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62號
TPDM,110,撤緩,62,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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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0年度執聲字第710號、109年度執他字第212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宗田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94號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竟又於緩刑期間即109年9月16日前某時起至109年9 月16日止,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110年1月 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不法 內涵非輕,尤具有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 守法觀念薄弱,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判決緩刑時認其經 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目的,而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 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 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 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 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 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張宗田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因臺北地檢察署 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審簡上字 第9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竟又於同年9月1 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1包(淨重0.38公克,驗 餘淨重0.32公克)後,並將上開毒品藏放在其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3樓之4住處而持有之,經警於同年9月16日持 票至上址住處搜索查獲,而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1月2 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後 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前案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之判決 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所為,已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法定要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前案所犯未 繳納股款罪間,不論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 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 內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於前 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 情形。再酌以被告於後案係藏放淨重0.38公克之海洛因在住 處,更於偵查時即坦認犯行,且經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 有毒品之型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而 僅判處拘役40日等情,亦有後案判決可稽,足見後案之情節 、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重大,尚不 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有前開 聲請意旨所認,即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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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