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醬油壹桶、雞粉壹包及抹布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大傑前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酒樂餐飲店 ,因離職後仍持有該店鑰匙未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上午7時36分許, 持鑰匙打開店門進入上開店內後,徒手竊取醬油1桶、雞粉1 包及抹布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嗣經 該店店長徐培倫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林大傑上開竊盜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8554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10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9小時,緩起訴期間自109年4月2 8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然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 59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 字第2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0 年3月5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址,由其同居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 ,因被告未為不服而告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緩字 卷第7頁;撤緩字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1頁),從而, 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 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7至9頁、第40頁),核與證人徐培倫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規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次慮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未能珍惜檢察官前予以之緩 起訴處分機會,而於本案行為後再為竊盜行為,另經本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尚未確定), 此外無其他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再參以被告 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等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因 此所受之損害;末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業務之職業、已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 醬油1桶、雞粉1包及抹布1包,均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自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此據證人徐培倫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0頁) ,而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