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453號
TPDM,110,審訴,453,202105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廖月娥自任會首,分別成立以下合會:一、會期自民國10 3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會員70人(含會首共71期 ),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 00元,每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開標,另定 每年4、8、12月5日加標(下稱A合會);二、會期自104年1 1月5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會員46人(含會首共47期), 每期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每月5日在上 址開標,另定於105年6月20日及12月20日加標(下稱B合會 )。邱淑芬因亟需資金周轉,得知廖月娥招募上開合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其親友即廖慧宣、邱琪婷陳文章王愛玲(下稱廖慧 宣等4人)並無加入A合會之意,亦未同意或授權邱淑芬借名 參加,竟於103年12月20日前某日,向廖月娥誆稱廖慧宣等4 人欲加入A合會,致廖月娥誤信為真,而將廖慧宣等4人列入 A合會會員名單,依序編列為第26至29號會員,邱淑芬嗣則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冒標日期,以自行到場填載或撥打電話 請不知情之廖月娥代為填寫之方式,在上址開標地點,冒用 廖慧宣等4人名義,在空白紙張上填具其等署名及如附表一 所載標息金額,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係由上揭會員以該等標 金利息競標當期會金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持以參與競標而 行使並得標,使廖月娥及A合會當期其他活會會員皆誤信係 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遂分別繳納該期會款予廖月娥 ,由廖月娥收齊後轉交邱淑芬,足以生損害於廖月娥、當期 被冒用名義之人及活會會員,邱淑芬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一各



該詐得金額欄所示之合會金。
㈡明知其親友即廖康義邱嘉玲、王習婷(下稱廖康義等3人) 並無加入B合會之意,亦未同意或授權邱淑芬借名參加,竟 於104年11月5日前某日,向廖月娥誆稱廖康義等3人欲加入B 合會,致廖月娥誤信為真,而將廖康義等3人列入B合會會員 名單,依序編列為第11、13、14號會員,邱淑芬嗣則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冒標日期,以自行到場填載或撥打電話請不知 情之廖月娥代為填寫之方式,在上址開標地點,冒用廖康義 等3人名義,在空白紙張上填具其等署名及如附表二所載標 息金額,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係由上揭會員以該等標金利息 競標當期會金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並 得標,使廖月娥及B合會當期其他活會會員皆誤信係合法競 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遂分別繳納該期會款予廖月娥,由廖 月娥收齊後轉交邱淑芬,足以生損害於廖月娥、當期被冒用 名義之人及活會會員,邱淑芬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二各該詐得 金額欄所示之合會金。
  嗣因邱淑芬於106年4月20日已無力再支付上開死會會員會款 而倒會,廖月娥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淑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5至47頁;偵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 第39至4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月娥於偵查時指證綦詳 (見偵卷第23至26頁),且有A合會、B合會之會單、被告冒 標所詐得A合會會款明細、被告冒標所詐得B合會會款明細、 告訴人代墊之會款金額明細、A合會、B合會之資料及會員名 錄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卷第9、11、13、15至19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 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 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 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 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 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 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 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 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 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 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 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 0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我國民間互 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 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 及競標之利息,甚或祇書寫競標利息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 ,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 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 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以自行到場填載或撥打電話請不知情之會首即告訴人 廖月娥代為填寫之方式,虛列會員廖慧宣等4人、廖康義等3 人,並以渠等名義在紙上填寫標息金額,向會首佯稱係該被 冒名會員之標單,依互助會運作習慣,因會首及會員或其他 投標者已能辨明係特定會員參與標會,該標單應屬刑法第22 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其復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使不知情之 A合會、B合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遵期交付會款,被告 則藉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期數之會款。是核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共7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7罪)。 ㈢被告各次偽造署名於各標單上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各次冒標會 款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遭他人倒會且債務壓力龐大、需款孔急,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A、B合會會首即告訴人廖月娥 對其長期之信任,遽數度冒用親友名義偽造標單、持以行使 冒標,詐取會首及活會會員之會款,紊亂民間合會秩序,損 及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 達悔意,且與告訴人廖月娥以192萬元調解成立,並願依附



表三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已與 被告和解,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 42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現因另 案冒標倒會案件在監執行中)、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 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行為時,雖係於 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就其所冒標A合會、B合會,固先詐得該兩會活會會員 繳納之款項,共計287萬3,70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4計192 萬9,700元+附表二編號1至3計94萬4,000元=287萬3,700元) ,然被告嗣仍有依約繳納其身為死會會員之應付會款,迄至 106年4月20日方行停止,是被告實係積欠241萬元會款未繳 回(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 241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 收或追徵。
 ⒉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92萬元成立調解,俱如前揭,則就被告 已成立調解之192萬元部分,經告訴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 如被告確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 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憑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 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復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而剩餘49萬元(即241萬元-經調解成立之192萬元=49萬元) ,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
 ㈢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系爭標單,均未扣案,且已不復存在,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標單我已經沒有留存(見偵卷第 41頁),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每次開標完後,當 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認上開標單已滅失,又其上 被冒標人之署名,均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故 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 冒標日期 期別 被冒標人 標息金額 詐得金額 (當期活會會員應付會款×活會會員人數) 宣告罪刑 1 104年12月5日 15 廖慧宣 2,000元 448,000元 (8,000元×56人) 邱淑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4年4月5日 5 邱琪婷 2,300元 508,200元 (7,700元×66人) 邱淑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年4月20日 6 陳文章 2,500元 487,500元 (7,500元×65人) 邱淑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4年8月20日 11 王愛玲 1,900元 486,000元 (8,100元×60人) 邱淑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計 1,929,700元 附表二:
編號 冒標日期 期別 被冒標人 標息金額 詐得金額 (當期活會會員應付會款×活會會員人數) 宣告罪刑 1 104年12月5日 2 廖康義 2,000元 360,000元 (8,000元×45人) 邱淑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5年6月20日 9 邱嘉玲 2,000元 304,000元 (8,000元×38人) 邱淑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5年9月5日 12 王習婷 2,000元 280,000元 (8,000元×35人) 邱淑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計 944,000元 附表三: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廖月娥 邱淑芬願給付廖月娥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貳萬元整,其中參拾萬元於民國(下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給付,餘額壹佰陸拾貳萬元自一一○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貳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廖月娥指定之中華郵政新店公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月娥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冒標日期/ 被告所冒標人 期別 合會 被告冒標所得總金額 (當期死會會員應付會款×死會會員人數+活會會員應付會款×活會會員人數) 被告尚積欠之死會會款 1 104年12月5日 廖慧宣 15 A合會 588,000元 (10,000元×死會14人+8,000元×活會56人) 104年12月5日起第15期(會首不計入第1期)死會,接著55個月(70期-15期)須月付1萬元,卻僅付至106年4月20日停止(即僅付款16個月),尚餘39個月未付,故積欠39萬元。 2 104年4月5日 邱琪婷 5 A合會 548,200元 (10,000元×死會4人+7,700元×活會66人) 104年4月5日起第5期(會首不計入第1期)死會,接著65個月(70期-5期)須月付1萬元,卻僅付至106年04月20日停止(即僅付款24個月),尚餘41個月未付,故積欠41萬元。 3 104年4月20日 陳文章 6 A合會 537,500元 (10,000元×死會5人+7,500元×活會65人) 104年4月20日起第6期(會首不計入第1期)死會,接著64個月(70期-6期)須月付1萬元,卻僅付至106年04月20日停止(即僅付款24個月),尚餘40個月未付,故積欠40萬元。 4 104年8月20日 王愛玲 11 A合會 586,000 (10,000元×死會10人+8,100元×活會60人) 104年8月20日起第11期(會首不計入第1期)死會,接著59個月(70期-11期)須月付1萬元,卻付至106年04月20日停止(即僅付款20個月),尚餘39個月未付,故積欠39萬元。 5 104年12月5日 廖康義 2 B合會 370,000元 (10,000元×死會1人+8,000元×活會45人) 104年12月5日起第2期(會首不計入第1期)死會,接著44個月(46期-2期)須月付1萬元,卻付至106年04月20日停止(即僅付款16個月),尚餘28個月未付,故積欠28萬元。 6 105年6月20日 邱嘉玲 9 B合會 384,000元 (10,000元×死會8人+8,000元×活會38人) 105年6月20日起第9期(會首不計入第1期)死會,接著37個月(46期-9期)須月付1萬元,卻僅付至106年04月20日停止(即僅付款10個月),尚餘27個月未付,故積欠27萬元。 7 105年9月5日 王習婷 12 B合會 390,000元 (10,000元×死會11人+8,000元×活會35人) 105年9月5日起第12期(會首不計入第1期)死會,接著34個月(46期-12期)須月付1萬元,卻付至106年04月20日停止(即僅付款7個月),尚餘27個月未付,故積欠27萬元。 被告冒標後倒會,尚積欠之死會會款共計 (39+41+40+39+28+27+27)萬元=24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