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63號
TPDM,110,簡,963,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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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宏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物已遭被告張恒宏飲畢,此經被告陳 明(偵查卷第17頁參照)。自屬不能沒收,應依前揭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表:蓮子湯四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28號
  被   告 張恒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恒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9日5 時12分、12月13日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大 姊水煎包,徒手竊取置放在店前展售鐵櫃上之「蓮子湯」各 2盒,價值新臺幣300元,未結帳便直接離去。店員歐陽永榮 發現遭竊後,乃於109年12月13日報案處理,嗣張恒宏因另 案通緝,經警於110年1月9日5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對面查獲,比對張恒宏特徵與上揭時間之監視器畫面,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陽永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恒宏於警詢時坦承於案發時地徒手竊取店內之「蓮湯 」4盒,得手後即食用完畢。
㈡告訴人歐陽永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CCTV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3張、被告之全身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蓮子湯4盒,除已實際合法償還告訴人外,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 卲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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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