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5
6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6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懿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楊庭懿自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由「楊君正」、「吳紹強」 、「小楊」、「吳立駿」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並受「楊君正」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 之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 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楊庭懿即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吳紹強」再轉交予「 楊君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金、歐陽瑞蓮、楊美玉、羅清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江麗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庭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審訴2020卷第82、89至9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金、歐陽瑞蓮、楊美玉、羅清元、江麗惠 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見29561偵卷第17至19、21至23、25 至26、27至29頁、1367偵卷第27至31頁)相符,復有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165專線提供之 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見29561 偵卷第31、33至47、49至55頁、1367偵卷第75、77至87、91 、97、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又已存續相當時日 並實施多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再本案詐欺集團係 由電信機房成員致電告訴人等而實施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 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集團成員通知車手前往領取款項後交 與集團內之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細膩, 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 構性組織。職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 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方式上繳,以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其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另就附表編號 1(即其共犯詐欺告訴人張美金)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楊君正」 、「吳紹強」、「小楊」、「吳立駿」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 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 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本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檢察官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 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普通洗錢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以獲取不法利 益,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歐陽 瑞蓮、羅清元、江麗惠均達成調解等節,有調解筆錄2份( 見本院109審訴2020卷第61至62頁、110審訴305卷第71至72 頁)在卷可憑,且已依約分期給付予告訴人歐陽瑞蓮、羅清 元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109審訴2020卷 第101、103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109審訴2020卷第90頁)、素行、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部分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要件、告訴人江麗惠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 09審訴2020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各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09審訴2020卷第82頁) ,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基於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 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 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 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 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 前之前案紀錄等節,認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 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 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554號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 車手,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許瓊文、蔡孟璋、莊 傑元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因認被 告前揭所為,與本案被告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 移送併辦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告訴人
許瓊文、蔡孟璋、莊傑元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並不在原起 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內,是告訴人許瓊文、蔡孟璋、莊傑元 受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實難認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準此,上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美金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美金,假冒為其姪子,向張美金佯稱:因現金不足無法周轉,欲向其商借現金云云,致張美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18分 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樂群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欣潔) 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29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興店) 2萬元×7次 楊庭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復店) 9,000元 2 歐陽瑞蓮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歐陽瑞蓮,假冒為其姪子,向歐陽瑞蓮佯稱:因現金不足無法周轉,欲向其商借現金云云,致歐陽瑞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21分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雯涵) 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至4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復店) 2萬元、2萬元、9,000元 楊庭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楊美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楊美玉,假冒為滷肉飯店老闆,向楊美玉佯稱:因現金不足無法周轉,欲向其商借現金云云,致楊美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3日上午11時42分 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石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家駒) 109年9月23日下午12時48分至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光復郵局) 6萬元、6萬元、3萬元 楊庭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羅清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楊美玉,假冒為友人「林定嘉」,向羅清元佯稱:因現金不足無法周轉,欲向其商借現金云云,致羅清元陷於錯誤,委請女兒羅惟羽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3日上午11時47分 17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家駒) 109年9月23日下午2時15分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 5萬元、10萬元 楊庭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江麗惠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江麗惠,佯稱為其姪女江雁容,並稱需錢孔急,亟需借款云云,致江麗惠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5日下午3時27分 20萬元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冠宇) 109年9月25日下午3時36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附設提款機 2萬元×7次、1萬元 楊庭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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