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11號
TPDM,110,簡,811,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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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清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清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只,驗餘淨重共貳拾肆點柒伍零參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壹,純質淨重貳拾點零捌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毛清榮所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 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69號卷,下稱偵卷 ,第15頁)、持有數量、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3包(驗餘淨重24.7503公克,純度約8 1.0%,純質淨重20.088公克),經鑑驗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 承裝上開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之外包裝,雖經鑑定機 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 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 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並無證 據與本案犯行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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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