與參考價值的目錄,足認 此之目錄於一九九五年編印,則自訴人新式樣專利品『燈罩』即於八十四年(即 一九九五年)已刊登於該目錄;且自訴人於該目錄所刊之產品,凡有取得專利權 者,均載之於該目錄之產品簡介上,見八十三頁之產品載有「本產品榮獲中央標 準局專利字第八二三○三二三七」,八十六頁之產品載有「本產品榮獲中央標準 局專利字第八○三○五三三二」,自訴人系爭新式樣專利品『燈罩』產品之專利 權期間為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止,則未刊登專利號碼( 該目錄第七十七頁左邊圖案,無「本產品榮獲中央標準局專利字第○五四七四九 」文字記載),徵之自訴人之新式樣專利品『燈罩』產品,於取得專利權之八十 五年十月一日之前,即已刊登自訴人自己編印之目錄(見該目錄第七十七頁左邊
圖案),益見該目錄出版於八十四年(即一九九五年)甚明。自訴人指稱:該目 錄係在八十五年新式樣專利品『燈罩』專利申請後印製,目錄上第四頁所載之「 『麗登』在一九九五年新年度裡,編印一本最新設計燈種與材質目錄,電機技師 、建築師、景觀規劃師、設計者最實用性與參考價值的目錄」,係指為電機技師 、建築師、景觀規劃師、設計者專門新編之他目錄,非為被告提出之此本目錄云 云,不足採信。
(五)況被告另於本院舉證人戊○○證稱:被告所生產之「燈罩」,業經戊○○經營之 天光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向被告經營之原鎰企業有限公司訂購 ,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交貨,使用於上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之上景領袖建 築第十九層樓之外觀投光燈具等情,並提出天光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原鎰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之統一發票影本、上景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上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之上景領袖建築第十九層樓之外 觀投光燈具照片六張為證,證明被告所生產之「燈罩」於八十四年間,已公開使 用於市面。自訴人縱指稱:「1、依證人戊○○證詞,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之產品 目錄上印有專利燈罩,何以不向自訴人購買。2、被告於原審自承於八十六年間 委託製造,何以於鈞院改稱八十四年受證人戊○○委託製造。3、於本件自訴之 前,自訴人曾發函請其停止製造時,被告回函稱:『侵權產品,係臺北某廠商提 供樣品,經本公司參考一九九二年已公開之他人防爆燈..而為設計,與貴公司 之專利並不相同』,指明指受臺北廠商委託設計,於鈞院卻稱係戊○○委託製造 前後矛盾。4、被告提出之發票,僅記載產品為燈飾品,無法證明為爭執之燈罩 。」,但依被告於本院提出之上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上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建築之上景領袖建築第十九層樓之外觀投光燈具照片六張,足可證明 被告所生產之「燈罩」於八十四年間,已公開使用於上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 之上景領袖建築第十九層樓之外觀投光燈具,證人戊○○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被告雖於原審未曾提及有戊○○之人,於原審所述與戊○○證詞不符,仍不影響 證人戊○○證言之真實性,是自訴人上開指訴,仍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六)按新式樣專利,於該專利申請前,即已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見於刊物或公開使 用,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凡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公 開使用。」,則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權。本件依上所述,被告生產之「燈罩」, 核與自訴人新式樣專利品『燈罩』,依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玩研鑑字第八 七○○七八號鑑定報告「二者產品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屬實質相同」,而自訴人新 式樣專利品『燈罩』,於取得專利權期間(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十 六日止)之前,既已見於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出版之上開目錄(見目錄第七十七頁 左邊圖案),被告生產之「燈罩」,並為證人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使用 於上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之上景領袖建築第十九層樓之外觀投光燈具,揆諸 上開說明,自訴人新式樣專利品『燈罩』,非為新式樣產品。縱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智專(七)○三○一七字第一二五六六九號專利舉發審 定書,曾對被告提出之舉發,審定舉發不成立,自訴人新式樣專利品『燈罩』, 仍非屬新式樣產品,不應取得新式樣專利權。是自訴人不得以取得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新式樣第○五四七四九號專利證書,指被告生產之「燈罩」,有侵害其專利 權。自訴人指訴被告本件違反專利法犯行,犯罪不能證明。四、原審未予詳為調查,予被告論罪科刑,洵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自無足取,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撤銷之。爰改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十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十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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