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東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
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岳東立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補充「(被 告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由本院另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為本院附表、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匯入款項欄:4萬6,233元更正為1 萬1,123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岳東立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3、121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普通洗錢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周郁淇) 所示之匯款金額及提領金額固均有漏載,然此部分屬接續犯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理。又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110年度偵字第5588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 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11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林聖貿、林 家興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 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 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 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 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就前開所犯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所犯構成洗錢行為 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所自白,原應 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 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分工角色以 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冠升、翁于婷、周郁淇、黃馨儀、楊芝瑩、謝明成、吳秉 陽、高偉哲、李祥弘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在卷可查,已見 悔意,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 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所犯洗 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 告訴人等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51、122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 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 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 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 是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我當車手的期間 大約獲得2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依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於擔任車手期間之報酬為2萬元,本應 就該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 於擔任車手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其他被害人部 分,亦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060號、第30924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判決在案,而該案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所引用 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在卷可稽,未免重覆宣 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陳冠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2日17時37分撥打電話假裝洛基大飯店業者,佯稱告訴人訂房遭重複扣款,致陳冠升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1分網路轉帳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7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戶名:施宥駗 三重中興橋郵局中華郵政ATM (新北市○○區○○路0000號) 109年9月12日 18時36分01秒 5萬元 岳東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 翁于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2日18時07分撥打電話佯裝洛基飯店客服,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訂到團體旅行,致翁于婷陷於錯誤,於(1)109年9月12日18時35分網路轉帳4萬9,989元;(2)109年9月12日18時39分網路轉帳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2日18時39分20秒 5萬元 岳東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統一超商清茂店中國信託ATM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109年9月12日 18時48分32秒 2萬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9年9月12日 18時49分33秒 2萬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OK超商三重成功店聯邦銀行ATM (新北市○○區○○路00號) 109年9月12日 18時51分29秒 1萬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 李艶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6日17時04分撥打電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佯稱內部會計疏失,導致帳戶將遭連續扣款9個月,致李艶秋陷於錯誤,於(1)109年9月16日18時12分ATM轉帳2萬9,987元;(2)109年9月16日18時26分ATM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00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戶名:劉凱駿 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土地銀行ATM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9年9月16日 18時18分28秒 2萬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岳東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9月16日 18時19分07秒 1萬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全家超商寶興店台新銀行ATM (臺北市○○區○○街00號) 109年9月16日 18時29分45秒 2萬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9年9月16日 18時30分40秒 1萬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 周郁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6日18時19分撥打電話假冒阿默典藏蛋糕客服,佯稱作業疏失需取消訂單,以避免帳戶遭扣款,致周郁淇陷於錯誤,於(1)109年9月16日19時31分網路轉帳3萬17元;(2)109年9月16日19時51分網路轉帳4萬5,123元至右列帳戶。 板信銀行雙園分行板信銀行ATM (臺北市○○區○○街000號) 109年9月16日 19時35分33秒 2萬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岳東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9月16日 19時36分19秒 1萬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統一超商萬長店中國信託ATM(臺北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16日 19時55分50秒 2萬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9年9月16日 19時56分44秒 2萬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9年9月16日 19時57分41秒 5,005元 (含5元手續費)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 黃馨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6日19時40分撥打電話假冒阿默典藏蛋糕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不慎將個人資料設為經銷商,將導致帳戶遭扣款,致黃馨儀陷於錯誤,於(1)109年9月16日20時08分網路轉帳1萬1,899元;(2)109年9月16日20時18分ATM轉帳3,123元至右列帳戶。 統一超商萬和店中國信託ATM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16日 20時18分20秒 1萬2,005元 (含5元手續費) 岳東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統一超商萬大店中國信託ATM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16日 20時26分56秒 3,005元 (含5元手續費)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 楊芝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8日17時08分撥打電話假冒佳朋樂居時尚旅店業者,佯稱先前交易紀錄誤植為20天之團體票,需透過銀行取消扣款,致楊芝瑩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8日18時15分ATM轉帳2萬7,998元至右列帳戶。 7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志遠 第一銀行西門分行第一銀行ATM (臺北市○○區○○○路00號) 109年9月18日 18時20分05秒 2萬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岳東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9月18日 18時20分45秒 8,005元 (含5元手續費)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 謝明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8日17時54分撥打電話假冒薆悅酒店客服,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導致會多扣款,致謝明成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8日18時26分ATM轉帳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統一超商六福店中國信託ATM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09年9月18日 18時31分51秒 2萬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岳東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9月18日 18時32分45秒 1萬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 吳秉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8日17時34分撥打電話假冒飯店人員,因作業上疏失,導致刷卡多筆,致吳秉陽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8日18時37分ATM轉帳1萬1,123元至右列帳戶。 統一超商鑫日新店中國信託ATM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 109年9月18日 18時41分40秒 1萬1,005元 (含5元手續費) 岳東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 許智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8日21時30分撥打電話假冒洛碁飯店客服,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會導致每個月扣款,致許智皓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8日22時23分ATM轉帳2萬7,998元至右列帳戶。 7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志清 統一超商昆嵋店中國信託ATM (臺北市○○區○○街00號) 109年9月18日 22時31分34秒 2萬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岳東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9月18日 22時32分36秒 8,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 高偉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8日22時01分撥打電話假冒佳朋樂居時尚旅店,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扣款20次,致高偉哲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8日22時37分ATM轉帳6,123元至右列帳戶。 統一超商新峨嵋店中國信託ATM (臺北市○○區○○街000號) 109年9月18日 22時48分17秒 6,005元 (含5元手續費) 岳東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 李祥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8日18時55分撥打電話假冒府中精品商旅主管,佯稱他人的訂單誤扣成李祥弘的帳戶,致李祥弘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8日20時54分ATM轉帳2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 808(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戶名:陳郡瑤 統一超商開寧店中國信託ATM (臺北市○○區○○○路00號) 109年9月18日 20時56分24秒 2萬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岳東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9月18日 20時57分23秒 1萬0005元 (含5元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