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吳秀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吳秀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凌吳秀枝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即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經營之屈臣氏科技店(下稱屈臣氏)前,見店外貨架上陳 列有「M2輕次方PS超能奶昔-太妃奶茶8包入」及「強力若元 錠960粒」各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50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述貨架 上之物品各1盒,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屈臣氏店內人 員楊子瑩發覺貨物短少,調閱所設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述物品各1盒(均已發還)。二、案經屈臣氏委任楊子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凌吳秀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10頁、第 67至68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子瑩於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 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共10張、查 獲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15至23頁、第27至35頁)。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107年間亦曾有 竊盜前科,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處拘役10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自承其行為可能係因吃了安眠藥後所 為,但仍有意識到竊盜是犯法的,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第9頁);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物品價值共1,8 50元,事後已將該2盒物品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M2輕 次方PS超能奶昔-太妃奶茶8包入」及「強力若元錠960粒」 各1盒,業於扣押後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上述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