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中
林紅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認被告郭智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林紅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紅霓、郭智中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至102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134號
被 告 郭智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紅霓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智中、林紅霓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下午2時50分前,分別上 車搭乘許清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建國啤酒廠與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間路段 時,郭智中因林紅霓行動電話使用音量問題,而與林紅霓發 生爭執,郭智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徒手毆打林紅霓,致林紅霓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臉挫傷 、左外耳及左鼻擦傷、口腔黏膜挫傷、左手臂及左手腕擦傷 之傷害,並將林紅霓手持行動電話及配戴之玉鐲拍落地面, 致行動電話螢幕、玉鐲破損,足以生損害於林紅霓,林紅霓 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郭智中,致郭智中受 有右下臉部抓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智中、林紅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智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案發經過。 2 被告林紅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案發經過。 3 證人許清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乘客翁世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乘客曹麗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7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林紅霓、郭智中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查證相片2張 告訴人林紅霓之行動電話螢幕、玉鐲破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 毀損罪嫌,被告林紅霓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郭智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