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59號
TPDM,110,易,159,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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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凱倫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2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
第31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席凱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席凱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 2月1日下午2時44分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合計價值 新臺幣(下同)1,971元】,得手後藏放於背袋內,未經結帳 即離去。嗣店長邱哲豪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因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席凱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哲豪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8至21頁、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毀 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78號判決 判處拘役8日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 確定;上開②至④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 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8日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部分 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4月部分 ,執行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7月8日,因羈押折抵121日刑 期,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08年7月9日,後接續執行拘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竊盜前案,其犯罪手法、罪質與本案之竊盜案件均相同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是顯有立法意旨 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解釋意旨裁量加 重其本刑。
 ㈢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稱:我會拿便利商店的東西,係 因為當時我得精神妄想症,一直以為有大明星要贊助我,但 又不能公開,所以才會去拿私下去拿店家的東西等語(見本 院易字第卷第116頁)。而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 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調取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進行鑑定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席女於本次鑑定中自陳有幻聽及宗 教妄想症狀,且其取用食物之行為亦直接與病症內容有關, 但仍部分保留理解竊盜行為為犯法之理解能力,且其一般認 知功能亦不可謂不足。故本次鑑定,認為席女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欠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月 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29頁 )。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瞭 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被告之成長背景、疾病史 等資料,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被



告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本於專業 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 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 另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雖非本案所委託,然考量被告所犯另案 之竊盜方式,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便利商店內架上陳列之食品 或商品,與本案被告所為竊盜方式相仿,故應認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書於本案亦應有適用,堪認被告因幻聽及宗教妄想症 狀致其精神狀況為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其行為時,已因疾病影響而顯著降低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難認其素行良好,猶未能控制自身行為,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自應予以非 難,惟念及其因幻聽及宗教妄想症狀,而有竊取他人物品之 問題,暨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中 、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所竊取本案財 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表示因失竊物品大致均取回而無和解意 願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物,均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 見速偵卷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名 數量單位 價格 1 自白肌特濃玻尿酸保濕旅行組 1組 129元 2 雪肌粹完美防曬凝膠 1組 299元 3 Heart迪士尼聖誕巧克力鈴鐺棒 1個 229元 4 哈根達斯哈密瓜冰淇淋迷你杯 1個 105元 5 貝納頌經典曼特寧咖啡 2瓶 60元 6 可可好朋友(調味乳) 1瓶 30元 7 啤酒頭舊振南鳳梨酥啤酒 1瓶 99元 8 葡萄牙SUPERQ氣泡紅葡萄酒 1瓶 125元 9 樂天小熊櫻花限定組 1組 199元 10 白蘭氏活顏馥苺飲 1瓶 69元 11 舒密護蔓越莓益生菌5入 1個 129元 12 雪肌粹輕旅行保養組4入 1組 498元 總額 1,9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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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