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1139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
第26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980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部分,應增列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行原記載「卜蜂精選鹽酥雞1包」 ,應增列為「卜蜂精選鹽酥雞1包(價值共新臺幣469元)」 ,就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被 害人代理人張士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 、第31頁)」、「商品價格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1139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莊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可議,並酌以被告坦 承犯行,並向被害人之代理人道歉之犯後態度、其自述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為清潔人員,月收入1萬5,000元, 家庭經濟小康,無人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 頁;本院卷第31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代理人到庭稱:被告認 罪且表示悔悟及不再至店內為竊盜行為,不需再為賠償即願 與被告和解,願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第31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 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悟( 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且被害人之代理人亦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況被告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 ,故倘本案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將可能使其沾染犯
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 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 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情形,緩 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 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四、另被告所竊得特濃韋恩咖啡4瓶、魔爪超越能量碳酸飲料2瓶 、黑橋牌蒜味德國Q脆腸2包、卜蜂精選鹽酥雞1包,於查獲 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偵卷第51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