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79號
TPDM,110,審訴,179,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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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基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153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裁定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基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捌袋(含包裝袋參拾捌只,純質淨重合計貳拾玖點壹玖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基清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 、侵害法益殊異,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被 告與檢察官協商之科刑範圍,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38袋(純質淨重共29.1998公克),經鑑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9至112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行 動電話1支,核與本案無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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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