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巧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巧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巧仁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 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害人已取回部分失竊物,並於 警詢時表示不用民事求償等情(偵卷第14頁),併參酌被告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提包、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 用卡等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提款卡2張雖未據被害人領回,然考量 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經被害人註銷重新 申請補發,則原有之物亦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