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3號
TPDM,110,易,33,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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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甫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8382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甫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顏嘉甫御兆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1樓,下稱御兆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 人,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明知顏必佳於 民國109年5月4日離職,不在御兆公司工作,竟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周珊,將顏必佳 年籍資料及不實之投保薪資等,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復顏嘉甫於該申報表蓋完公司大、小章後 ,再由周珊於109年5月14日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顏必 佳勞工保險加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對勞工投保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顏必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顏嘉甫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之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所示其為御兆公司之負責人,負責 處理員工勞工保險之加保、告訴人顏必佳於109年5月4日即 自御兆公司離職,及其於告訴人離職後,指示不知情之周珊 填載與前述告訴人任職期間不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持 以向勞保局申請告訴人加保等節,然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補償於告訴人到職時 未及投保,造成他因此短少的年資,故於告訴人要求補給他 時,經徵得其同意後,才為其加保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加保是告訴人與被告合意的事項,被告也是基於雙方勞資 糾紛之補償才為其加保,而當時被告對於加、退保流程又不 甚了解,故被告於告訴人同意或合理認為其已同意之前提下 ,為告訴人加保,非明知此為不實事項,主觀上無製作不實 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又因加保是告訴人同意的,自不生損 害於告訴人或勞保局,且被告的目的是為解決雙方間之勞資 糾紛,自無認知及意欲損害告訴人或勞保局之主觀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御兆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處理員工勞工保險之加保, 告訴人於御兆公司之任職期間為109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4日 ,該公司於109年4月23日至109年5月5日為告訴人投保勞工 保險。嗣御兆公司之員工周珊於告訴人離職後,依被告之指 示,填載前揭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經被告用印,於109年5月 14日向勞保局再申報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他卷第3頁、本院卷第57至6 8頁)、證人周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以佐證(見本院易 卷第92至98頁),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6月8日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勞保局109年6月12日保費資字第1091330221 0號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109年6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0626300號函及御兆公司最新變更 登記表、勞保局109年7月28日保費資字第10960188010號函 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電子檔及該局109年6月24日保納行一 字第10960228822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33、65 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即證人周珊,登載於前揭加保申報 表之事項,為表示告訴人確有在御兆公司任職之意,而屬其 明知為不實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斷: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各 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 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 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 加保申報表各1份送交保險人。故投保單位依上開規定為勞 工投保勞保,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查被告為御兆公司之負責人,既經認定



如前,則勞工保險之投保及申報,即係被告之附隨業務甚明 。
 ⒉又按符合本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 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 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 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 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 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該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另定有明文。可知雇主填具並向勞保局提出之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係為表彰勞工確有受雇於該雇主,並受領薪資之 事實,而該雇主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意。則若雇主明知 勞工已離職,未受領薪資,猶為該離職勞工投保勞工保險, 並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自係將明知不實之事實填載於 該申報表。縱雇主與已離職之勞工間達成仍由該雇主為該離 職勞工加保之合意,因此節究與該離職勞工之實際任職情形 不符,且為雇主所明知,當無礙雇主前揭行為之成立。 ⒊經查,被告自承: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到御兆公司擔任業 務人員,嗣因自請離職而於109年5月4日提離職,並以該日 為其離職日期,告訴人也確實於109年5月4日從本公司離職 後,就再也沒有返回本公司工作等語(見偵卷第9頁),且 被告亦不爭執告訴人於109年5月4日離職後,即不在御兆公 司工作,同意列為本案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易卷第33頁); 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我於109年5月4日當天向被告 提離職,被告也同意我離職,並要我去找周珊簽文件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66頁)。是可知告訴人與御兆公司間的勞雇關 係至109年5月4日終止,其後告訴人未受雇於御兆公司,且 其等勞雇關係之存續期間又無不明或一方尚有存有爭議之情 形,則就告訴人於109年5月5日起即未於御兆公司任職及支 薪,確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應屬無疑。惟被告於告訴人離 職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即證人周珊,將已自御兆公司離職 之告訴人年籍資料及不實之投保薪資等,登載於被告業務上 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於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表 示告訴人確有在御兆公司任職之意,即與被告所明知之告訴 人實際於御兆公司的任職情形顯然不合,被告自有就明知不 實之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的行為。嗣被告又指 示證人周珊於109年5月14日持以向勞保局提出之,為告訴人 申報勞保之投保,自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無訛。(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稱其為告訴人為本案加保,係基於告訴人之同意,且 目的是為解決御兆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糾紛,方為之云云



。惟不論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為其加保,不改御兆公司實際 未聘僱告訴人及給薪之事實。且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目的 ,係用以表彰勞工確有受雇於該雇主,並受領薪資之事實, 透過向勞保局提出該文書,俾為勞工加保,並非用於登載雇 主與勞工或他人任意約定之內容。是被告既明知告訴人已未 任職於御兆公司,猶為前揭登載,則被告所執前詞,自不因 此阻卻其主觀上確有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前揭申報表 之故意。
 ⒉被告固提出其及證人周珊分別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主張告 訴人有同意其加保云云。查稽之前揭對話紀錄雖提及:「周 珊稱:如果多扣會補你哦少給也會補。被告稱:是小米管保 險費的?!好。周珊稱:加保哦。被告稱:對啊」(見本院 審易卷第61頁),惟自前揭對話紀錄之前後內容以觀,證人 周珊或告訴人均未討論所稱之「加保」內容究係為何,則雙 方於前述對話紀錄提及及認知之「加保」,是指御兆公司在 告訴人到職時之未及投保之加保爭議,抑或是指補保,而告 訴人對於證人周珊之「加保」所為之回復,是否即同意被告 為其補保,實有疑問。且證人周珊證述:告訴人向我反應有 少保的問題後,我有跟被告報告,但沒跟被告說告訴人希望 將少保的10天補保回來,因為告訴人沒有說具體要怎麼補, 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討論補保的薪資及起訖時間,是因為被告 跟我說幫告訴人補保才進行補保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5至98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我只問周珊為何公司沒有正常 加保,且當初投保之薪水基數也有錯誤,並就前述基數錯誤 和他討論解決方案,但少保部分他說要和被告確認,我沒有 請他或被告補保,我們完全沒有談過補保這件事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59頁)。堪認告訴人與證人周珊間,未討論過用補 保來彌補御兆公司為告訴人少保之10天,告訴人也沒有透過 證人周珊向要求被告為之,足見被告或周珊與告訴人間未合 意以補保來解決御兆公司遲延為告訴人投保之糾紛。 ⒊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提及:「還有 你說有幫我保 其實五月的國民年金及健保仍有跟我催帳」 ,被告覆以:「退保後 就會有國民年金」(見本院審易卷 第67頁),及依告訴人之證詞:因為我是於5月4日離職,但 卻收到5月整月的國民年金繳費單,所以要請他確認有無正 確納保,才有這些對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2至63頁),可 知前揭對話紀錄之內容,係因告訴人認為其離職之109年5月 當月,仍有部分天數在職,卻收到該月整月份之國民年金繳 費通知,遂向被告確認其在職之投保情形。是該等對話紀錄 無從看出及證明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於其離職後又為其補加保



之情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前述被告及證人周珊與 告訴人間之前揭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為告訴人補加保是經告 訴人同意云云,實非可採。
⒋其辯護人又辯護:因被告是基於告訴人同意為其加保,故不 會造成告訴人及勞保局任何損害,且被告主觀上也沒有認識 到會有任何損害云云。惟被告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無法證明 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未其加保,已如前述;且不論告訴人是否 為前揭同意,對勞保局而言,被告於前揭申報表填載不實之 事項,已造成承辦之公務人員誤信告訴人有於御兆公司任職 及支薪,足生損害於勞保局掌握投保資料之正確性,此亦屬 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是被告理應可認識如於前揭 申報表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並持以向勞工局行使之,將有造成 勞工局無法正確掌握投保資料之可能。從而,其辯護人為被 告辯以前詞無可採信至明。
 ⒌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究有無該條所定 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 ,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 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均 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行為時係滿38歲之成年人,其自陳 有副學士之智識程度,又於108年7月設立御兆公司為該公司 之負責人,該公司又有5名員工(見本院易卷第32頁),堪 認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歷練,對於勞工投保業 務當無不知之理。且其辯護人辯稱:於告訴人提出前述勞保 少保時,被告即立即上網、致電勞保局,了解能否回溯處理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3及111頁),則被告於當時,即可透 過查詢,知悉上揭法令之內容,而了解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表彰之目的,雇主不得恣意為實際未任職公司之人填具該文 書並申報加保。從而,要難徒以被告對於勞工保險業務之不 熟稔,即認被告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而可卸免其責。(四)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已堪認定,被告辯詞,不 足採納,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員工周珊將已自御兆公司離職之告 訴人年籍資料及不實之投保薪資等,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再於109年5月14日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申請告訴人勞工保險加保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三)爰審酌被告為解決與告訴人之勞資糾紛,而圖一時之便,取 巧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對勞保局管理之正 確性造成損害,實非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並無 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 本院易卷第49至51頁),兼衡其自陳副學士之智識教育情形 、現為公司負責人,暨其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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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兆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