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26號
TPDM,110,簡,926,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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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6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66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國和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 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部 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外,並增訂第339條之4,其中該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盜用阮阿樣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盜用被繼承人阮阿樣之印章盜領存



款,罔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4 號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每月有養老金新臺 幣(下同)29,800元之收入等生活狀況(見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664號卷第123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犯罪所得財物 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 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提領金額1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盜用阮阿樣之印章蓋於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之印文,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提款單及取款憑條,已交 予各金融機構,並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10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65號
  被   告 陳國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和係阮阿樣(已於民國102年6月15日死亡)之子,為吳 國昭、吳國雄陳富珍之胞弟。緣阮阿樣生前曾在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桂林分行)申 設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存摺、印章放 置在陳國和所申請位於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之保管箱內,保管 箱鑰匙則由阮阿樣自行保管。詎陳國和明知阮阿樣已歿之事 ,其遺產為吳國昭吳國雄陳富珍陳國和等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任一繼承人不得擅自處分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2年6月18日,前往富邦銀行桂林分行,擅自盜 蓋阮阿樣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製作內容為以阮阿樣名義領 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取款憑條,完成後持之交予銀行 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100元予陳



國和,足以生損害於吳國昭吳國雄陳富珍之權益,及富 邦銀行桂林分行對於阮阿樣帳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陳富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時地確有持母親阮阿樣之印章捺蓋在取款憑條,並提領1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經母親阮阿樣生前委託處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輝正於前案(即本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809號)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冒用阮阿樣名義盜領阮阿樣名下之上開存款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富珍於前案(即本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809號)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冒用阮阿樣名義盜領阮阿樣名下之上開存款等事實。 4 證人吳國雄於前案(即本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809號)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母親阮阿樣生前與告訴人陳富珍同住,其未曾聽聞母親表示欲將遺產交由被告處理一事等事實。 5 證人劉思貝於前案(即本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809號)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富邦桂林分行提款時,其不知阮阿樣已經過世一事,如已知情,不可能讓被告提領阮阿樣名下存款,因該些存款已係遺產;上開4張交易憑條係其筆跡等事實。 6 富邦銀行桂林分行108年10月9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080000064號函文及所附阮阿樣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 證明被告有蓋用阮阿樣印章於取款憑條,並提領100元之事實。 7 死亡證明書 佐證阮阿樣於102年6月15日死亡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提領100元後翌日(即102年6月19日)、102年7月2日、102年8月8日亦以相同手法在三重中正路郵局、富邦銀行桂林分行提領阮阿樣帳戶內款項,為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盜用阮阿樣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 合,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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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