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弘岳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續字第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同法條第4項亦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 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 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 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 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 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 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 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者,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 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 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 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 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 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 、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 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 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 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1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03年 度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易 字第80、304、450號判處罪刑及沒收,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嗣異議人於107年3月22日到案執行,後經異 議人於109年10月3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 得易科罰金部分准予繳交易科罰金,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9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並詢問異議人就上開判決之犯罪 所得1,847萬2,964元是否具有清償計畫,經異議人表示:僅 能以執行期間之勞作金一個月2,000元清償等語,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12月18日北檢欽敏字107執續4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異議人所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並函覆:「…所 處得易科罰金部分雖為2年4月,惟臺端已入監服刑,並無執 行之困難,且犯罪所得應執行沒收部分高達1,847萬2,964元 整,並無履行之計畫,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 持法秩序,所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有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北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及上開函文等
件在卷可查。
㈡、異議人雖陳稱:異議人於109年10月30日提出聲請狀後,檢察 官在未事前通知異議人之情況下,臨時要求在監執行之異議 人於無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接受訊問,並於訊問開端即表明 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更表示除非異議人繳清犯罪所得,否 則檢方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檢察官並無給予異議人事先準備 之機會,導致被告無從即時就其自身之特殊事項,有無符合 刑法第41條但書情形為有效答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惟查,本件異議人於109年10月30日主動具狀聲請易科罰金 ,迄同年11月20日檢察官傳訊異議人到庭陳述,此期間已長 達數周,是被告已有充分之時間就其聲請易科罰金之事由進 行準備,況異議人於109年11月20日到庭接受訊問,經當庭 詢問異議人是否能同時繳納易科罰金及犯罪所得,異議人當 庭表示「我勞作金可以全部給被害人,一個月約2,000多元 ,我願意全部給被害人」等語,嗣經詢問人以「依比例原則 ,你的不法所得過高,無法先行繳納易科罰金,故2年4月的 刑期無法直接讓你易科罰金,有何意見」等語使異議人就得 否易科罰金表示意見後,迄至同年12月18日始正式發函具否 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異議人自上開受訊問後至檢察 官正式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此段期間長達近1個月,異議 人於此期間自得就其是否具有特殊事由、有無刑法第41條但 書情形提出相關證據進行答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 甚且迄至110年1月2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段期間,亦未提出 其聲明異議狀中所稱「自身之特殊事項」、「有無符合刑法 第41條但書」之相關證據,故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㈢、至異議人又陳稱:檢察官並未主動告知異議人得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亦未就准否改易服社會勞動之事詢問異議人,甚且 未告知其救濟方式,是檢察官上開處分有重大瑕疵等語。然 查,檢察官於109年11月20日訊問異議人之程序中給予異議 人就是否易科罰金部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如前所述,其後更 給予異議人長達近1個月的時間提出相關主張及證據始發函 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此期間異議人均未提出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而現行法律中並未有檢察官應主動告知受 刑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律規定,況是否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乃係由受刑人依其自身之狀況決定,檢察官無從過問, 自難以檢察官並未主動告知異議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情 即認檢察官有違法之情。
㈣、至異議人又陳稱:異議人之前開判決經法院審理後,已依情 節輕重區分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顯然認為本件應以 易科罰金之處罰方式已足,今執行檢察官竟在無其他證據及
理由之況下變更法院之決定,顯然已侵害法院之審判權,且 有重複評價之嫌等語。然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 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 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 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 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已如前所述。而本案檢察官 經具體審酌異議人之犯罪所得甚高,且清償金額極少,又異 議人經詢問後仍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有不能執行之狀況 ,故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原處 分有何侵害法院審判權及重複評價之虞,異議人上開主張自 不足採。
㈤、異議人又以:退萬步而言,縱令須入監執行始能收矯正之效 或維持法秩序,然異議人於檢察官為上開書函作成同時,已 有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9年,且早已入 監執行,並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等語。然查,本案異議人之犯罪所得高達千萬之譜,足見 異議人就其所為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所受侵害非輕,對於法 益之侵害亦鉅,是檢察官基於維持法秩序,為保障被害人之 求償權,尚非不得將上開情節納入異議人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考量因素。況異議人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刑期亦高達2年4 月,倘欲進行易科罰金,其所需繳納之易科罰金金額亦高達 數十萬元,然異議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除以扣案之現金及 扣案物抵償犯罪所得外,別無任何清償行為;而檢察官審酌 異議人所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仍有高達1,800餘萬元尚未 清償,亦未提出任何有效之清償計畫,認非執行顯難收矯正 之效,而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則檢察官業已具體敘明其本 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此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 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 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檢察官為確 保法秩序之維護,保障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得,基於其裁量權 而為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與被告是否有其他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執行無關,異議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相關因素,而不准許 異議人易科罰金,此執行命令之執行過程中已給予異議人充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尚非可採,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