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志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志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先後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簡上字第321號(第一審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337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至3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 同,但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前案出監後,未滿2年,又再犯 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 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妻子發生爭執,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明知警員蔡瑞霖、 陳昱君係在執行職務,率爾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攻擊上開2 名警員,致其等分別受有右大腿皮膚紅腫、左手食指擦傷之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