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412號
TPDM,110,審訴,412,2021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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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東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東立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 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 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 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 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
三、經查,起訴意旨指被告岳東立於民國109年9月間,透過林聖 貿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等從事3人以上之詐欺行為,被告為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 車手角色。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所 得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6 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262號、第18233號、第19063號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公訴,並經士林地院於 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判決在案(下稱前 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6、155至162、189頁)在卷可 查。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上開相同之犯罪事實 ,另於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936號向本院再次提 起公訴(即本案),且本案係於110年3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 ,此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顯見 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前案後,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就前開重複起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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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