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刪除其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記載之前科 資料。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時間「110年2月2日 中午12時許起至晚間11時19分許止間某時」應更正為「110 年2月2日晚間11時19分許」。
二、核被告徐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 05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7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 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 上開②至⑦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⑧部分接續執行,於10 8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仍一再犯相同之罪,
可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主觀上 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其所竊取之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謝佩君,犯罪所生危害已 有所減輕財物;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生活狀況(見偵 緝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1把,雖經被告供稱已遺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然審酌該鑰匙 價值低微,倘經告訴人更換機車鎖頭後,即已失去功用,是 以此部分沒收應不具刑法重要性,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 預防之目的,反徒增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08號
被 告 徐家慶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慶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士林地 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晚 間11時19分許止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謝佩君(原名謝紫婕)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車後騎乘離去,嗣後並棄置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嗣因謝佩君於110年2月3日下午3 時27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徐家 慶,並經徐家慶供出上情,而於110年2月16日晚間9時30分 許,查獲該車(不含鑰匙,業經徐佩君領回)。二、案經謝佩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家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謝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可佐,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酌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詠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