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三號 G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戊 ○ ○
代 理 人 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 新 竹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丙○○○均緩刑肆年。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為戊○○之妻弟,丙○○○(即陳麗容)為丁○○之妻,戊○○為魚貨批 發商,因進出貨量龐大,戊○○即聘丁○○為業務員,負責收取帳款等業務,係 從事業務之人,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底止,先後多次由丁○○將業務上所持有 其所收取之客戶貨款,連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丙○○○則 負責協助登記及整理帳冊,總計侵占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二千二百六 十七元,嗣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戊○○向丁○○表示帳目有問題要核對帳目,為 丁○○拒絕。丁○○、丙○○○為防止丁○○所有座落高雄縣茄萣鄉○○段四六 八、四六九地號二筆土地與地上房屋高雄縣茄萣鄉○○段四六九地號門牌號碼台 南縣茄萣鄉○○街一七0號被拍賣,復另行起意,與丁○○之妹婿甲○○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明知丁○○、甲○○二人間於上開土地房屋無債權債務關係事實 ,竟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提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虛偽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使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該管 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 ,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戊○○及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二、案經戊○○提起自訴及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聲 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其擔任自訴人戊○○之業務員收取帳款而未繳回五 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行,辯稱:因戊○○有欠錢叫伊幫忙調現一百四十萬元,其姊姊郭李秀美有叫 伊說如果錢不夠,就從貨款中挪用,伊所收取的帳款都有交回去,且伊有欠甲○ ○一百五十萬元,並未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否 認其有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忙記帳,只是有時候忙
不過來才幫忙,伊有欠甲○○一百五十萬元,並未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有陸續借錢 給丁○○,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二、經查:
⑴前揭事實,迭據自訴人戊○○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米良、林義雄、王 子賢、邱扶國、林文隆、邱義男、張秋和、林清江、翁武男、郭李秀美、林慶忠 己○○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帳冊、帳款明細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 互助會會單、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
⑵被告丁○○就其侵占上開貨款乙節,雖辯稱:因戊○○有欠錢叫伊幫忙調現一百 四十萬元,其姊姊郭李秀美有叫伊說如果錢不夠,就從貨款中挪用云云。惟此業 據自訴人及郭李秀美所否認,被告丁○○對於其如何借自訴人一百四十萬元乙節 ,於偵訊時供稱:是伊拿會錢借給自訴人云云;於原審供稱:這是陸續三十萬元 不等幾次調的,伊有紀錄下來云云,後改稱:其中六十萬元是分二次,各三十萬 元,是伊標互助會得來,這個互助會已是五、六年前,其餘的二次各三十萬元, 伊也是標會得來云云,被告丁○○對於其借款之來源究係標取會款或調現,前後 所供不一,且又無法說明其借款給自訴人之時間,亦無法提供任何借款給自訴人 之資料,其所辯顯不足採。至於證人即被告丁○○之妹李秀琴於原審證稱:丁○ ○曾向其母親李郭翠雲講與戊○○借貸之關係,李郭翠雲再告訴伊,大約是一、 二年前,其母親說借了一百多萬元,至於詳情伊不清楚等語,核與被告李正隆供 稱:伊不記得有無告訴其母親,李秀琴只知道那十萬元,李秀琴的十萬元後來還 給郭李秀美,變成郭李秀美欠伊十萬元等語不符,況證人李秀琴所述之情節亦僅 係傳聞證據,並非其自己所見,又其係被告丁○○之妹,其所為證言顯有偏頗之 虞,不足採信。另證人王福吉於原審證稱:伊是會首,不記得丁○○之前跟了幾 會、標了幾會,也不清楚丁○○標會的錢做何用等語,並不足為被告丁○○有利 之證明。被告丁○○有侵占自訴人上開款項之事實甚明。 ⑶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是其先生(丁○○)工作繁忙,伊幫其先生作帳, 伊是協助處理帳目,帳是其先生做的等語,於原審亦供稱:丁○○有時忙不過來 才叫伊幫忙記帳等語,被告丙○○○既有協助處理帳目,又與被告丁○○係夫妻 關係,以二人親密之程度及處理帳目之業務,焉有不知被告丁○○侵占貨款之理 ?足見被告丁○○、丙○○○確實有共同侵占之犯行。 ⑷對於被告甲○○如何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丁○○乙節,被告丁○○於偵訊時 供稱:伊向甲○○借貸一百五十萬元都開支完,用在家用云云,嗣於原審改稱: 借一百五十萬元做為繳會款,有部分轉給戊○○云云,被告丁○○對於其何以借 錢之原因前後所述即有不同。又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八十五年間丁○○向 其借錢,都是十萬、五萬元,沒有收據,伊都是付現金,借一百五十萬元,一共 借很多次,伊有標會三會借給丁○○,有二會各三十多萬元,另一會十多萬元, 錢都未還伊,也沒開借據,八十六年間也有借云云,於原審改稱:丁○○之前是 陸續向伊借錢,伊有標一個會款給丁○○云云,嗣又改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各向蘇美諭標得會款二十萬四千四百元及二十萬零 四百元...大約八十五年間丁○○陸續向伊借五萬、十萬元不等,借到最後一
次是借到設定時,伊再交付三十萬元云云,惟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伊陸續 向甲○○借一百五十萬元,是八十五年間借十萬元、二十萬元,沒有寫借據,也 沒記帳,最多借三十萬元,只有一次借三十萬元,是今年設定以後沒幾天才借的 ,每一次借款,甲○○都是現金借伊,而去拿錢是渠等夫妻去甲○○家拿,每一 次借款都是款數五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八十六年最後一次借三十萬元,只 借一次云云,被告甲○○就其借款給被告丁○○之額數究有幾次三十萬元?標得 會款數額多少?有幾次是標得會款交給丁○○?等情節自己所供先後不一,且與 被告丁○○所述不同,又二人就最後一次三十萬元是於設定抵押權當日交付或於 設定後數日交付乙節亦不相符,證人蘇美諭於原審證稱:八十六年十月間,伊與 其朋友吳玉華一起去丁○○家談設定抵押之事等語,惟核與被告丁○○於供稱: 蘇美諭是一個人到伊家向伊說設定抵押的事等語不符,足徵證人蘇美諭所述不足 採信。又被告丙○○○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將不動產過戶給甲○○,不動產所有 權是伊先生(丁○○)名字...不動產設定是其先生和甲○○二人處理,事後 有告訴伊,彼等是陸續向甲○○借錢云云,足見被告丁○○、丙○○○、甲○○ 所述為虛偽,彼等三人確實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訛。 ⑸參之被告丁○○、甲○○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辦理塗 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若被告丁○○、甲○○二人間確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 債務關係,焉會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迅即辦理塗銷設定,此舉實有悖於常情, 益足證明彼等二人間並無上開債權債務關係。
⑹綜上所述參互觀之,被告等所辯,要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等三人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聲請當庭播放其所提出之偵查庭之錄音 帶,欲證明被告在偵查庭有說自訴人有向被告丁○○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乙節,自 訴人既已否認有向被告借款情事,且本件事證明確,無予當庭播放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被告丁○○為從事業務之人,與被告丙○○○共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依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丁○○、丙○○○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等三人提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虛偽設 定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使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將此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 於債權人戊○○及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被告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丙○○○就業務侵占罪間及被告 丁○○、丙○○○、甲○○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丙○○○ 所犯業務侵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行為不同,罪名互異,為數罪,應 分論併罰。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 智識程度,所侵占之數額計五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丙○○○業務侵占罪部分各有期徒
刑十月,被告丁○○、丙○○○、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各有期徒刑五 月,並就被告丁○○、丙○○○部分定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就被告 甲○○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尚涉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四 百八十二元貨款侵占入己之犯行云云。惟訊之被告丁○○、丙○○○堅決否認有 侵占上開貨款,均辯稱伊沒有侵占此部分貨款等語。經查,本院將自訴人及被告 丁○○、丙○○○所提出之帳冊資料,送請會計師鑑定結果,認被告未繳付或未 收之應收帳款為一千七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元,超出自訴人所稱被告共侵占其貨 款四百二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九元甚多,究其原因為雙方所提之帳目凌亂不齊全, 且自訴人也有參與收取貨款情事,雙方收取貨款帳目既相互混淆不齊全,顯然該 鑑定結果,並不足作為被告丁○○、丙○○○另有侵占上開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四 百八十二元貨款之憑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丙○ ○○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彼等二人有此部分犯罪,惟自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當,併為敘明。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丁○○、丙○○○尚有侵占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二 元部分未予併論及偽造文書僅各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失之偏輕;而被告等三人 上訴意旨各自否認其有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均指摘原判決關於侵占、偽造文書 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丁○○、丙○○○、甲○○等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自訴人成立 民事上和解,並由被告丁○○於和解當日給付自訴人戊○○五十八萬二千二百六 十七元,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被告等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三人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被告丁○○、丙○○○均緩刑四年,被告甲○○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