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14號
TYDV,106,監宣,314,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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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陳依萱
相 對 人 楊亞娸
關 係 人  江鑫呈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陳依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亞娸(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江鑫呈(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 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 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 、第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 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 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 款、 第1094條第4 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有「殘餘型精神分裂症合併憂鬱 性」疾病,已經十餘年,無法獨立生活及處理一切日常事務 ,經延醫治療均無起色,致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前經本 院於96年4 月24日以96年度禁字第9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依法由相對人之母徐蘭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徐蘭玉於 105 年12月27日死亡,相對人之父亦亡故,相對人已無監護 人,法院迄未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 一子女,相對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少有往來,平日由聲請人主 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為關懷探視,為處理相對人繼承徐蘭 玉之遺產,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另 行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江鑫呈為聲請 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女婿,持續關心相對人之生活及財產變 動之情狀,請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6年 4 月24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聲請人及徐蘭玉共同聲請 ),而監護人為相對人之母徐蘭玉,惟徐蘭玉已於105 年12 月27日死亡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徐蘭玉除戶戶籍謄本、 兩造及關係人之現戶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等件在卷可憑,且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禁字第9 號 禁治產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即視相對人 為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其原監護人死亡後,相對人現實 上並無監護人(按依民法第1106條第2 項規定在法院另行選 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無人可資行使相對人之監護職務,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子女,依法得為本件聲請人,其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相對人 之監護人,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本 件選定監護人亦均有適用。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A、需求評估:
1.相對人為慢性精神病患者,訪視當天,相對人情緒平穩,有 口語表現,具自主行動能力,可與他人溝通互動,並就訪員 問題予以正確回應。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發病期間則情緒 高漲、無法接受他人意見及安撫,且對他人有言語恐嚇或肢 體攻擊等情形,曾發生相對人無法判斷自身能力而衝動購買 中古機車遭或幫相對人大弟買手機及支付電話費之情事,評 估相對人受病徵干擾時,自我照顧及判斷能力顯有不足,生 活起居個人事務之處理,有仰賴他人輔助照顧之需。



2.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之監護人即相對人母親已往生,且需 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及個人事務處理,而提出本案之聲請。B、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女婿, 相對人於蓮心康復之家安置,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 務、並以關係人收入支付相對人機構餐費及健保費用。聲請 人表示相對人及關係人皆知曉且同意此案,相對人亦口頭表 示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 選、關係人為會同閑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均具擔 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 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 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以上有該公會106 年6 月13日桃劉字第106590號函附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 可參。
六、本件相對人原來之法定監護人徐蘭玉亡歿,確實無法行使相 對人之監護權,業經認定如上,相對人現仍罹有精神疾病, 亦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憑,現亦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此情並 據兩造到院陳述甚明,相對人確實有需人監護之必要。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之內容,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子女, 前亦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禁治產)聲請人之一,與相對人 互動關係良好,目前為主要協助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務 事宜並經常為關懷探視之人,並有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 之意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尚可提供相對人適當之 生活照顧與保護,且相對人到院仍陳述希望由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為其處理監護事務等情甚明,而依聲請人之年齡、智 識、體力,亦得適任此監護之職務,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女婿,亦誼屬至親,持續協助聲請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 生活事宜之人,亦有為保護相對人財產而為會同開具財產之 人之意願,亦為相對人所接受,同據陳明在卷,別無不適任 之事由,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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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