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002號
TPDM,110,聲,1002,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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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薇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竊盜、 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1768號、110年度簡 字第496號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載之罰金刑,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分 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 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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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