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附民字,110年度,5號
TPDM,110,智簡附民,5,202105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林宜君
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被 告 王君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9年度智簡字第10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君瑜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獲原告林宜君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年3月31日、4月14日,以其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原告之Instagram 網站及臉書網站,分別下載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戴香奈兒耳環縷空商品照片」及「戴香奈兒花朵耳環商品照片」之攝影著作2張(下稱系爭著作)而重製後,再以代號「Z0000000000 」上傳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刊登販售耳環等商品,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著作權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承認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用系爭著作之行 為,因無法與原告和解,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法院審 酌合理之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見附民卷第10頁)。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經本院認 定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罪,而以109年度智簡字第100號(下稱 本案刑事部分)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可考,是原告等 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
㈡原告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被害人得依 下列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 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 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 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 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 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 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 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



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規定 至明。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又系爭著作均係原告刊登於其Instagram 網站及臉書網 站上用以販售商品之照片,原告並無其他對外授權他人利用 上開著作之情事,故就被告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原告確實 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
3.原告雖主張應以10萬元之價額計算其著作財產權之損害云云 ,惟未釋明其計算基礎,且原告迄今對系爭著作享有之管理 及使用權限並無任何逸失,實無從認定此10萬元係如何估價 而來。本院審酌案發時雙方當事人均為網路賣家,及其等銷 售商品之程度、規模,暨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影響原告潛 在收益之期間,以及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之數量、系爭著作之 商業用途、售出商品之數量,併考量被告侵害情節及被告自 述資力狀況等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216條等 規定,酌定被告賠償之數額,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附民卷第4頁)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數額應酌定為1萬元。從而,原告依 著作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110 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一併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