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處判有期徒刑6月(2次)、7月(3次)、5月, 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法授矯字第11001553660號 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育震前⑴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 駁回上訴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 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三案,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 表各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 案裁定。又受刑人於108年7月23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 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21日法矯署 教字第110015536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