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豪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彭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無端 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蔡妤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被 害人並撤回本案告訴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61頁);兼衡被告行為時為39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9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領有第1 類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見偵卷第169頁),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 業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26號
被 告 彭俊豪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 律師(法扶)
陳和君 律師(法扶,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豪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9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見蔡妤心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無人看守,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頂安全帽後,隨即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嗣蔡妤心發覺上開安全帽不翼而飛,經報警 處理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妤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俊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妤心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