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218號
TPDM,110,審訴,218,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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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予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玉



選任辯護人 游婷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
61號、第29118號、第29562號、第31359號、第31823號、110年
度偵字第270號、第212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31號
、第10790號),嗣因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蘇玉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8、9、10、15、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張馨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蘇玉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馨予、蘇玉梅分別自民國109年8月26日、8月31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豪」、「烏龍俠客」 、「財源滾滾來」、「阿佑」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張馨予擔任提款車手,與所屬 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提領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者



,可獲得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蘇玉梅則擔任收水,負責向 張馨予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報酬 為1日1,500元。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金額分別寄交或匯款至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地點或金融帳戶內,再由張馨予依「財源滾滾 來」之指示,先向「阿佑」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 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蘇玉梅,蘇玉梅從中扣除報酬 後,再將款項交付給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嗣警接獲報案後,見張馨予適依指示提領款 項,並經張馨予同意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二、案經翁世昌、古詩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蘇游 春梅張泰銘方銘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馨予、蘇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0、1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鍾碩王晴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25261偵卷第39 至42頁、29562偵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翁世昌、 古詩民、蘇游春梅方銘通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見25 261偵卷第380至392頁、29118偵卷第73至75頁、31823偵卷 第61至6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庭妤於警詢時之證訴內 容(見29118偵卷第89至93頁)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 圖、統一超商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Facebo ok刊登之廣告訊息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資訊擷圖、第一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士林劍潭郵局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詐欺集 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泰 世華銀行中山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 西門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銀行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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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帳戶或金錢,又 已存續相當時日並實施多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再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透過LIME或致電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而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 或財物後,再由集團成員通知取簿手及車手前往領取帳戶或 提領款項後交與集團內之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任 務分工細膩,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職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故核被告2人就附表 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110年度偵字第4431號、第10790號),與本案起訴並經 本院論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2人均知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將帳戶交出及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2人仍分別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及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並繳回詐欺集 團之收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2人均係於集團分工中,屬實 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2人就本 件所為,均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 告2人對洗錢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 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普通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均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以獲 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影



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犯後固均於本院坦承犯 行,惟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見有何勉力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情,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 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告訴人翁世昌、古詩民 、王晴儀、被害人林鍾碩、告訴代理人吳庭妤於本院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於 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 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 ,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10、18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則為本件犯罪 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就本件所為犯 行之犯罪所得,另被告張馨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共 取得1萬,8000元的報酬,其中5,000元被警察查扣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又被告張馨予於警詢時亦供稱:扣案 之14萬7,000元是我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5萬元後,旋被警 方查扣之款項等語(見25261偵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蘇 玉梅則係於警詢時供稱:我每日薪水為1,500元,至今所得6 ,000元等語(見25261偵卷第23頁)。則就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7、8、9、19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就未扣案被告張馨予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被 告蘇玉梅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1、4、5、11、12、13、14、16、17所示之物,因 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2人雖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 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 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 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2人 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等於本案犯行 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 2人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均無因與本案相類之同質刑 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等節,則其等於執 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等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 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寄、匯款時間 交寄帳戶、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害人 林鍾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許,在Facebook某社團內刊登「利息2.5% 政府立案 非地下錢莊」等內容之訊息,林鍾碩見上開廣告訊息,即與之聯繫,嗣有自稱「黃先生」之人向林鍾碩確認有資金周轉需求後,轉由LINE暱稱「極好借貸中心」之人與林鍾碩聯繫,佯稱若林鍾碩欲向該公司借款,須提出證件正反面影本、護照內頁、出入境戳章,並須將其護照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云云,後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41分許,LINE暱稱「極好借貸中心」之人復向林鍾碩佯稱其資料有誤,須林鍾碩將其中華郵政存摺及金融卡寄出,以供後續資料審查之用云云,致林鍾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存摺、金融卡寄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8月31日晚間9時3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蘇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 翁世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透過LINE與翁世昌聯繫,佯稱係其友人,因欲投資法拍屋生意欲向翁世昌借錢云云,致翁世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3日 上午10時17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牧之) 109年9月3日上午11時2分至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 6萬元、6萬元、3,000元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古詩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3日下午2時44分許,致電古詩民,佯稱係其學長,因變更手機門號,欲古詩民加入其新門號為LINE好友,復於翌(4)日透過LINE向古詩民佯稱其因急需用錢,欲向古詩民借款云云,致古詩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4日 上午11時58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牧之) 109年9月4日下午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2萬元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 蘇游春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致電蘇游春梅,佯稱係其姪子,因工程款問題欲向蘇游春梅借錢,復於翌(2)日致電蘇游春梅,佯稱工程款仍不足須借款云云,致蘇游春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1日 下午12時18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琬因) 109年9月1日下午1時18分至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10萬元、10萬元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2日 上午11時36分許 35萬元 109年9月2日下午12時15分至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 1萬8,000元、2萬3,000元、2萬元、10萬元、1萬9,000元 5 告訴人 張泰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0時16分許,致電張泰銘,佯稱係其姐姐之女婿,因急需用錢欲向張泰銘借錢云云,張泰銘遂要吳庭妤用LINE與之聯繫,至翌(1)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張泰銘借款25萬元,同年月2日再向張泰銘借款15萬元,均致張泰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珅伶) 109年9月2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本行營業部) 15萬元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1日 下午2時30分許 2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筱晴) 109年9月2日 下午1時15分許 1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思幻) 6 被害人 王晴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致電王晴儀,佯稱係其友人,因其在外欠款欲向王晴儀借錢云云,致王晴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4日上午10時56分許 8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牧之) 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7分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新光銀行慶城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 方銘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致電方銘通,佯稱係其姪子,因其欲行投資欲向方銘通借錢云云,致方銘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4日下午12時53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妘晞) 109年9月4日下午1時36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0萬元、5萬元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4日下午3時17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宇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張馨予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卡片編號:0000000000號 6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8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現金 新臺幣5,000元 10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1 身分證及存摺影本 2張 開戶人:謝妘晞 12 統一超商交貨服務單 2張 13 空白信封袋 1個 14 塑膠卡套 1個 15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16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17 筆記紙 2張 18 行動電話 1支 蘇玉梅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9 現金 新臺幣14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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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